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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蔡松澤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王信龍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

紀亮宇周諄怡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訴訟代理人 陳冀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蔡松澤於民國96年6 月12日,以其前於62年9 月2日與訴外人高鳳舉簽訂不動產買賣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及同路巷48弄1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46號建物、系爭48弄1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二建物)所有權為由,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向伊申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購案)。

然系爭二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且曾於46年11月間裝設自來水表,並持續繳納水費至54年1 月,可徵系爭二建物應為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或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之眷舍。又系爭46號建物係於61年11月間經戶政機關編訂門牌,惟系爭契約於62年9 月2 日簽訂時,買賣標的物僅記載系爭48弄1 號建物,且記載買賣坪數約30坪,顯與系爭48弄

1 號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面積不同,足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二建物,蔡松澤就系爭二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再者,陸軍司令部雖以100 年10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5083號函稱:經該部再次查察眷籍資訊及臺北市眷(散)戶名冊,均無系爭土地眷舍(地)及人員列管紀錄,且系爭土地坐落範圍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等語,惟陸軍總司令部85年1 月18日伯耐字第103 號函載明:

系爭48弄1 號建物為陸勤部眷舍使用等語,是伊與蔡松澤就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既有爭執,亦與陸軍司令部、軍備局就系爭二建物之管理處分權有爭執,進而影響伊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就蔡松澤所為系爭土地申購案之審核,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訴請確認蔡松澤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二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確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對於系爭二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蔡松澤以:系爭二建物係由訴外人高鳳舉於54年1 月

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伊於62年9 月2 日向高鳳舉買受取得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二建物業經權責單位審查認定非屬眷舍,上訴人既非眷舍認定之權責單位,自不得與權責單位為相反之主張。又房屋稅籍資料、房屋水錶之裝設與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應屬二事,上訴人以房屋稅籍資料、水錶資料認定伊非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無理由。又伊與高鳳舉簽訂系爭契約時,因系爭46號建物之圍牆尚未興建完成,致系爭契約僅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48弄1 號建物,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實包括系爭46號建物;且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為地面層約30坪,與系爭二建物之合計坪數大致相符,益徵系爭46號建物確係由系爭48弄1 號建物所分出,伊具有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軍備局則以:裝甲兵司令部現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

部,其上級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並非伊。且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眷舍業務之執行應屬政治作戰局之權責,伊亦非上訴人所主張眷舍之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則以:上訴人就蔡松澤所為承購系爭土地

之申請,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決定是否出租或出售,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伊已確認系爭二建物均非伊管理之眷舍,並多次發函告知上訴人上情,而是否為眷舍之認定,應屬國防部(所轄之相關單位)之權責,則上訴人並無置喙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松澤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二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陸軍司令部、軍備局對於系爭二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蔡松澤於94年

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上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向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雙方於99年4 月8 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同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又蔡松澤於96、97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迄今未為准駁之決定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上物權屬切結書、申請書、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上訴人106 年2 月10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600009210 號、105年5 月6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500086200 號、陳情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15、74、75、77、78頁;本院卷第107 、108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松澤間就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有爭執,亦與陸軍司令部、軍備局間就系爭二建物之管理處分權之爭執,進而影響審核蔡松澤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惟查: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 項、第49條第1 項分別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國有財產局為辦理非公用不動產之租賃及讓售,已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第49條第2 項規定,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注意事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等,作為審查之作業準則。準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國有土地處分事務本為其業務範圍,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購國有土地,其亦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以讓售範圍準則等作業準則詳實審查,則上訴人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處分權及管理處分權有爭執,進而影響其審核蔡松澤得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自應依其權責詳實審查並判斷蔡松澤申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如有不明,上訴人本應依職權詳實審查及判斷,倘其認系爭二建物為陸軍司令部、軍備局之眷舍,而非由蔡松澤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則逕依權責駁回本件申購案即可,難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陷於不安,須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從而上訴人僅因其主觀上認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或管理權之爭執將影響其審查作業,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已難認可取。

⒉復佐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符

合「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依法得讓售」之要件者,雖具有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承租或讓售之權利,然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出租或讓售之義務;且國有財產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已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並非均得出售等語,可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功能僅係促使國有財產機關依職權發動國有財產出租或讓受程序而已,至於國有財產局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承租或讓售國有土地具有審核及決定權,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讓售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亦自承:若申購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要件,並依同法第49條申購國有土地時,上訴人仍有審核准駁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足見本件申購案關於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處分權及管理權之歸屬,僅屬上訴人應予審查之事項之一,難認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有何不安狀態可言。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蔡松澤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系爭二建物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確認陸軍司令部、軍備局對於系爭二建物之管理處分權存在,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請求至現場測量及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函查系爭二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由陸軍司令部變更為蔡松澤,或使用人為蔡松澤之資料,欲證明系爭二建物非蔡松澤所有之情。惟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