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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賴昭源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北松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旺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義翰(原名:陳柏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北簡字第15931 號)各自提起上訴,北松交通有限公司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昭源、北松交通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第463 條、第43

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北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松公司)提起上訴,尚有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義翰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義翰,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賴昭源(下稱賴昭源)主張北松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義翰(下稱陳義翰)因駕車疏失,造成其所有車輛受損,北松公司及陳義翰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賴昭源所受損害,而北松公司則以賴昭源就前揭事故與有過失,對北松公司所受車損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在本院提起反訴,經核北松公司就賴昭源所為本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提起上開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另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北松公司反訴聲明為:

賴昭源應給付北松公司新臺幣(下同)111,76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賴昭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賴昭源應給付北松公司211,76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賴昭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昭源雖主張北松公司請求車損、營業損失及交易減損之價額等部分,其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應為訴外人張學平,並非北松公司,且屬於信託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信託關係消滅而歸於張學平,是北松公司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北松公司係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賴昭源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北松公司是否確為權利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故賴昭源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伍、本件陳義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賴昭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部分:

一、賴昭源主張:賴昭源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匝道處時,先與前方由訴外人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頭受損,賴昭源遂開啟系爭車輛之警示燈,並將車輛靜止停放於第2 車道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詎北松公司之受僱人陳義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自後方超速疾駛而來,因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並再次推撞前方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毀損,經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376,43

9 元,且修復後車輛市價貶值仍有60,000元,賴昭源無力修繕,遂於104 年11月20日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認定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80,000 元,另賴昭源已支付拖吊費2,500 元、委由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之鑑定費6,000 元,合計受有損害共188,500 元,且北松公司為陳義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陳義翰就其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賴昭源對於第2 次事故發生不具有過失,且賴昭源未立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係基於保護同車幼兒及自身安全考量,屬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不具違法性,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未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北松公司與陳義翰應連帶給付賴昭源1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北松公司則以:㈠本件事故係於104 年5 月31日發生,賴昭源從系爭營小客車

身之「北松」字樣即知悉北松公司,北松公司於106 年7 月

27 日 接獲調解通知書,始知悉遭賴昭源求償,是賴昭源對北松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又北松公司與張學平於101 年1 月29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營小客借名登記於北松公司名下,故北松公司為系爭營小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另陳義翰並非北松公司之員工,且無靠行於北松公司,亦無與北松公司簽訂任何契約,更無支付任何費用予北松公司,及未接受北松公司指派職務,是與北松公司成立靠行關係者乃張學平。此外,陳義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營業之事實,且張學平不知何故將系爭營小客交由陳義翰駕駛,北松公司根本無從知悉陳義翰之駕駛行為,更未同意其駕駛,對於陳義翰個人駕駛行為,無從預見及監督,是陳義翰既非執行北松公司賦予之職務,及未受北松公司監督,難認陳義翰為北松公司之受僱人,故北松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陳義翰之過失行為負責。另縱認陳義翰係受僱於北松公司,北松公司對於本件類此瞬間發生之危害情況又如何得以監督、管理,則北松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主張應予免責。

㈡又賴昭源為了解系爭車輛價值而自行委由第三人鑑定所支出

鑑定費6,000 元,顯然非屬訴訟行為進行中所應支出之費用,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更無必要性,難謂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關於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價,賴昭源雖提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為據,但該函文未經敘明其鑑價之基準,實屬無據,且對照網路上同型號、同年份之二手車交易資料,遠低於上開函文估價結果,更可見上開函文之結論不足採信。另賴昭源自認於第1 次事故發生後僅開起車輛警告燈,並未在車後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陳義翰無法有效注意與閃煞,足認賴昭源與有過失。況王伯祿對賴昭源並無任何攻擊行為或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等威脅,難認賴昭源有構成緊急避難之情形。再者,賴昭源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其與王伯祿於訴訟中和解已受償之金額43,912元,以及其將系爭車輛予以報廢,因而取得廢棄車輛回收金8,000 元、廢棄車輛獎勵金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北松公司、陳義翰應連帶給付賴昭源88,038元,及陳義翰自105 年11月22日起、北松公司自106 年7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賴昭源其餘之訴(原判決駁回賴昭源先位聲明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76,439 元及修復後之交易貶值60,000元部分,未據賴昭源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賴昭源、北松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賴昭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昭源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松公司、陳義翰應再連帶給付賴昭源56,550元,及陳義翰自105 年11月22日起、北松公司自106 年7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北松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北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北松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昭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賴昭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賴昭源於104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環河

