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林○○法定代理人 李○錦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宏被上訴人 蔡一鳴

吳孟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研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頁),請求被上訴人甲○○、丙○○、乙○○(下分稱甲○○、丙○○、乙○○,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97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至上訴人主張第148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核其均係本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受臺北市立懷生國中(下稱懷生國中)聘任為調查委員就上訴人就讀該校906班期間,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與同班另2位學生共同遭受時任生教組長違法管教之校園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組成違法之調查小組侵害其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另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讀懷生國中906班期間,於103年12月9日及11日與同班另2位學生共同遭受時任生教組長違法管教。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母於同年月13日向校長即訴外人許順興(下稱許順興)陳情請求調查協助,並請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協助,嗣教育局要求懷生國中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下稱流程圖)之程序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釐清實情及限期於7日內函復調查報告。許順興即以聘任或請託方式指派被上訴人組成3人調查小組,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2月26日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又於同年月27日召開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會議,調查結果認定系爭事件並無恐嚇及不當管教之情事。本件懷生國中本應按「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下稱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另訂定校內之執行要點,並於公布實施後,校長始有權召集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下稱處理小組)執行教師違法管教學生事件的調查及編製調查報告,斯時該校處理小組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尚未合法公布實施,自無從按教育局指示的程序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及執行合法調查任務,該校校長亦尚無合法授權可召集處理小組處理教師違法管教事件,且查全國法規資料查詢系統、教育部法規查詢系統、臺北市政府法規資料查詢系統等公開查詢平臺,皆無學校關於管教衝突或教師違法管教學生事件之處理得以外聘人士組成調查小組方式辦理實質調查的法令規定,亦無相關校長有裁量得以3人小組方式辦理的裁量基準依據。被上訴人應知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及處理小組運作機制,只能為協助學校處理校園事件而受聘擔任顧問,不能以任何理由擔任執行調查任務的人員做相關調查,但被上訴人卻仍接受校長許順興之聘任或請託,擔任許順興違法組成調查小組之調查委員,除未質疑調查小組的合法性及正當性,而違法對上訴人及其父等人進行詢問與調查,並以要求上訴人及其父須簽立保密協議書及同意錄音錄影存查等詐術誆騙為合法調查活動,以違法調查紀錄為基礎,偽造「該事件並未有恐嚇及不當管教情形發生」之調查結論之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隱匿及包庇違法管教事實,故意欺壓及誆騙上訴人與其父,侵害上訴人受合法調查及撥正事件真相以續對權益損害作求償的權益,與上訴人所受侵權損害自有直接因果關係。因被上訴人未盡阻卻違法之義務及責任,並積極參與違法行為,使上訴人受憲法第23條規定所保障「人民受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以合法行政程序對待且不受法未明文之限制與妨礙自由作為侵害的權利」、國民教育法第20之1條「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及同法第20之2條「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之學生遭受違法損害學習權及人格權的合法申訴救濟權利、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及第165條「協助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司法救濟及請求國家賠償權利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丙○○、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懷生國中係依據教育局103年12月19日函及相關行政流程聘任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被上訴人僅係應懷生國中之聘任,調查生教組長於系爭事件是否有違法管教之情形,而經詢問當日知悉事發經過人員所陳述之事實,且依過去處理輔導管教之經驗,及依教育原理原則作出調查報告書交予學校後即結束調查工作。至上訴人所依據之憲法上第23條或24條均非侵權行為所得直接援引之權利,而國民教育法第20之1條僅係建立申訴制度並非權利之規定;又國民教育法第20之2條規定家長負相對承擔輔導子女責任,並有參與教育事務以維護其子女之學習及人格權,該條規範主體為家長,上訴人援引該條為其學習及人格權遭侵害之論述,實有違誤;至於刑法第158條、第165條亦與本件侵權行為訴訟無涉。又上訴人主張「受合法調查釐清及復正的權益」、「合法及公平救濟權利」及「正常上課之受教權」受侵害云云,是否已該當於民法上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亦未盡其舉證說明之義務。再者,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可知,為增進學校對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之應變能力,俾能迅速有效妥善處理維護校園安寧和諧,保障全校師生及職工安全與尊嚴,由校長依校園事件之性質及實際需要,召集相關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處理小組處理校園事件,自屬當然。復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當校園事件發生時,校長為處理校園事件,基於事件之性質組織處理小組處理之,亦係校長總理校務之法定職責所在,且學校為公平公正處理爭議,外聘專家學者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臺北市各級學校皆依此處理流程辦理。是懷生國中聘任被上訴人為調查委員,於法有據。另依校園事件處理之慣例,校方與被聘任之人雙方合意即為有效,自調查小組聘約成立至今,聘約雙方之當事人皆不爭執該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之父即其訴訟代理人於調查小組成立前,曾明示同意甲○○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且於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確有參與,且亦未當場對調查小組資格提出異議,並於調查會議中已完整陳述其意見。又上訴人亦未於調查報告送達後,於教示救濟期間提起救濟,卻於調查報告結案後之今日,始爭執調查小組成員之資格,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丙○○、乙○○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追加請求甲○○、丙○○、乙○○應分別再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之金額計為70萬元,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懷生國中違法委任或聘任組成3人調查小組,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事件進行違法調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論如下:

