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許登超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1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加收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訴人起訴原聲明:確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1031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6,392 元,及其中本金15萬2,480 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收1,00
0 元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卷第2 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卷第4 至5 頁),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繫屬中,苗栗地院書記官於10
7 年4 月30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乃於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確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6萬6,392元,及其中本金15萬2,480 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收1,000 元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於90年3 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至95年4 月底仍積欠簽帳款為由,向苗栗地院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審查後,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嗣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然則,伊於88年3 月6 日即因案出境海外,迄104 年8 月14日始入境返臺;此間更因於大陸地區犯罪,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減刑後實際執行11年10月),92年9 月4 日起即經拘留、羈押,嗣入獄執行,104 年7月3 日出監,是伊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於申辦時亦身處境外,非有可能為之,而系爭信用卡係以郵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方式辦理,被上訴人竟未於發卡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是否伊本人申辦,亦未詳查申請系爭信用卡所附文件內容之真實,致伊遭冒名申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風險,較屬合理。再則,伊在境外或在監、在押期間,無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消費地點均在臺灣地區,被上訴人更未提出消費簽單,證明確由伊本人簽名消費,顯係他人冒用伊名義消費,當不得令伊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負責。兩造間無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執為主張,前甚聲請支付命令,致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16萬6,392 元,及其中本金15萬2,480 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收1,000 元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3 月5 日,以郵寄系爭申請書方式,向伊請領Mastercard、VISA信用卡使用,嗣伊於同年月6 日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系爭申請書為上訴人親自簽名,於伊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時,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即已成立,至系爭信用卡是否供上訴人自己使用,或上訴人違反約定條款,乃供他人使用,非足影響信用卡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承自88年3 月6 日起,因躲避刑事追緝出境至大陸地區,顯應知悉短期內無法回臺,竟於89年至91年間申辦多家銀行信用卡,辦卡意圖已非無疑。而依系爭申請書所載,上訴人指定境內之「苗栗縣○○鎮○○里○○○0 鄰0 ○00號」為通訊地址、卡片、帳單寄送地址(下稱系爭通訊地址),其後於90年3 月18日第1 筆刷卡消費起,每月帳單寄送至系爭通訊地址,均經正常還款至95年1 月止,期間長達4 年餘,復參之94年12月起至95年7 月止系爭信用卡帳款之催收紀錄,伊依系爭申請書所載聯絡電話等致電,乃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許蔡麗、母親許胡華英(已歿)等接聽,均允諾轉答甚或承諾付款,未曾表明上訴人未於境內,再酌之系爭信用卡從未掛失,消費內容亦均屬家用消費,足見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後,乃授權配偶許蔡麗等家人執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應負清償責任。況則,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指定寄送於系爭通訊地址,自始授權家人使用系爭信用卡,執以簽帳消費;嗣於滯繳款項後,改稱辦卡及消費期間不在境內,推諉帳款給付責任,顯悖於誠信原則,更影響信用卡消費金融秩序莫甚,茲除系爭信用卡帳款利息、違約金於104 年9 月1 日後,合計超過週年利率15% 部分,受修正後銀行法規定限制外,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6萬6,392 元,及其中本金15萬2,480 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加收1,00
0 元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88年3 月6 日因案出境海外,迄104 年8 月14日始入境返臺;期間因於大陸地區犯故意傷害罪(下稱大陸地區刑事案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減刑後實際執行11年10月),92年9 月4 日起即經拘留、羈押,嗣入獄執行,104 年7 月3 日出監。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系爭信用卡債權為由,向苗栗地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經苗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因未合法送達失效,苗栗地院書記官於107 年4月30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95年8 月25日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紀錄、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莆田監獄釋放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苗栗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至9、37、174、180至185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影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信用卡遭冒名申辦,伊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執系爭信用卡消費,系爭信用卡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間是否存在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上訴人是否授權配偶許蔡麗等家人或他人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應否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系爭信用卡債權是否存在?倘係存在,其債權範圍為何?