快速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匝道處時,先與前方由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頭受損,賴昭源有開啟該車輛之警示燈,並將車輛靜止停放於第2 車道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又陳義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營小客自後方行駛而來,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再次推撞前方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毀損。

㈡賴昭源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2,500元。

㈢賴昭源與王伯祿前成立和解,約定由王伯祿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給付賴昭源43,912元。

㈣系爭營小客為張學平購買後靠行北松公司營業,每月繳納行政規費1,000元,該車輛則使用北松公司營業牌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賴昭源主張北松公司之受僱人陳義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營小客於上開時地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北松公司、陳義翰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北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賴昭源對北松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北松公司辯稱:賴昭源於104 年5 月31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從系爭營小客車身之「北松」字樣即知悉北松公司,北松公司係於106 年7 月27日接獲調解通知書,始知悉遭賴昭源求償,是賴昭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事故於104 年5 月31日發生,賴昭源於105 年

9 月12日對陳義翰、王伯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06 年5 月9 日訴訟中追加系爭車輛之靠行公司為被告,且因無法確定該靠行公司為何而聲請法院函詢主管機關調查該公司之資料,復經原審於106 年5 月16日函詢主管機關,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於106 年5 月31日函覆系爭營小客登記於北松公司名下,再由賴昭源於106 年6 月9 日至本院閱覽相關卷宗資料,及於106 年6 月1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北松公司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 年5 月31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2811700號函、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 、154至158 、169 、172 頁)。足見賴昭源係於106 年6 月間前揭主管機關函覆後,始確知賠償義務人北松公司之身分,是賴昭源於106 年6 月15日追加請求北松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況系爭營小客之車身除記載「北松」字樣外,並無其他足以辨識北松公司之相關資料(例如:北松公司究屬獨資抑或何種公司性質、公司登記資料等事項)及與系爭營小客之關係(例如:屬靠行車輛或係公司所有車輛等內容),賴昭源自無從單憑該字樣即明知賠償義務人為北松公司。此外,北松公司復未就賴昭源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賴昭源請求陳義翰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經查,賴昭源於104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匝道處時,先與前方由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頭受損,賴昭源有開啟該車輛之警示燈,並將車輛靜止停放於第2 車道內,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又陳義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營小客自後方行駛而來,因煞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因撞擊力道強大而再次推撞前方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有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至62頁),堪信為真正。從而,陳義翰駕駛系爭營小客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受損,陳義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是賴昭源主張陳義翰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賴昭源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80,000 元、鑑定費用6,000 元及拖吊費2,500 元等損害,除拖吊費部分外,均經北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賴昭源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⑴交易性貶值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②查系爭車輛業經賴昭源於104 年11月20日申請報廢乙節,有

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6頁),足見系爭車輛已無修復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陳義翰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為376,439 元,而依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該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80,000 元,此有SUBARU臺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出據之估價單、汽車同業公會104 年10月31日(104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堪認系爭車輛縱未申請報廢,其修復亦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是賴昭源選擇逕行報廢,並以上開車價作為損害數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第

1 次碰撞後,車頭雖有受損,然由原審勘驗賴昭源手機蒐證之影片,可知王伯祿之車輛後保險桿在第1 次碰撞發生後尚無明顯損傷,係於經歷第2 次碰撞後,同部位即生嚴重毀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背面),足認第1 次碰撞撞擊力道,遠不及於第2 次碰撞之撞擊力,是造成系爭車輛前後均嚴重受損致無從修復之原因應為第2 次碰撞甚明,則賴昭源主張陳義翰應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180,000 元,應屬有據。

