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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連勝停車場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清元訴訟代理人 羅衣鈞被 上訴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昱壕、蔡桂珠、洪轉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署停車塔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洪昱壕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停車塔2座及其他使用操作附屬設施(下稱系爭停車場),租賃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上訴人並給付押租保證金2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洪昱壕等人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停車場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及洪昱壕等人並於同日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租約到期日,將系爭停車場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系爭車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機械損壞,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予修繕復原而未修,伊將系爭停車場復原並施作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及支出費用共計31萬8,685元;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場點交返還予伊後,伊發現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下稱系爭消防設備)有鋼瓶銹蝕之零件損壞,伊因而支出27萬6,360元之修繕費用。

為此主張在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證金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修繕項目及金額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上訴人以「#1.2號車位車臺板變形及軟體測試(目前鎖板)」、「#63.64.6 5號車位無法自動呼叫(軟體測試及修正)」修繕金額抵銷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㈠被上訴人與洪昱壕、蔡桂珠、洪轉等三人於103年4月1日簽

署停車塔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停車塔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限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元,押租保證金為25萬元,有停車塔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㈡洪昱壕於104年9月18日將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並簽立「轉讓之三方協議書」,約定洪昱壕等三人已將前述25萬元保證金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嗣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

㈢系爭契約於106年3月31日到期,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停車

塔交還給上訴人,雙方並簽署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記錄,有監理站停車塔點交返還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以下列金額請求抵銷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項目及修繕金額共計31萬8,685元。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消防設備鋼瓶銹蝕修繕金額27萬6,360元。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系爭停車場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金額,主張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租賃標的保管維護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租賃標的及其內含附屬設施,並遵守本大樓管理單位所訂之管理辦法。除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本租賃標的含附屬設施,如有損壞,乙方應照價賠償或負責修繕復原。」(見原審卷第9頁),是以於系爭停車場發生損壞時,僅有於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上開損壞係由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造成者,始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或負修繕復原義務。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定有明文。準此,租賃物之修繕,除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外,應由出租人負租賃物之修繕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場有如附表所示損壞之情形,

,並提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公司)修繕說明單(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下稱系爭說明單)為據。然證人即協固公司檢視系爭停車場並出具系爭說明單之人員蘇舜煜到庭具結證稱:鋼鎖鏈條這些東西是逐年累積起來的,不可能短時間內壞掉,有些東西的使用年限到15年,有些東西使用年限不到15年,要看使用的頻率與次數,伊在系爭說明單上所寫的東西是已達到要汰換的程度,系爭說明單所列項目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去保養,每個月都要去檢查保養,都是正常使用而壞掉的,差別只是有沒有去修理。系爭說明單記載「『項目一、2:後塔轉盤變頻器異常』…(使用相隔9年)…」,日本的轉盤變頻器大概是10年替換1次,第一大項的第2小項是因為之前一直有叫修所以決定換掉,之前有壞掉的紀錄,它是自然耗損;系爭說明單記載「『項目二、2、B』:1.2項損壞未修、未焊,其中4個損壞嚴重,必須更新」此項零件耐用年限為15年,系爭停車場於93年開始使用,已經使用13年,因為被上訴人使用到損壞而無法修繕所以更換;系爭說明單記載「『項目二、3』:RS100單列鍊條,因磨耗而左右調整有困難…」因為鏈條有一個檔片,本件是用焊接的方式,但正常情況下不是用焊接,鏈條左右邊長短無法調整平行,鬆緊不一致,所以建議要換,另外3只沒有壞,但是使用期限即將屆至,而且鬆緊不一很難調整,所以建議換掉,該單列鍊條零件沒有使用不當的問題,是機械自然運轉使用年限已長,沒有辦法靠修理的方式,鏈條裡面是活目,鬆緊不一;系爭說明單記載「『項目二、3、E』:檔塊…」作用是將車台板鉤出,沒有使用年限或次數限制,只要看磨損程度,如果車台板鉤出不平行或無法平行就要換;系爭說明單「『項目二、4、2』:4項驅動用撓性膠件已產生裂化…」撓性膠件沒有規範使用年限,但是伊在現場看膠質有裂化的痕跡,從日本原廠過來都沒有換過,應該已經13年,裂化的原因是自然產生;系爭說明單記載「『項目三1、2項已超出使用年限…共計7年」、「『項目四』:鋼索生銹,恐有不定時折斷…」第三項1、2的年限一個是7年、一個是10年,本件鋼索應該是超過使用年限,第四大項的鋼索很小條,因為停車場會漏水,而造成第四大項鋼索的生銹,第四大項的換鋼索與使用年限無關,第四大項的鋼索是把門吊高讓車子出去,鋼索折斷的話會門砸下來會砸到人車,第三大項的鋼索如果斷掉的話,搬器、配重會掉下來,車輛會摔壞,伊依照標準檢查固定的距離裡面如果斷了幾絲以上,就會更換,項目三沒有斷裂的情況,只是使用年限的問題,若平常有保養上油的話就不會生銹,應該是小細節沒有看到;系爭說明單記載「『項目三、3、B』:3項緩衝橡膠,膠質劣化…」以膠件來看它的表面已經有崩開裂痕,因為使用比較久的關係,膠件有裂化就必須要換,運轉達到相當次數就會裂化,是馬達與減速器的零件,繼續磨損零件會脫開,定位不準;系爭說明單全部項目都會因為使用次數越多造成磨損越多,都是因為使用次數而影響壽命,無零件之使用年限未到而零件之現況已經到需要維修或更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294至295頁)。可知附表所示修繕項目係由於零件設備自然耗損或使用年限屆至而有汰換維修之必要,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所致。