㈠查,懷生國中因發生系爭事件,經上訴人父母向懷生國中及

教育局陳情,教育局乃於103年12月19日以北市教中字第10343155401號函懷生國中,請該校依流程圖組成調查小組,釐清不當輔導管教是否屬實並函復調查報告及續處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教育局函影本(原審卷一第18頁)可查。而依流程圖所載,違法處罰事件通報後,學校方面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指定專人進行媒體應對發言,並連結業務主管科、校長協會、專家學者等支持系統、協助處理,並於4小時內完成初步調查報告,2日內完成調查報告,且於調查完成後24小時內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必要時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該流程圖影本(原審卷一第63頁)足稽。

㈡上訴人雖主張懷生國中本應按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另訂定校內

之執行要點,並於公布實施後,校長始有權召集處理小組執行教師違法管教學生事件的調查及編製調查報告,惟斯時該校設置要點尚未合法公布實施,無從依教育局指示程序規定組成調查小組,及執行合法調查任務,學校校長亦尚無合法授權可召集處理小組處理系爭事件云云。經原審函詢教育局,該局於106年12月6日以北市教中字第10641746500號函稱:「……二、按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1點: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增進學校對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之應變能力,俾能迅速而有效的妥善處理,並建立校園事件通報及申訴制度,掌握校園事件發生之資訊與發展趨勢,發揮整體行政力量,充分有效應對及動員有關資源協助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寧和諧,保障全校師生及職工安全與尊嚴,特訂定本要點。三、各校如發生校內外各項陳情、申訴、衝突、記者會、訴訟,或其他嚴重影響校園安寧、師生及職工權益暨榮譽事項之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時,各校得依上開要點為緊急處置,並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校園事件處理小組。四、校園事件發生時,各校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透過校安即時通報系統進行通報,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緊急指揮,另由召集人指定一人擔任總幹事,襄處一切小組事務,並即視事件需要立即召開會議,並邀集學校相關人員迅速會商共謀妥善處理,且開會後個組應即分別進行處理,以使學校師生及職工之傷害減至最低。五、學生對於學校處理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再原審函詢懷生國中有關召開調查會議之依據,經該校於106年12月4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831300號函覆稱:「一、卷查本案,本校先予敘明前情:原告林○宏(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認為其子於103年12月9日就讀本校九年級期間遭本校學務人員『違法管教學生』(下稱系爭事件),本校依相關規定通報、進行調查程序、做成調查報告並陳報教育局在案,調查結果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管教,並於104年2月間結案,於法定期間內原告均無異議,……二、……㈠本校僅有103年12月26日因調查系爭事件所召開之調查會,而103年12月27日並無召開任何調查會……。㈡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是以,依法綜理各項校務均屬校長之職權。㈢依據『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第三點略以:『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㈡職掌:1.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之……㈢任務:1.結合專家學者、家長會代表及社區社會熱心專業人士成立支援系統。……㈣處理步驟:1.通則⑵校園事件發生時,各校應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透過校安即時通報系統進行通報。另各校應視事件需要立即召開會議,並邀集學校相關人員迅速會商共謀妥善處理且開會後各組應即分別進行處理,不得延誤,以爭取時效……』,是以,依法學校應依該要點妥善處理該系爭事件。㈣本校依據上開㈢要點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於103年12月16日召開第一次校園事件小組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系爭事件之調查,由時任教務主任擔任調查小組總幹事,並外聘三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另依家長林○宏同意,其中一名委員為本校家長代表。是以,本校依據會議決議進行後續調查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另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增進學校對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之應變能力,俾能迅速而有效的妥善處理,並建立校園事件通報及申訴制度,掌握校園事件發生之資訊與發展趨勢,發揮整體行政力量,充分有效應對及動員有關資源協助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寧和諧,保障全校師生及職工安全與尊嚴,特訂定本要點。……三、學校應成立『校園事件處理小組』……,其組織、職掌、任務、處理步驟及申訴程序如下:㈠組織:1.校園事件處理小組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之。依事件性質或實際需求,由學校有關人員、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社區或社會熱心專業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但事件性質如涉及性別事件,組織成員應特別考慮性別意識及性別平衡。……㈡職掌:1.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之,負責緊急指揮,召開會議及指定適當人員一人對外發言。……」等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認懷生國中上開106年12月4日函並無不妥,亦與教育局106年12月6日函覆相關規定及處理流程相符。