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確認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二、情詞置辯,職此,系爭信用卡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非明確,致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所生債之關係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間存在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1、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倘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原告對該反對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論旨參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固應依證據為之,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第23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2、關於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間是否存在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等節,經查,上訴人於90年3 月
5 日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竹龍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龍公司)89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下稱系爭扣繳憑單),填載、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遠東商銀萬事達金卡、遠東商銀VISA金卡),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245 至
247 頁)。因上訴人迭否認系爭申請書及他案信用卡申請書上「許登超」簽名之真正,原審乃檢附系爭申請書、另案91年10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民旅遊卡申請書、90年2 月27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載「許登超」簽名依序為甲1 、甲2 、甲3 類筆跡);與上訴人自承本人親簽之80年10月11日華南銀行印鑑卡、105年8 月30日、80年8 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0
5 年5 月9 日渣打銀行申請書資料、86年6 月26日印鑑卡、106 年3 月10日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年0月00日出生登記申請書、106 年6 月7 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資料,暨89年8 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載上訴人「許登超」筆跡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特徵比對後,鑑定結論為「甲1 、甲2 、甲3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該鑑定結論區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5 種等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0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4430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審諸系爭鑑定書就「甲1 、甲2 、甲3 類筆跡」之簽名3 枚,「乙類筆跡」之簽名23枚,乃逐一比對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認屬相符;並詳為互核上開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乃認筆跡相同,始為前開鑑定結論,於鑑定流程、方法論、邏輯推論等,均無訛誤,茲堪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3、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以察,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許登超」之簽名,乃確由上訴人親自簽署,應屬明瞭;而依系爭申請書之內容以參,上訴人簽署於系爭申請書後,檢附身分證影本、系爭扣繳憑單等個人文件,自行或由他人以郵寄寄送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指定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 鄰0 ○00號」為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下稱系爭通訊地址),經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5 日照會上訴人配偶即竹龍公司代表人許蔡麗後,於同年月6 日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原審卷第41頁),寄送上訴人指定之境內信用卡送達址即系爭通訊地址,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屬明確。
4、上訴人雖迭抗辯:系爭申請書非由伊親自簽名,且斯時伊滯留境外,無簽名於系爭申請書之可能云云,惟與前開事證均屬不符,其僅以空言抗辯,顯不足取;況系爭信用卡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書面辦理,非係本人臨櫃申辦,上訴人縱未身處境內,非無可能於系爭申請書簽名,自行或委由他人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上訴人復抗辯:縱伊確於系爭申請書簽名,惟伊本人未曾實際收到系爭信用卡,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由伊本人簽收之收執紀錄,是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未成立云云,然則,被上訴人於90年3 月6 日同意核發系爭信用卡後,同年月18日即見首筆刷卡消費紀錄乙節,有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28頁),茲堪認上訴人同意發卡後,嗣即寄送系爭信用卡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系爭通訊地址,且經受領,應無疑義。上訴人填載系爭申請書為信用卡契約之要約,寄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核發信用卡契約之承諾,將系爭信用卡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通訊地址,由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家人受領(詳下(三)論述),兩造間信用卡法律關係即為成立、生效,不因上訴人本人未曾親自收受系爭信用卡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憑。上訴人再抗辯: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欄縱由伊親自簽名,惟其餘部分應非伊所填載云云,惟則,系爭申請書簽名以外之其餘欄位,縱非上訴人親自填載,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對於該等填載之內容毫無所悉,非生契約之拘束力,是上訴人執此抗辯,自無足取。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信用卡前,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確認是否為伊本人申辦,亦未詳查系爭申請書檢附之文件內容,基於錯誤徵信核發系爭信用卡,是系爭信用卡經冒名申辦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系爭信用卡無冒名申辦情形,迭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難憑為何等有利之論據,應併指明。
5、綜上,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兩造間存在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至為明灼。
