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李偉新
張發揆陳倩瑜被 上 訴人 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鈞元被 上 訴人 蕭宇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邀同被上訴人蕭鈞元、蕭宇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由天禧公司向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500元。詎天禧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之第22期租金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退票,雖天禧公司於106年9月1日以匯款方式繳付第22期之租金,但天禧公司積欠自23期起之租金未付,被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後,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給付、終止租約及返還系爭車輛,催告3日內給付欠租未果,上訴人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租約,上訴人嗣已自行委託民間車輛協尋公司於106年11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天禧公司尚積欠第23期、第24期之租金共111,000元、租賃期間應繳交之e-Tag通行費1,583元、上訴人委託他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服務費2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核算之違約金471,750元,總計604,333元,為此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天禧公司、蕭鈞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蕭宇翔未於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辯稱:伊僅係連帶保證人,現無工作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51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即就原審駁回請求連帶給付租金12,532元部分並未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違約金、協尋車輛服務費用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請求廢棄上開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71,750元及委託他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服務費2萬元,合計491,75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本院析述如下:
㈠、經查,天禧公司於104年11月13日邀同蕭鈞元、蕭宇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3份,約定由天禧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係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合約編號L-0000000-0,下稱系爭A租約)、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07年11月17日止(合約編號L-0000000-0,下稱系爭B租約)、自107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合約編號L-0000000-0,下稱系爭C租約),每月租金含營業加值稅為55,5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2頁),且為蕭宇翔所不爭執,天禧公司、蕭鈞元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上情堪信為真。
㈡、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屢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同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有系爭租約可考(見原審卷第4至12頁)。足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係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天禧公司積欠租金經出租人即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給付而經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或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前主動要求提前終止租金之情形為限。
㈢、系爭A租約第1條租金之給付第2款約定:「繳款方式: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24期,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30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4至6頁),可知系爭A租約第22期即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之租金,依約應於106年8月18日起租日30日內付款,故天禧公司依約至遲應於106年9月17日支付上訴人第22期租金;天禧公司係於106年9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上訴人第22期租金55,5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顯已符合上開約款「每期租金於起租日起30日內付款」之約定,堪認天禧公司並無遲延給付第22期租金而違約之情形,且天禧公司已於106年9月1日將第22期租金清償完畢,而系爭A租約第23期即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之租金,依約係應於106年9月18日起租日30日內付款,天禧公司僅須於106年9月18日起30日內支付第23期租金即可,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清償「所欠租金」並為逾期逕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然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前,天禧公司早已於106年9月1日將第22期租金清償完畢,且第23期即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之租金之起租日及清償日均尚未屆至,則上訴人以上揭存證信函所為定期催告繳租及據此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自不生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
㈣、再者,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所為定期催告3日繳租,並以被上訴人天禧公司欠租為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為不合法,不生定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故系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仍應於106年11月17日才因A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因誤認其於106年9月8日以上揭存證信函合法提前終止契約,而自行委託民間車輛協尋公司於106年11月11日拖吊取回系爭車輛,屬未依系爭A租約提供租賃物予承租人即天禧公司使用收益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行委託他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服務費2萬元。
㈤、上訴人雖以:其於106年9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給付,係因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違反債務人之正常履行義務,故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係催告被上訴人往後應正常履行契約,並通知被上訴人嗣後如有違約之情事即構成出租人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依據而不再另行通知云云。惟查,系爭存證信函僅敘明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應於函到3日內清償租金,如屆期仍未給付逕以該函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一節(見原審卷第14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如嗣後仍有違約即生終止契約而不再通知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且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且上訴人為求慎重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如再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即行終止並不再另行通知,系爭存證信函既已為被上訴人所收受,可解為被上訴人對此默示同意以將來租金義務之不履行為解除條件,當條件成就時,雙方之契約即因而提前終止,且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繳付違約金及因此所生之車輛協尋費用云云。然則,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係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證實,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有該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可見該約款之適用,須以承租人違約後,出租人行催告程序始得主張適用。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與上訴人成立默示同意以將來租金義務不履行為解除條件一節,顯與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再以:縱認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為不合法,然自第23期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即應認定為違約,於被上訴人違約之前提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繳付違約金及車輛協尋費用,應以上訴人委託車輛協尋公司於106年11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行為亦已具備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自系爭車輛取回後之違約金及車輛協尋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未給付第23期租金,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定期催告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於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金,系爭契約係於租約期限屆滿即106年11月17日始消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