③至北松公司固辯稱:汽車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未敘明鑑價基準

,是其結論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網頁查詢資料及權威車訊鑑價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75 頁,本院卷一第20

2 、203 頁)。惟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經從事汽車專業買賣相關領域達20年以上經歷之理監事成員,就系爭車輛進行實車鑑價,且鑑定時參酌系爭車輛之資料即廠牌、車型、車種、配備、出廠年月、領牌日期、排氣量、車輛毀損未修復前之彩色照片、車廠維修估價單等事項,及查詢公路監理單位提供之車籍資料,據以計算上開鑑價金額等情,有汽車同業

106 年10月13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85號函、106 年11月2 日(106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9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頁,卷二第77、99頁)。是本院參諸該鑑定內容為與兩造均無任何關聯之鑑定人即汽車同業公會理監事成員參考系爭車輛之基本資料及狀況,以專業知識而作成,顯具相當客觀公正,堪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北松公司雖提出前開查詢之資料,然衡諸中古車買賣價格所受影響因素甚多,舉凡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里程數、配件、車輛顏色、車輛使用狀況或買賣雙方動機等均屬之,此由該等網頁資料中之售價高低差距甚鉅即明,且前開權威車訊據以認定車價之基礎資料為何及其如何鑑價等事項均屬未明,況該權威車訊認定「已無殘值」部分亦與北松公司提出之網頁資料認定尚有一定售價之結果不同,均難據為採信而為有利北松公司之認定,是北松公司既無法證明上開資料所示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車況是否相同及其所得價格之方式為何,即以該等資料所載售價為認定基準,顯未較汽車同業公會採取實車鑑價之認定方式客觀,自難據此否定該公會之鑑價結果。是北松公司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⑵拖吊費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後賴昭源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2,500 元之事實,有汽車拖吊簽認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復為北松公司所不爭,堪信屬實。是賴昭源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鑑價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昭源主張支出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費用6,000 元一事,業據提出汽車同業公會公會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核該鑑定既屬本件事故發生後,為鑑定系爭車輛因此事故致有交易性貶值之數額所支出,復經賴昭源據此鑑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並不因係賴昭源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支出而有異,是賴昭源主張此6,000 元支出同為損害之一部,應認有據。北松公司辯稱該費用與本件事故間並無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北松公司抗辯:賴昭源將系爭車輛報廢後換取車輛回收獎

勵金1,000 元及報廢所收取之回收金8,000 元,應自維修必要費用扣除之,有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以盛祿有限公司(下稱盛祿公司)107 年11月9 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賴昭源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因配合國家資源回收政策得請求行政機關給付獎勵金權利,非出於同一原因,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北松公司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可採。另觀諸盛祿公司前開函文記載:「本公司…於2015/11/20向賴昭源收購一臺事故汽車(Q2-2586 【即系爭車輛】),因公司內帳的部分已經不可考了,但當時廢鐵價換下來收購車輛的費用是臺幣0000-0000 元的金額」等內容,足見盛祿公司因未留存系爭車輛向其報廢之相關資料,是其無法說明賴昭源是否因報廢系爭車輛而收受廢鐵換價費用或其數額,而其所提之前開收購費用僅係斯時報廢所支付之市價,自難僅憑該函文即可認定賴昭源確曾收取回收金8,000 元之事,且就賴昭源領有上開款項之有利於北松公司事實,既為賴昭源所否認,而北松公司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北松公司之認定。

⒊綜上,賴昭源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8

0,000 元、拖吊費2,500 元及鑑價費用6,000 元之損害,應為可採。

㈢賴昭源主張北松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營小客係由張學平購買後靠行於北松公司營業,每月