(三)上訴人授權配偶等家人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
1、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信用卡係伊申辦,伊在境外或在監、在押期間,無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消費明細,消費地點均在臺灣地區;被上訴人更未提出各該消費簽單,證明確由伊本人為消費,顯係他人冒用伊名義消費,當不得令伊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款負責云云。
2、然查,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內,指定境內之「苗栗縣○○鎮○○里○○○0 鄰0 ○00號」(即系爭通訊地址)為卡片、帳單寄送地址,其後自90年3 月18日第1 筆刷卡消費起,每月帳單寄送至系爭通訊地址,均經收取,且消費帳款多經郵局代收繳款,乃至95年1 月19日最後一筆繳款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28至35、245 至247 頁)。審諸系爭信用卡寄送之系爭通訊地址,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96年1 月29日經遷出登記),於上訴人88年3 月6 日出境前,更為上訴人、訴外人許蔡麗及三子訴外人許龍威(00年0 月生)之共同住所,另係許蔡麗任負責人之竹龍公司營業場址。而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刑事案件92年至93年審理中,亦自承家住系爭通訊地址,暫住大陸地區廈門市等節,有系爭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許龍威出生登記申請書、竹龍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扣繳憑單、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 、48、126 、180 、245 至247 頁);復觀之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於數年期間,乃多見「全國電子專賣店」、「翔大加油站有限公司」、「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雅洲服飾企業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集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永貞門市」、「三商行竹南分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博愛門市」、「鴻昌寢飾行」、「展書堂」、「米格服飾」、「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月眉育樂世界馬拉灣」、「菊乃井日本料理餐廳」、「勝文百貨行」等家用日常消費;暨「永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鴻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廈旅行社」、「金門金瑞大飯店」等旅行支出消費;另見大陸地區廈門市之簽帳消費紀錄(原審卷第28至35頁);再酌之94年12月起至95年7 月止,因系爭信用卡帳款欠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依系爭申請書登載之上訴人聯絡電話(市內電話)、另行取得之許蔡麗行動電話等多次進行催收,經上訴人之母許胡華英(已歿)迭回覆「上訴人在大陸還沒回來,明天回來會轉告」、「上訴人他住3 樓他們在2 樓」、「還是與他們(上訴人、許蔡麗)住在一起,會告知許蔡麗」、配偶許蔡麗迭為回覆「在大陸還沒回來,明天回來會轉告」、「已去繳款」、「比較忙等會繳款」、「20日繳」、「承諾付款4,700 元」等語,有系爭信用卡帳款之催收紀錄可參(原審卷第88至91頁);末參之上訴人於106 年1 月9 日申請法律扶助,乃陳述許蔡麗於104 年12月20日離家,小孩跟妻子離開,現無同住等語,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佐(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救字第48號卷)。
綜合前開間接事證暨一般經驗法則,茲堪認上訴人於境外時申辦系爭信用卡,指定寄送系爭信用卡、帳單於斯時其配偶許蔡麗等家人居住之系爭通訊地址,乃供系爭信用卡於配偶許蔡麗等家人使用,授權其等執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處理系爭信用卡帳款事宜,應甚明確。
3、況則,系爭申請書所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第7 條約定:「【信用卡遺失、被竊之責任與義務】您應妥慎保管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則約定:「【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系爭支付命令影卷),茲為一般信用卡使用人所應知,上訴人為高中、高職之教育程度,自85年起即有申辦信用卡之金融紀錄,復於85年4月5日、同年10月4日、88年2月23日3次辦理掛失或停用信用卡,有法律扶助申請書、金融徵信中心紀錄可參(原審卷第47頁反面、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救字第48號卷),就此當無未明瞭之可能。乃系爭信用卡自申辦開卡後,無任何申報遺失紀錄(本院卷第15頁反面)。茲倘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後,未曾收受或由家人代收卡片,更遭他人冒用消費多年,上訴人當無毫未異議或申報遺失之理。再者,參之上訴人自88年6月28日起,即因傷害、恐嚇等多數罪嫌經通緝,至94年3月22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陸續時效完成撤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54、139至142頁);而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躲避刑事追緝,自88年3月6日起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上訴人明知於所涉刑事案件追訴時效完成前,因案無法返臺,竟於89年8月29日、90年3月13日、91年10月21日,另簽名於各信用卡申請書(詳系爭鑑定書),依序向中國信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申辦數張信用卡,多有寄送信用卡至系爭通訊地址,或執以消費及繳款之紀錄,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0年至92年授信、信用卡資料明細可佐(原審卷第230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綜上各節,上訴人於境外時乃申辦系爭信用卡等多數信用卡,授權配偶許蔡麗等家人使用,更屬明晰。
4、上訴人雖否認授權配偶等家人執系爭信用卡消費乙事,並抗辯:伊倘有授權家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必要,得申辦附卡於家人;又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消費簽單,證明各筆帳款確由伊本人簽名消費云云。惟則,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等多數信用卡,授權配偶許蔡麗等家人使用,業於上
2、3認定,上訴人泛詞否認授權配偶等家人執系爭信用卡消費,未提出何等反對事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又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正卡,非另行申辦附卡交由家人使用,無足推認上訴人未曾授權配偶許蔡麗等家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而本件乃上訴人授權配偶許蔡麗等家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非他人無權冒以上訴人名義消費,且各該消費簽帳單均逾保存年限,業無保留(原審卷第177 頁),上訴人屢爭執:被上訴人應提出消費簽單證明各筆帳款確由伊本人簽名消費云云,乃乏調查可能,亦無審酌之必要性。上訴人再抗辯:倘伊未曾收到系爭信用卡,即無授權他人使用之可能云云,則乏事理依據,顯不可取。又則,上訴人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88年至104 年間,上訴人配偶許蔡麗居住何所?」、「系爭申請書是否由你所簽?」、「系爭申請書何以所留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上訴人主張系爭申請書上非自己之字跡為何?」、「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催收紀錄有無意見?」、「對於系爭通訊地址均有人收受帳單,且90年3 月至95年