㈢復查,系爭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向懷生國中及教育局陳情,

依處理要點及流程圖之程序,學校於收到相關通報,即應啟動危機處理機制(見原審卷一第63頁),懷生國中於103年12月1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1學期校園事件應變小組(按即校園事件處理要點規定之處理小組)會議,由校長擔任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並決定就系爭事件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法定程序處理,為公正起見,由教務主任洪春金擔任調查小組總幹事,外聘3名委員進行調查,且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要求,其中1名委員為學校家長代表等情,有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27頁)足憑,嗣懷生國中據此聘請時任臺北市立大學學務長丙○○、國中學務主任乙○○及懷生國中家長會長甲○○為調查小組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參酌懷生國中106年7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15200號函所載,該校當時聘請時任臺北市立大學學務長4年以大學專家學者之身分協助調查之丙○○、擔任國中學務主任8年,且曾擔任北市教育局學務小組成員,多次協助教育局調查校園事件之乙○○、時任懷生國中家長會會長,協助學校處理校園事件亦有相當經驗之甲○○,且甲○○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口頭同意以家長會代表之身分來維護學生權益協助調查(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其組成員與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及流程圖之程序規定,難認有何不符情事。

㈣上訴人主張斯時懷生國中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尚未公

布實施,懷生國中並無組成該小組之依據,應由懷生國中移請教育局調查,竟故意隱匿上情,違法指派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並隱匿被上訴人身分、資格、合法聘書或請託函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懷生國中105年12月7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530807900號函記載:「有關臺端申請閱覽本校校園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通過實施之相關文資一事,本設置要點因內部作業關係,尚於研議階段。本校刻正研議中,並將儘速完成相關程序。惟本校一向謹遵教育部訂定之臺北市各級學校校園事件處理要點等規定以處理相關校園事務,仍不失其合法性與行政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頁),固足認懷生國中校長於103年12月16日召集校園事件處理小組(懷生國中稱之為應變小組)時,設置要點確尚未公布實施,然因上訴人向懷生國中及教育局陳情,除教育局發函指示懷生國中應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進行調查外,懷生國中於收到上訴人陳情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應依流程圖啟動危機處理機制,懷生國中乃由校長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應變)小組會議,並指派教務主任擔任總幹事並處理調查等行政工作,且因事涉校內行政人員,該校即依權責決定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以釐清系爭事件之始末,業如前述。易言之,懷生國中校長得另組3人小組執行調查之法規或規範依據,即為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且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校長之職務係綜理校務,而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三、㈠1.規定,校園處理小組係依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由校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緊急指揮,並得依事件性質或實際需求,由學校有關人員、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社區或社會熱心專業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參與之;同要點三、㈡3.規定,校園處理小組得參酌分設資料組等7個分組並指定專人負責;又系爭事件係懷生國中針對偶發或重大緊急事件之應變能力,為迅速有效妥善處理之目的,而成立處理小組,既非正式編制單位,而係臨時性任務編組,其係依事件性質及實際需求而成立,綜觀政府及私人企業,對於偶發或重大事件,無法依靠既有組織結構有效解決問題,常會在正式編制單位以外,設立臨時性任務編組來完成,至所需工作人員,亦常由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並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以充分運用現有人力及其專業知識,所在多有。況因目前少子化之故,教育局轄下之國民中學學生人數多寡不一,且常甚為懸殊,在此情況下,學校自無從於校園處理要點中就小組成員應為若干、應分為幾個小組(上述7個小組應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各校均應成立7個小組,此可由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三、㈡3.中記載「得參酌分設」之文字可知)、各小組應有若干成員等諸多事項為硬性鉅細靡遺之規定,懷生國中校長本於其綜理校務及係處理小組召集人緊急指揮之責任,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三、㈠1.之規定,指定家長會代表、社會熱心專業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就系爭事件之調查,與上開要點相關規定及意旨即屬相符。是上訴人主張懷中生國之設置要點於當時尚未合法公布實施,則懷生國中校長召開處理小組會議係屬違法召集,會議作成外聘委員進行調查亦屬違法云云,尚無足取。