需繳納行政規費1,000 元,車輛則登記為北松公司所有並使用其營業牌照,車身印有「北松」字樣等事實,有系爭契約、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函文及系爭營小客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 、169 、233 至234 頁),足見陳義翰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係靠行且登記於北松公司之車輛。再觀諸北松公司自承:張學平向北松公司借了1 、20張牌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頁背面),足徵張學平應係將系爭營小客靠行北松公司,再出租或出借予陳義翰使用。則依前揭說明,陳義翰既有權駕駛系爭營小客,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北松公司服勞務,自得認陳義翰為北松公司之僱用人,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以,北松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陳義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另北松公司雖辯稱:其係與張學平簽立系爭契約,不知張學

平事後將系爭營小客交由陳義翰駕駛,且陳義翰亦稱其非職業駕駛,事故當天僅係幫張學平取車,途中行經事故地點時不慎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陳義翰未領有營業汽車駕駛執照,經到場處理員警吳世傑當場舉發後,其對此已坦承不諱,亦未為任何答辯或表示僅為幫忙取車等情,業據證人吳世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 頁),且衡以陳義翰於本件事故後,又分別於104 年6 月17日、同年10月27日因無有效執業登記證而駕駛系爭營小客,致北松公司先後遭裁罰9,

000 元,並均已繳納完畢等節,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6 年

9 月19日北市運般字第10632689900 號回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足證陳義翰於事故前駕駛系爭營小客並非偶然,其前揭所陳,要難採信。至北松公司實際上是否知悉張學平將系爭營小客交予陳義翰使用,要屬其內部管理措施適當與否,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對張學平求償之問題,自不能作為本件免責事由,是北松公司此部分答辯,尚無可採。

⒋北松公司又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參之北松公司已知悉張學平同時借用牌照多達1 、20張,當可預見張學平無法自行使用該等牌照,而有將靠行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營業之情形,則其對於實際駕駛人之人選、資格、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等即可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或向張學平確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或不借用如此多張之牌照予張學平,以各項措施方法防範及免除因違規駕駛所造成之危險。然其僅向張學平收取上開牌照之每月行政規費,卻對張學平牌照使用情形未予聞問,自難認其於事故發生後始主張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有據。

㈣賴昭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定有明文。

⒉查賴昭源與王伯祿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後,僅開啟車輛警

告燈,並未即刻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為賴昭源所自認。復依原審勘驗賴昭源於本件兩次撞擊間之蒐證影片之勘驗筆錄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19 頁),足認兩次撞擊發生之時間相隔至少3 分鐘以上。且參酌陳義翰所陳其於事故前時速約70多公里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可知賴昭源若在第1 次撞擊後即下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陳義翰即可於100公尺外提前閃避系爭車輛,是其未即時依前揭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肇致第2 次撞擊之發生,賴昭源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從而,本院衡量兩造之過失輕重,認陳義翰應負擔70% 責任、賴昭源應負擔30% 責任,依此本件在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陳義翰應賠償賴昭源之金額應為131,950 元(計算式:188,500 元×70% =131,950 元)。

⒊至賴昭源主張:其未立即下車擺放故障標誌,係基於保護同

車幼兒及自身安全考量云云。然賴昭源依規定在系爭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舉動應於短時間即可完成,且自系爭車輛至擺設地點間之往返亦可行走於道路側邊以維護自身安全,而前開兩次撞擊間隔至少3 分鐘以上,已如前述,自無不能完成擺放故障標誌之情形。此外,賴昭源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餘無法完成上開義務之事實,其空言主張,尚不足採。

㈤賴昭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賴昭源於原審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王伯祿達成和解,約定王伯祿願就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給付43,912元予賴昭源,賴昭源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暨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 、162 頁)。雖王伯祿與陳義翰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無連帶債務關係可言,惟賴昭源確因王伯祿上開給付而填補部分損害,且該部分損害與陳義翰應負擔之內容有所重疊,則依損害填補法則,賴昭源於上開已受給付之範圍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從而,本件賴昭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8,038元(計算式:131,

