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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被上訴人 教育部體育署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變更為高俊雄,業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93-95 頁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及教育部體育署107 年7 月17日臺教體署人字第1070025466號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稱「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9年9 月13日更名為「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得標伊前身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兩造簽訂「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通良竟於招標過程中行賄評選委員張和平,張和平收受上海旅遊、臺北聯誼社飲宴、夏威夷旅遊、日本旅遊、昆明旅遊、極品軒飲宴等不正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2407元,伊乃於9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伊可自系爭契約價金扣除上開不正利益19萬2407元,則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價金其中19萬2407元即屬不當得利,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4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張和平縱收取伊法定代理人黃通良所給付之不正

利益19萬2407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價金有溢價之情或伊因而受有19萬2407元利益,自不得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自系爭契約價金逕予扣除19萬2407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可選擇「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即不得再行主張扣除利益。況被上訴人就同一事由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沒入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30 萬元,自不得再行扣減價金。且伊所得標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專案管理標案,亦本於相同收賄事由,向伊追徵不正利益19萬2407元,伊已繳納完畢,伊就系爭標案自已無不正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95年4 月26日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已給付部分價金共計1288萬8000元。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通良招待系爭標案評選委員張和平飲宴、旅遊等不正利益19萬2407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㈢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31日體委設字第09700266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並有系爭契約、系爭函文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25頁、原審卷第63-65 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15條規定自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契約價金扣減不正利益19萬2407元,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予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簽約後發現得標

廠商於決標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法令行為者,應終止契約,又第59條第1 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3 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又系爭契約前言約定:「…雙方(指兩造)同意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第12條約定:「本條款所稱履約保證金係屬於擔保契約履行之保證金,亦屬於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乙方(指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㈣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15條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㈡有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㈢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有系爭契約附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 第23頁)。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函文記載:「…說明:

旨揭採購(指系爭標案),因涉嫌招待本計畫案招標評審委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貪污罪起訴在案,依本法(指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規定文到即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暨環境影響評估技術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沒收剩餘之保證金」(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業已沒收履約保證金630 萬元,被上訴人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上訴人抗辯因其法定代理人黃通良於系爭標案招標過程中行賄評選委員張和平,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630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為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約定之事由,應為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因上開賄賂案而沒收履約保證金,即

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另依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系爭契約15條第9項約定,再自價金扣減19萬2407元,查:

⒈依採購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可知採購法第59條第1 項係針對採

購契約價款之限制,第2 項則是明定廠商不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3 項明定廠商違反前2 項規定時,可得採取之對應處置措施。第3 項所指利益,即應係指同條第2 項所稱廠商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等不當利益,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機關嗣後雖終止契約,公平之採購秩序已被破壞,甚至機關須另行招標,故機關得自價金扣減不正利益。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前言既明定兩造係依照採購法規定而訂定該契約,而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9項之約定,復與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可知上訴人如有支付他人佣金等不正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並自價金扣減不正利益,蓋系爭標案之公平採購秩序業已破壞,而被上訴人需花費時間精力及人力,重行招標。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款約定載明履約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致系爭契約全部終止時,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如有支付佣金等不正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因而終止契約,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亦可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堪認二者科以上訴人不利益後果之理由大致相符,則基於上開契約解釋原則,兩造對於上訴人所為同一支付他人佣金等不正利益之違約行為,如已合意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上訴人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兩造亦合意上訴人得另行自價金扣減不正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沒收履約保證金63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自無再依同一事由依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9 項約定,自價金扣減不正利益19萬2407元,應為可取。

㈣準此,被上訴人不得自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扣減19萬2407元,

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依約受領該部分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2

4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