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劉衡慶律師陳宏銘律師上 訴 人 吳家豪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洪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韓宏道(以下逕稱其名)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吳家豪(以下逕稱其名)持有韓宏道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本票【依序以下分別稱系爭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3張本票】。惟:
㈠系爭100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已因吳家豪於該2張本票
背面記載「新北市○○○○路○○○ 巷○○號六樓撤封,順利完成產權過戶後,自動失效」、「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此本票才生效」等語,違反票據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而無效。
㈡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出賣予吳家豪。嗣於同年4 月2 日兩造簽訂減價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價款減為650 萬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下,由於系爭房地內尚有第三人占用中,雙方約定若之後韓宏道無法排除該第三人占用,致妨害到吳家豪過戶時,則韓宏道得買回系爭房地,但須加價100 萬元,以茲作為賠償吳家豪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系爭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之後,韓宏道為進一步展現誠意,另表示之後無法排除第三人占用時,就若韓宏道買回系爭房地前,吳家豪先過戶之稅費、規費等,亦願意承擔,於是韓宏道開立系爭20萬元本票以示擔保。既然吳家豪否認韓宏道有買回之權利,也不同意韓宏道買回,則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當初簽立之目的不達、條件不成就,吳家豪無理由再主張票據之權利,系爭
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韓宏道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目的係請吳家豪借用韓宏道未
來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7 樓之11不動產(下稱忠孝西路不動產)進行保全執行時所需要的擔保金,以便之後韓宏道和訴外人即韓宏道前妻陳佳琪(以下逕稱其名)之親戚來打官司。而該筆墊借擔保金,在借用後須返還給吳家豪,係獨立於給付後本不須返還之系爭房地尾款的另一筆借款,兩者不具同一性。兩造從未約定「韓宏道先行動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以供韓宏道墊借用以支付忠孝西路不動產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擔保金」之時,韓宏道即應給付吳家豪50萬元之酬金。縱認雙方有約定以動支系爭房地尾款充作代墊款之一部,然吳家豪亦未提供任何足使韓宏道支付假處分忠孝西路不動產之擔保金222 萬5000元給韓宏道。實則,關於前開保全執行之擔保金額,韓宏道分別於104 年8、9 月之間向訴外人即韓宏道姐姐韓雲霞及訴外人即韓宏道姪子何積翰(以下均逕稱其名)借款100 萬元及123 萬元,與吳家豪無關。是以,韓宏道即無給付50萬元佣金予吳家豪之義務。系爭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吳家豪則以:㈠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背面雖載有「新北市○
○○○路○○○ 巷○○號六樓撤封,順利完成產權過戶後,自動失效」、「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此本票才生效」等字樣,然此字樣非發票人韓宏道所寫,且書寫時間亦非發票時,而是後來才寫上,即足認與發票行為無關。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286號判例、53年台上第1930號判例要旨,票據背面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正面所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仍屬有效。
㈡吳家豪為系爭3 張本票之執票人、韓宏道為系爭3 張本票之
發票人,韓宏道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韓宏道舉證。而:
⒈系爭100 萬元本票為吳家豪於104 年3 月26日交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50萬元時,為確保若因可歸責於韓宏道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時,雙方約定韓宏道須賠償之總額,即退還價金50萬元以外,另外賠償50萬元作為違約罰金,韓宏道開立系爭10
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後,吳家豪始同意支付價金50萬元。因此,系爭100萬元本票背面才會寫「新北市○○○○路○○○巷○○號六樓撤封,順利完成產權過戶後,自動失效」等語。蓋系爭房地順利過戶後,代表韓宏道已履行契約,自無再依約賠償吳家豪之可能。而後吳家豪欲辦理產權移轉手續時,地政機關表示因韓宏道信託委託期間過期,要求吳家豪補正韓宏道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證明,嗣因韓宏道拒絕配合提供地政機關所需資料,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於吳家豪,地政機關乃駁回吳家豪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申請,屬可歸責於韓宏道之理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則吳家豪自得依雙方之約定,向韓宏道請求100萬元之違約賠償。又吳家豪於104年3 月26日並不知系爭房地遭占用,不可能於系爭100 萬元本票簽訂日即104 年3 月26日便與韓宏道約定未能排除占用之處置方式。
⒉系爭20萬元本票係於104 年4 月13日追加簽訂特約事項,約
定由韓宏道在1 年內自行排除系爭房地之占用,否則吳家豪便有權要求韓宏道加價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買回。但吳家豪擔心韓宏道無心或無能力排除占用,因此隔日即104 年4月14日便向韓宏道表示想改條款自行排除占用,韓宏道表示因陳佳琪之故不能由吳家豪出面排除,否則恐影響其與陳佳琪就忠孝西路不動產之協商。韓宏道承諾一定會排除占用,否則願再多補償吳家豪20萬元,並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當作補貼前揭損失。因此,只要韓宏道於105 年4 月13日前未排除占有,無須行使買回權,韓宏道須賠償吳家豪20萬元。
而於104 年4 月24日時,韓宏道陳稱如伊已成功排除占用,吳家豪卻仍持系爭20萬元本票向伊求償,將造成伊的損失。
所以韓宏道要求吳家豪將系爭2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書寫在系爭契約書末頁:「如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賣方同意除原先協議補貼新台幣100 萬外,額外再補貼買方貸款利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新台幣20萬元整」等語,及吳家豪在系爭20萬元本票背面寫上:「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占用,此本票才生效」等語,韓宏道則在旁簽名並附註日期為:「4.24」。韓宏道確實至今仍未排除系爭房地之占用,吳家豪依雙方約定請求韓宏道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50萬元本票係於104年4月13日才簽立,韓宏道處理忠孝