950 元-43,912元=88,038元)。

六、綜上所述,賴昭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88條等規定,請求北松公司及陳義翰連帶給付賴昭源8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義翰自105 年11月22日起、北松公司自106 年7 月6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74、183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北松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賴昭源之請求,為賴昭源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北松公司主張:北松公司所有之系爭營小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中零件部分78,880元、工資鈑金部分31,200元、烤漆部分18,600元,合計128,680 元,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5 月31日),系爭營小客應予以折舊3年4 個月,該零件折舊後,得請求17,380元,是北松公司對於系爭營小客車損部分得請求67,180元(計算式:17,380元+31,200元+18,600元=67,180元)。又系爭營小客因維修期間無法參與營運,受有營業損失,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再以系爭營小客修復天數30日計算,系爭營小客受有營業損失為44,580元(計算式:1,486 元×30=44,580元)。再者,系爭營小客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100,000 元。故北松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216 、272 、273 條等規定請求賴昭源給付211,

760 元(計算式:67,180元+44,580+100,000 元=211,76

0 元)。並聲明:㈠賴昭源應給付北松公司211,76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賴昭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北松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賴昭源則以:張學平為系爭營小客之所有權人,其與北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僅約定其提供系爭營小客登記於北松公司名下,並未約定將系爭營小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北松公司,北松公司自非系爭營小客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營業之人,且陳義翰對於系爭營小客在何處維修並不知情,足認北松公司並未實際支出任何維修費用,亦無實際營業損失。再者,縱系爭營小客依系爭契約移轉所有權予北松公司,惟系爭營小客已於105 年3 月31日繳銷,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北松公司與張學平之信託關係自該日業已終止或解除,北松公司自非系爭營小客之所有權人,信託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已因信託關係消滅而歸於委託人張學平,故北松公司主張賴昭源應賠償其車損、營業損失及交易減損之價額共211,760 元,顯屬無據。並聲明:㈠反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賴昭源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北松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營小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賴昭源給付車損67,180元、營業損失44,580元、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00,000 元等情,惟為賴昭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信託之定義,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而汽車運輸業之靠行制度,既由委託人(靠行人)自行購車、直接使用,並未交付該車輛予受託人(車行)管理、收益,且監理機關所為之異動登記僅係為管理車籍之行政措施,尚非依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生移轉效力之汽車所有權變動要件,車行即不因靠行人將其自購或提供之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自亦無權就該車輛加以處分,自難僅憑雙方訂立靠行服務契約,逕認車行為車輛所有人,合先敘明。

㈡查張學平與北松公司於101 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營小客由張學平提供,並登記於北松公司名下及使用北松公司營業車額牌照,業如前述,足證張學平係將其所有之系爭營小客靠行登記於北松公司。又細譯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北松公司依約就系爭營小客應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保險、協處交通事故、代繳稅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務,張學平則有每月給付靠行服務費予北松公司之義務,且張學平就系爭營小客之盈虧、相關稅費、罰款及賠償責任均應自負,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等內容,可知雙方僅存有靠行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約定張學平將系爭營小客之所有權移轉予北松公司。再佐以北松公司自承:系爭營小客為張學平所有,北松公司僅係借牌照及每月收取規費,張學平或實際駕駛者如何使用系爭營小客,北松公司無法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足見系爭營小客之所有權人確非北松公司,且張學平亦未將該車輛之使用管理權信託予北松公司。至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法上交通監理程序,不生民法上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依據雙方約定靠行契約之型態,本件亦與信託契約本旨不同,故系爭營小客之所有權人應為張學平。準此,系爭營小客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財產損害者應為張學平,北松公司既非該車輛所有權人,其自無權向賴昭源請求給付系爭營小客之車損、營業損失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是北松公司此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

㈢至北松公司固聲請發函調查系爭營小客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

車損數額、市場交易減損價額等事項,惟北松公司既非系爭營小客之所有權人,而無權為本件反訴之請求,業如前述,則北松公司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北松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96 條、第213 、216 、272 、273 條等規定,請求賴昭源給付211,7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之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是北松公司及賴昭源雖於反訴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且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兩造均無從再就本件判決為上訴,北松公司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必要,且反訴部分亦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義翰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於本院到庭為實質答辯,僅係因北松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效力所及,而列為視同上訴人,且北松公司於本院所為之抗辯,多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北松公司上訴經駁回之第二審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5條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