1 月均有正常繳款,有無意見?」各節,乃依序答稱「我不知道許蔡麗住那裡,我人已經跑路了,我們現在也是分居中,我有報失蹤人口。現在跟許蔡麗也沒有聯絡。」、「這10、20年的事情,我也忘記了,…」、「這有的字跡不像是我的字跡,這我都不知道,這很久了,我也無從判斷。」、「筆跡鑑定只有說大致雷同,特徵相符,這些字我現在無法辨認,我自己寫得字有特徵沒錯,但是我的字沒有那麼漂亮,…」、「這我不知道,我母親102 年已經過世。我覺得這個不能代表什麼。我母親處理事情,就是以和為貴為準,她接到電話根本不知道什麼錢。…我人在跑路,就算警察要找我,我家裡也是說好好好,什麼都好,只能不要跟人家衝突,到底我做了什麼事情,或發生什麼事情,他們也不知道,他們講出來的話絕對不能代表我。他們不知道卡債還是什麼,我母親及家裡人的教育程度很差,這真的不能代表什麼」、「我不知道,我人在國外」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申辦事宜、信用卡、帳單指定寄送地址、各期帳款繳納、許蔡麗88年至104 年間居住地址等重要交易或生活事實,多諉以不明瞭、未復記憶為抗辯,乃未為完全、具體化之陳述,茲見上訴人前開抗辯,更非可取。
5、上訴人另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下稱系爭另案)之判決意旨,抗辯其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然核,系爭另案之案例事實,係持卡人之信用卡遭不知名之他人於韓國盜刷消費,系爭另案判決乃闡釋「於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情形,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之法律見解,茲與本件上訴人授權其配偶等家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無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情形,尚有不同,則系爭另案判決、本件訴訟之案例事實顯有相當差距,前提事實亦有不符,當不得為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陳稱:伊與中國信託間關於信用卡帳款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再簡字第4 號),業經雙方訴訟上和解,確認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與富邦銀行間關於信用卡帳款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因富邦銀行未上訴而確定等節,並提出前開和解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2、45至49頁),然上訴人與他訴訟當事人間,所涉另案訴訟之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尚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法律上效力,殊難憑此為何等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應予指明。
6、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支付命令影卷)。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後,乃授權配偶許蔡麗等家人簽帳消費使用,業如前所認定,依首開約定,自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帳款負清償責任,至屬明灼。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於16萬6,392 元,及其中本金15萬2,480 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加收1,000 元之違約金範圍內存在;逾此部分則非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權本金15萬2,48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71 %計算之利息,暨同期間每月加收1,000 元違約金之債權(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5萬2,480元計算,利息逾週年利率15% 部分、暨該期間違約金之請求)不存在部分,乃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銀行法修正,該部分債權不為請求,應非屬存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屬訴訟上自認,依首開說明,本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信用卡債權於該部分範圍內不存在,自有理由。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辦系爭信用卡後,尚餘16萬6,392 元(本金15萬2,480 元、已結算利息1 萬912 元、已結算違約金3,000 元),及其中15萬2,480 元自95年
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加收1,000 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則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消費繳息總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28至35、245 至247 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經核並無不符,茲堪認系爭信用卡債權於前開範圍內,確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信用卡債權於此部分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
3、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 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自屬強行規定。所謂「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指債權人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部分,雖有債權,惟無實體法、訴訟法上之請求力或訴求力而言。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倘當事人將法律關係所得獲取之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間所成立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於金融消費者逾期或遲延繳納應付款項情形,金融機構固得依約收取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手續費或其他因逾期所生之費用;惟依金融授信交易之特性,前開因逾期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滯納金、違約金、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倘依一定利率或金額,並按遲延期間長度、期數而為計算者,實質上即具利息或遲延利息性質,仍應受前開法定利率上限規範之限制,俾符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立法本旨,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準此,系爭信用卡債權於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期間,其中利息、違約金加計後,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乃違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規範,被上訴人雖非無債權之存在,惟實體法、訴訟法上尚乏請求力或訴求力,應併指明。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6萬6,392 元,及其中本金15萬2,480 元自95年6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加收1,000 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第二審繫屬中經撤銷等事實,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八、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勝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應予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