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任鳳仙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維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北簡字第102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00 元(見原審卷第101 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53元,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7 年
8 月29日具狀就敗訴之107,047 元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再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99,000元及物品損壞費用15,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50頁,被上訴人就物品損害部分已於本院繳納裁判費,應屬訴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基於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往西直行,行至羅斯福路及杭州南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右前方,上訴人疏未注意此情,即貿然右轉入杭州南路,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臂鈍傷、左小腿鈍傷、左膝蓋鈍傷及左腰部鈍傷,左肘、左踝及背部挫傷、左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4,565元、工作損失31,788元、物品損壞費用1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000 元+衣物毀損金額2,000 元)、交通支出費用6,020 元、看護費用6,000 元及精神損失195,000 元(原審請求之96,000元+本院追加請求之99,000元)等損害,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28,973元及上訴人給付之刑事和解金30,000元,被上訴人尚未獲完全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追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款項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8,973元及刑事和解金30,000元,且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之零件應予折舊,而衣物毀損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53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6,04
7 元。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
市○○區○○○路往西直行,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行經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入杭州南路,致與同向右後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曾受領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8,973元及刑事賠償金3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駕駛系爭汽車貿然右轉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前揭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4,565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2,480 元、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北醫大)骨科1,475 元、皮膚科1,802 元、中醫科22,175元、張浩緯中醫診所2,240 元,醫療用品費用2,371 元等費用之事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醫大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張浩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順天堂藥局收據、信信藥局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58、64頁)。而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共32,543元(計算式:台大醫院2,480 元+台北醫大骨科1,475 元+皮膚科1,80
2 元+台北醫大中醫科22,175元+張浩緯中醫診所2,240 元+醫療用品2,371 元=32,543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2,54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上訴人另請求台北醫大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部分,因
其前開請求台北醫大醫療費用項目已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在內,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該診斷證明書係為民事調解而聲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36、104 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0頁),是難認該補發之診斷證明書屬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罹患腫瘤及痔瘡等疾病而支出台北醫大腸胃內科診療費用1,636 元,及因本件事故致脊椎錯亂支出仁慈醫事檢驗所檢驗費2,600 元、中山醫事檢驗所檢驗費2,
200 元、葉氏開羅岡斯德徒手骨節整復費4,800 元、聿康診所治療自律神經失調支出18,300元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前往台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曾拍攝脊椎X光,醫師檢查結果並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且台大醫院及張浩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被上訴人罹有脊椎、腫瘤、痔瘡、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自難認定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此部分之就診費用,尚難准許。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其餘收據記載之各項支出(如牙膏、會員卡費、扁平足弓墊、潤膚乳液、可可奶油乳及龜鹿二仙膠等),均無證據證明屬因系爭傷害而必要之醫療用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31,788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過多致考績遭列乙等,上訴人應賠償31,788元云云,並以國史館104 年考績獎金資料、國史館104 年4 月薪資表、國史館104 年終獎金薪資表、國史館104 年度勤惰統計資料列印及國史館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107 至111 頁)。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暨獎金、出勤狀況及任職單位,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影響其任職單位考績之評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勤惰統計資料列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有事病假記錄,非集中於本件事故時;至於104 年
4 月間請公傷假時尚有其餘休假等假別可用,則其利用假別,請假天數等,無法認定和本件事故相關,更何況考績評定之原因甚多,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支出6,02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車資合計6,
020 元部分,固據提出104 年4 月2 日至7 月17日車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4頁背面)。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車資明細表及收據內容所載,其支出之車資應為5,810 元,是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未提出相關憑證,自難准許。
⒋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委請友人照護生活起居,自104 年4 月2 日至4 月4 日共計3 日,以每日2,
000 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6,000 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羅巧竹之領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惟觀諸卷附台大醫院
104 年4 月2 日及台北醫大104 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囑言部分分別記載:「宜於門診追蹤治療」、「…不宜劇烈運動,暫不宜過度行走及負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9、42-1頁),均無表明被上訴人無生活自理之能力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95,000 元部分(原審請求之96,000元+本院追加請求之99,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影響其生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⑵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博士畢業,上訴人為專科畢業,
及依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所調得兩造之資力財產概況等情,復參酌被上訴人權利受害程度、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9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於本院追加請求99,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物品損失費用15,000元部分(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000元+衣物毀損金額2,000 元):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3,000元(均屬零件之費用,見原審卷第78頁)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為真。惟該等費用既均屬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上訴人對此亦爭執應計算折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另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是系爭機車係於99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104 年4 月2 日本件事故發生,該車已使用5 年3個月,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1/10為準,故本件新零件於扣減逾3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1,300 元(計算式:13,000元×1/10=1,300 元),此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⑵衣物毀損金額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就其所稱衣褲之損害數額,未能提出具體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側手腳、軀體等處,且其傷勢為鈍傷、挫傷、擦傷之情形,堪信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應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財產損失應以500 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物品損失合計為1,800 元(
計算式: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00 元+衣物毀損金額500 元=1,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15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2,543元+交通費用5,810 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物品損失費用1,800 元=65,153元)。
㈢又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8,973元及刑事
賠償金30,000元等節,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本件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另兩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合意就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民事勝訴主文定讞金額高於30,000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30,000元等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30,000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80 元(計算式:65,153元-28,973元-30,000元=6,18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4,
380 元(即上開㈢所載6,180 元-追加之物品損失費用1,80
0 元)部分自105 年9 月27日(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80 元,及自105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63,353元-4,380 元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107,047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物品損失費用1,8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