⒊其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停車場之維修估價單,其中10

6年4月6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與106年4月20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所列之修繕項目,如:

「第一項:編號1:門柱、門導軌下半截生銹腐蝕應更新」、「第五項:編號1:車台板油漬清潔」、「第七項:中間門及後門鋼索生銹更新」等,均屬設備自然折舊耗損,與設備損壞無關,則系爭停車場因被上訴人正常使用情形下所生自然折舊耗損,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損壞要件不符,無由被上訴人賠償或修繕復原之理。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證人即筌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壹公司)副理駱邦誠

到庭具結證稱:筌壹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停車場之維護保養,實際進行維護保養的人係伊下屬,伊每隔3、4個月會去系爭停車場現場檢查及保養,筌壹公司於104年8月到106年3月底負責系爭停車場之保養,每個月保養1次,按照保養計劃表,有月計劃表、季計劃表及半年度保養計劃表,每月做例行保養、調整、清潔,每項動作流程都要做到,季保養是上油,半年度保養查看機械不容易拆解的部分,每月做完保養都有簽保養計劃表,給被上訴人的主任簽核,他會看保養計劃表,伊等做好保養後,他會反應有什麼問題,伊會特別去處理,處理完畢後會做例行保養,他會去試停車塔的運作,計劃表裡有分每月、3個月、6個月保養,表格不一樣,他會按照表格查詢,原審卷第126至169頁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保修工作簽收單及估價單係筌壹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為的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維修簽收單,及筌壹公司以鎰宏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提供之估價單,筌壹公司每個月會看系爭說明單項目二的1、2,每個車位都會有一個位置決做固定用,每個月都會看位置決有無正確,有斷裂的話會焊接,位置決座跟位置決是同樣的,每一層都有位置決,每一層都會停下來看,位置決都是自然磨損,如果沒有調整好,馬上就不能使用,有分重車、輕車、大小車停放的位置,會導致磨損,所以應該是正常自然耗損,在伊保養期間沒有斷掉、壞掉的情形,關於中間門及後門鋼索的部分,每個月伊等會用棉手套去摸有沒有斷股、斷絲,如果有斷股、斷絲,就會跟業者說需要更換,順便看鋼索輪,鋼索不能上油,門鋼索不能上油會空轉,只能在門的側滑軌道上油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可知被上訴人就所承租系爭停車場之保養維護,委由筌壹公司承作,由筌壹公司每月、每季、每半年按照預定之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進行維護檢測後,由被上訴人員工複查,遇有更換設備零件之需要時經被上訴人簽核後進行更換。