西路不動產之產權,除需要資金以外,也請求吳家豪以代書之專業為其處理事務,而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作為委任酬金。吳家豪除提前交付系爭房地之尾款予韓宏道,也為其蒐集陳佳琪可能出售房屋之證據,使其得以於聲請假扣押時釋明假扣押之必要性,而獲得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成功進行保全程序。另韓宏道縱使有向任何他人借款若干,均不能證明吳家豪沒有提供資金予韓宏道。是以吳家豪不但提供資金予韓宏道,更以代書之專業完成委任事務,韓宏道自應依雙方之約定給付委任酬金。吳家豪向韓宏道請求5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韓宏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吳家豪持有韓宏道所簽發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對韓宏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駁回韓宏道其餘請求,韓宏道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韓宏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吳家豪持有韓宏道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對韓宏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吳家豪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家豪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家豪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韓宏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韓宏道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4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104 年4月13日簽訂特約事項,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人為韓宏道,系爭3 張本票之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3 張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依序分別由吳家豪記載:「此本票如新北市○○區○○路○○○ 巷○○號六樓法院撤封,順利完成產權移轉過戶後自動失效」、「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此本票才生效」、「忠孝西路代墊款佣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其中系爭20萬元本票、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文字記載旁經韓宏道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及系爭3 張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韓宏道另主張系爭3 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吳家豪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韓宏道請求確認系爭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韓宏道對其簽發系爭3 張本票之行為,並不爭執,且就系爭3 張本票,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韓宏道以自己與吳家豪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韓宏道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屬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67 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本票正面載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發票日」等語,即已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之要件。雖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背面分別記載:「此本票如新北市○○區○○路○○○ 巷○○號六樓法院撤封,順利完成產權移轉過戶後自動失效」、「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此本票才生效」等語,然上開記載既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開規定,僅上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尚非記載有害之事項,韓宏道因此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為無效,自無可取。
㈢系爭100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部分:
⒈韓宏道主張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擔保如韓宏道無法排除第三
人占用系爭房地,致妨害到吳家豪過戶時,韓宏道得買回系爭房地,但須加價100 萬元,作為賠償吳家豪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就吳家豪先過戶之稅費、規費等,亦願意承擔,因此以系爭2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韓宏道舉系爭20萬元本票影本、系爭契約書及特約事項各1份為證。查:
⑴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於104 年3 月26日簽發乙情,有系爭10
0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翌日簽發;又系爭20萬元本票係於104年4月14日簽發,系爭20萬元背面記載之「105年4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此本票才生效」等語,係經韓宏道於104年4 月24日簽名、蓋章確認等情,亦有系爭2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考,即系爭20萬元本票係於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簽訂特約事項之翌日簽發,韓宏道並於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在系爭契約書記載補充約定事項之同日簽認系爭20萬元本票背面記載事項,是韓宏道簽發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予吳家豪之原因關係,與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及本票背面記載事項時間緊密關連,自應由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及本票背面記載事項之約定加以綜合探究本票之原因關係。
⑵觀之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約定:「目前房屋由