㈤至上訴人指稱懷生國中隱瞞被上訴人身分、資格、合法聘書

或請託函,被上訴人假冒合法調查委員參與違法調查、製作偽造調查報告,且協助懷生國中謊稱受上訴人口頭同意及指定家長會長甲○○而擔任違法調查活動委員,不實登載函文及各項訴願之答辯書云云。查:

1.上訴人雖稱未曾同意家長會長甲○○擔任調查小組之一,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20日與甲○○錄音譯文載:「林父:我聽那個校長說就是這個調查過程中,好像有請你協助嘛,……。何會長:…校長說如果說他有問你啦,問會長可不可以進去,那如果有問題是不是需要家長代表參加啦。…哪既然你在ok的情之下,那他問我可不可以,…我對教育方面也很熟悉啦,…他找我談,那我問他是不是××(即上訴人)的爸爸同意了…校長是說是,他同意了。那所以我就說既然他同意了,那就ok……。林父:……我先跟你解釋一下哦,當天我是口頭上說ok,這是沒問題的,可以這個過程裏面必須就是,他不能直接就這樣子轉述啦,因為他這個過程裏面已經有誤傳這個意思了。……我是想請問你,你是擔任怎麼樣的一個狀況,因為校長給我的狀況,完全不願意跟我透露這整個細節,可不可以麻煩你讓我了解一下,到底整個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於該上訴人之父就上開詢問過程,亦承認確實於校長詢問時,口頭同意,嗣後之譯文內容多係詢問調查過程及其他調查小組成員為何人之問題,亦未見或經上訴人明確指出就校長轉述上訴人同意家長會長甲○○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一節有何誤傳,或有何不願甲○○擔任調查小組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家長會長甲○○為調查小組成員之一云云,即無足取。

2.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順興、洪春金提出偽造文書、瀆職等告訴(案號:104年度他字第1706號);對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洪春金等人提出瀆職告訴(案號105年度他字第3708、6074號);對許順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105年度他字第11693號),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調查結果認查無具體不法事證,而予以行政簽結(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參酌前開懷生國中依教育局之函文及校園事件處理要點、流程圖等規定組成調查小組,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上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可言。再酌以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及流程圖之規定,係由校長任召集人,負責緊急指揮,召開會議,指定一人擔任總幹事,並結合專家學者、家長會代表及社區社會熱心專業人士成立支援系統。系爭事件經懷生國中校長許順興於103年12月16日召開處理小組會議,決定由教務主任擔任處理小組總幹事,並外聘3名調查委員進行調查,另依上訴人之父同意,其中1名委員為該校家家會長組成調查小組,該調查小組僅係任務編組,就調查小組之組成,僅需由該校校長依校園事件處理要點規定,權衡各方利益即可。至校園事件處理要點雖未規定須以調查小組之形式,然此為懷生國中校長就系爭事件居於校園事件處理小組召集人身分召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該決議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即可,不因校園事件處理要點未規定外聘3名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之各項細節或要點,即認懷生國中之處理小組作成外聘3名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即屬違法。另因該處理小組或調查小組於完成校園事件處理要點之任務後即因任務終結而解散,其敦聘程序在法律上非需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係經懷生國中校長聘為系爭事件調查小組之成員,業經懷生國中以106年7月20日北市懷中總字第10630515200號函說明協助調查原因,並無假冒身分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接受懷生國中委託或聘任為調查委員,並就系爭事件於103年12月26日進行調查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以懷生國中隱瞞被上訴人身分、資格、合法聘書或請託函,被上訴人假冒合法調查委員參與違法調查、製作偽造調查報告云云,洵無足取。

㈥本件懷生國中因應系爭事件組成處理小組,決議聘請被上訴

人為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就系爭事件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予懷生國中作為本件調查結果之參考依據,其程序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法情形,均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懷生國中違法委任或聘任組成調查小組,及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就系爭事件進行違法調查,侵害其受教權、受合法調查申訴救濟之權益;並利用違法調查記錄,製作不實調查報告及結論,讓學校於103年12月30日通知上訴人誤為已收到合法調查結果,使上訴人誤認無法行使合法救濟權利,均屬無據;其另就上開同一事件,另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甲○○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以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13 條、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亦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