第三人佔用中,雙方約定由賣方(即韓宏道)找律師去排除,如果至10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賣方同意以原價650 萬元買回且願意補貼買方(即吳家豪)100 萬元整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過戶所有稅金(如契稅、印花稅、土增稅、奢侈稅、房屋稅等,但不限於前項所列),由賣方負責繳納,賣方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又兩造於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約定:「如10
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賣方同意除原先協議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外,額外再補貼貸款利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由是可知,韓宏道於104 年3 月26日簽發系爭100 萬元本票後,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將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明確約定,即韓宏道須於105 年4 月13日前排除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占用,若仍無法排除,吳家豪得要求韓宏道除以原價65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並須再補貼吳家豪100 萬元加價買回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韓宏道於104 年
4 月14日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後,於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將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以104 年
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為基礎進一步加以明確約定,即韓宏道買回系爭房地時,除須加價100 萬元買回外,吳家豪因韓宏道買回系爭房地所生貸款利息及過戶相關稅款預計共20萬元,亦須由韓宏道補貼負擔。既然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係作為韓宏道未依期限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後,吳家豪行使系爭房地買回權時,吳家豪對韓宏道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100 萬元、相關費用、稅款請求權20萬元之擔保,而吳家豪就其嗣後並未向韓宏道行使買回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且吳家豪另案以本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第699號民事事件,請求韓宏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獲勝訴判決,有上開該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205頁至第210 頁),足認吳家豪未行使要求韓宏道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則韓宏道主張系爭100 萬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吳家豪請求韓宏道加價100 萬元買回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相關費用、稅款共20萬元之債權,均已不存在,已盡其舉證責任。故韓宏道請求確認系爭100 萬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⑶吳家豪雖辯稱: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擔保韓宏道未過戶系爭
房地時,加倍返還定金之利益,屬違約金性質,此亦與系爭
100 萬元本票背面記載意旨相符,且系爭100 萬元本票簽發當時,吳家豪不知道系爭房地遭占用,不可能約定未排除占用之加價買回情事云云。然:
①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約定:「賣方同意以原價
650 萬元買回且願意補貼買方(即吳家豪)100 萬元整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又於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約定:「賣方同意除原先協議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外」等語,系爭100 萬元本票顯為吳家豪要求韓宏道加價100 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擔保。若系爭100 萬元本票係單純擔保韓宏道未依期限過戶系爭房地時,加倍返還定金之違約金約定,何以未於兩造104 年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或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明確約定系爭1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性質,吳家豪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②且系爭100 萬元本票背面雖記載「此本票如新北市○○區○
○路○○○ 巷○○號六樓法院撤封,順利完成產權移轉過戶後自動失效」等語,然此部分記載係由吳家豪為之,且僅經吳家豪於下方簽名確認,未經韓宏道簽名、蓋章、壓日期確認,無從認定記載之時間、地點,及韓宏道是否亦同意此部分記載,殊難憑上開記載即認定系爭100 萬元本票屬韓宗道未排除占用之違約金擔保性質。
③又觀之吳家豪另案對韓宏道所提系爭房地履行買賣契約訴訟
,於105 年4 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記載:「但基於常理,如有占用問題之房屋(類似法拍屋不點交),就算市價半價也不一定人願意購入,否則不點交的法拍屋豈會一路流標,二拍、三拍、四拍、特別拍還是拍賣不掉,被告(即韓宏道)一開始要賣屋給我(即吳家豪)時,便言明此屋有佔用問題而且已將近十年之久,跟他(即韓宏道)前妻那邊的親戚有關所以不好處理,試問正常人聽此等狀況就算半價也不一定敢買入,又何來被告所稱能賣1500萬的情況。高風險自然得要有高報酬當誘因才會有人願意進場,原告冒著無法排除佔用的風險,冒著房價跌價損失的風險,當然要買相對便宜的價位,被告及被告訴代口口聲聲說此系爭房地市價有多高,但如果讓估價師清楚知道本系爭房地被佔用將近十年仍無法排除,試問價格要打幾折算合理市價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反面),益徵吳家豪於另訴已自承於
104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早已知系爭房地遭人占用,吳家豪仍執兩造間錄音譯文辯稱吳家豪遲至104 年4 月11日始知悉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占用之障礙云云,顯不足採信。
⑷吳家豪又辯稱:系爭20萬元本票係只要韓宏道未於105 年4月13日前排除占用即須賠償吳家豪2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
①兩造於104 年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約定:「過戶所有稅金(
如契稅、印花稅、土增稅、奢侈稅、房屋稅等,但不限於前項所列),由賣方負責繳納」等語;又於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約定:「額外再補貼貸款利息及地價稅、房屋稅共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等語。苟為單純未於期限排除占用之違約金之擔保性質,何以未於兩造104 年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或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明確約定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性質,吳家豪所辯,亦與上開約定不符。
②且本院前已敘明系爭3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系爭契約書
、特約事項、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及本票背面記載事項之約定加以綜合探究之,系爭20萬元背面雖僅單純記載「10
5 年4 月13日前賣方仍然無法排除佔用,此本票才生效」等語,然該部分記載係經韓宏道於104 年4 月24日簽名、蓋章確認,該部分之真意自應由兩造104 年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或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加以綜合解釋,應認係韓宏道若於105 年4 月13日前仍然無法排除占有,吳家豪行使買回權要求韓宏道買回時,韓宏道除須加價100 萬元買回,且須負擔貸款利息、買回過戶時稅金共20萬元,系爭100 萬元、系爭20萬元本票即屬吳家豪前開債權之擔保甚明。
⑸吳家豪仍抗辯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
係,若認定係作為韓宏道未依期限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後,吳家豪行使系爭房地買回權時,吳家豪對韓宏道之加價買回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100 萬元、相關費用、稅款請求權20萬元之擔保,有時間重大誤植、不當連結、票載金額不可能、票載到期日之不合理,輕重失衡云云,然韓宏道於簽發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後,兩造嗣後於104 年
4 月13日之特約事項、104 年4 月24日系爭契約書補充約定事項約明原因關係,並無時間順序上之違誤,且就票載金額、到期日等節,悉屬韓宏道簽發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時,兩造基於原因關係共同協議決定,難認有何輕重失衡之處,吳家豪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㈣系爭50萬元本票部分:
⒈韓宏道雖主張:系爭50萬元本票是約定若吳家豪借給韓宏道
忠孝西路不動產進行保全執行之擔保金時,韓宏道應給付50萬元之報酬給吳家豪,兩造並未約定動用系爭房地之尾款,以供韓宏道墊借用以支付忠孝西路不動產進行保全執行之擔保金,且吳家豪根本沒有提供足使韓宏道支付忠孝西路不動產保全執行之擔保金之金額222 萬5000元,該金額韓宏道係向韓雲霞、何積翰所借云云,並提出韓雲霞、何積翰之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提存書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238 頁至第241 頁、本院簡上卷第133 頁)。依韓雲霞、何積翰之帳戶存摺明細所示,固可見韓雲霞於104 年8 月31日匯款100 萬元予韓宏道,何積翰之帳戶於104 年9 月24日支出123 萬元之事實。然:
⑴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記載「忠孝西路代墊款佣金新台幣伍拾
萬元正」等語,並經韓宏道於本票背面記載事項下方簽名、蓋章確認等情,為韓宏道所不爭。且上開本票背面記載事項中所指「忠孝西路代墊款」係指韓宏道忠孝西路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所需之擔保金乙節,韓宏道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以「佣金」之文意而言,係指服務或勞務支出之報酬,韓宏道無法合理說明,若吳家豪非確實因韓宏道忠孝西路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付出服務或勞務,韓宏道何以簽認上開本票背面記載事項。
⑵況吳家豪前於104 年4 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韓宏道,匯款註
記「借款」;於104 年4 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韓宏道,匯款註記「借款」;於104 年4 月27日匯款140 萬元予韓宏道,匯款註記「安祥路尾款」等情,有匯出匯款憑證3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第119 頁),而上開140 萬元部分業已明確載明係系爭房地之尾款,上開20萬元、40萬元部分雖記載借款,然該部分借款嗣後轉作系爭房地尾款價金之一部,亦經吳家豪另案請求韓宏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判決中認定明確。而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及減價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257 頁),系爭房地總價降為650 萬元,吳家豪應於簽約時給付400 萬元,尾款250 萬元則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後3 日內始有給付義務,是吳家豪上開共計200 萬元匯款,即屬提前給付系爭房地尾款之性質,則吳家豪所辯目的係提前支付系爭房地尾款供韓宏道作為忠孝西路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支用,應屬可信。
⑶證人韓雲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4 年8 月31日借韓
宏道100 萬元,用匯款方式,韓宏道說是為了忠孝西路不動產有糾紛,需要提存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反面),然韓宏道忠孝西路不動產之假處分事件,本院係於104 年9月21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426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韓雲霞於
104 年8 月31日匯款當時,尚無忠孝西路不動產假處分事件需要提存金之需求,韓雲霞上開所述,顯屬因至親關係,所為有利於韓宏道之證述,難以採信。
⑷韓宏道仍主張吳家豪根本沒有出借足以使韓宏道支付忠孝西
路不動產糾紛之代墊款,且系爭房地之尾款,形同一筆款項,具有借款及系爭房地尾款之雙重性質,邏輯矛盾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吳家豪上開20萬元、40萬元匯款之性質,係嗣後由借款轉作系爭房地之尾款,並無同時具有雙重性質,又韓宏道已簽認系爭50萬元本票背面記載「忠孝西路代墊款佣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等語之事項,即承諾因吳家豪就忠孝西路不動產保全事件支出服務或勞務願意支付報酬5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韓宏道就忠孝西路不動產之保全事件相關費用,最後實際上以何筆資金支應,及吳家豪所借款項是否足以韓宏道支付忠孝西路不動產保全事件之費用,均非所問。韓宏道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韓宏道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0萬元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5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故韓宏道請求確認系爭
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確認系爭100 萬元本票、系爭2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韓宏道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新臺幣)│├──┼─────┼─────┤│1 │WG0000000 │100萬元 │├──┼─────┼─────┤│2 │WG0000000 │20萬元 │├──┼─────┼─────┤│3 │WG0000000 │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