⑵證人蘇舜煜雖證稱:系爭說明單其中項目二、1位置決斷裂

要焊接及項目二、2位置決座磨損嚴重是人為沒有做好保養…停車場會漏水造成第四項鋼索的生銹…若平常有保養上油就不會生銹,應該是小細節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95頁)。然查,筌壹公司每月定期保養均會查看每個車位之位置決有無正確,若有斷裂即進行焊接,業經證人駱邦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且筌壹公司已於105年4月16日更換後門上、下片門鋼索及前門上片鋼索後,測試正常,有保修工作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53頁),此外,筌壹公司於105年12月17日就轉盤之運轉軸承齒軸在迴轉時有無異音、振動,補充潤滑油,BACK RUSH停止狀態是否不穩發出聲響,輸送台螺絲栓緊,車台有無變形,鉤片接觸面是否磨損,導軌有無刮痕,局部變形,昇降機電纜外部有無刮痕、異常磨損,光纖電纜是否鬆弛進行保養檢修,有105年12月17日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9頁),係關於系爭說明單項目一之保養檢修項目;筌壹公司於105年1月10日就搬器內固定器動作是否順暢,滑塊有無磨損,定位裝置油壓的動作狀態是否漏油,軌道接觸面是否不穩進行檢修,並更換油壓幫浦,於同日及105年12月17日就停車室之防落固定架動作是否順暢、滑塊有無磨損,輸送台承受車台滑輪是否破損,105年3月31日更換滾輪架,105年5月7日更換後塔油壓馬達,有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及保修工作簽收單可稽(原審卷第126、127、149、150、152、155頁),係關於系爭說明單項目二之保養檢修項目;筌壹公司於105年1月10日檢測捲揚之馬達、減速機、本體是否太熱,有無振動、異音,減速機油量是否足夠,有無油污、漏油情形,捲揚器之電磁煞車器的煞車片厚度有無減少(需測量厚度)、碟片表面磨損、油污情形,捲揚器之捲揚筒鋼索安裝是否異常,螺絲是否鬆動,軸承有無振動、異音、溫度太高,鋼索溝槽磨損檢查,鋼索細鋼線是否斷裂、異常磨損情形,於105年3月5日更換前後塔18MM配重鋼索2條,10 6年2月13日更換後塔16MM搬器鋼索4條,有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及保修工作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26、151、163),係關於系爭說明單項目三之保修工作;筌壹公司於105年1月10日進行自動門馬達有無振動、異音、異臭、軌道清潔,鏈條、鋼索有無鬆弛進行檢修,於105年4月14日更新出口門鋼索跟入口門鋼索,於105年4月16日更換後門上、下片門鋼索及前門上片鋼索,於105年6月10日更換前塔門下片鋼索1條及測試開關是否順暢,有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保修工作簽收單及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26、156、169頁),係關於系爭說明單項目四之保修工作,業經證人駱邦誠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證人駱邦誠復證稱: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是保養人員寫的,如果保養人員發現有問題會來跟伊報告,保修工作簽收單是更換零件,依照停車設備保養查檢表才會有保修工作簽收單,才會開出估價單,打勾正常代表正常,只是把有問題的地方寫在備註欄讓被上訴人知道,如果保養的時候發現立即的危險,伊等會立刻處理點焊修理,不會等到報修跟估價後才去修,因為是營業場所,無法停擺,一定是伊等認為可以才會讓系爭停車場運轉,不行的話伊等就會停止運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證人蘇舜煜亦證稱:這個停車塔以前就是協固公司協助興建,一開始是順昇建設自己營運,接下來是嘟嘟房,還有另外一家買過這個產權,之後嘟嘟房經營,然後就是被上訴人,之後又變成嘟嘟房,伊相信也許被上訴人不知道系爭停車塔已經超過13年,但是這個東西要不要換,是取決於保養公司依據專業去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是以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委任專業廠商定期維護保養系爭停車場,復依據維修保養廠商之建議意見進行相關設備零件之汰換,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證人蘇舜煜亦證稱:伊所列34萬元的維修金額,其中有部分

不會造成立即的危險,例如其中有3項變頻器,另外有5個車板不能動,這些如果沒有立即維修頂多不能使用,但是業主要求將它復原,車板不能動的原因是調整及電腦設定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足見前述設備問題,並無立即性危險,經過調整及電腦設定,即可正常使用,尚不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設施損壞」情形,被上訴人無需負責。況依據105年8月3日、105年10月1日、106年2月19日之保修工作簽收單所示(原審卷第158、160、165頁),被上訴人曾委任筌壹公司就「CPU模組」、「觸控螢幕」、「車板」等設備進行更換及測試完成,足認被上訴人陸續均有就前述設備善盡修繕責任。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消防設備鋼瓶銹蝕修繕金額27萬6,360元。

⒈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內均有於法令申報期限內完成消防安全檢測申報,並經檢驗合格。

⑴系爭契約第4條稅捐及費用第2項約定:「費用:租賃標的物

之有關停車機械設備之所有保養維修費及零組件更換費或使用期間應分攤之管理水電費及年度消防等檢查分擔費用歸乙方負擔之。」(見原審卷第8頁)。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5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1次,即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1次,即每年12月31日前申報。」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3目規定:「丙類場所: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是以依據上開規定,系爭停車場屬丙類場所,申報消防安全檢驗之次數為每年1次,期限為每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有於承租期間內之每年度12月31日前申報並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負擔相關費用之義務。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停車場期間,各年度皆有於法令

申報之期限內,完成申報並通過安檢,此有被上訴人102至105年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89頁)。

至於105年7月4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記載「連動裝置故障」、「放射表示燈故障」等應改善項目(見本院卷第287頁),被上訴人已在期限內修復及改善完畢,有105年8月5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是以,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每年度皆有於申報期限內為消防設備申報並完成消防安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隱瞞未申報消防安檢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系爭消防設備之鋼瓶鏽蝕損害27萬6,36

0元云云,並提出立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科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際公司)報價單、支票及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然查:

⑴按消防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管理權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

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如下: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前項各款之檢查,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每半年實施1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實施1次。第1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檢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由中央消防機關定之。」故系爭停車場之消防設備申報,需符合上述「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等檢查項目,始得符合消防法規規定並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

⑵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5日通過105年度之消防安全檢測,且

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停車場點交返還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依上開規定,系爭停車場106年度之消防安檢申報期限係10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僅於系爭契約存續中,對系爭停車場負有消防安檢之申報義務,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被上訴人即無該等申報義務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有就系爭停車場申報消防安檢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於106年4月起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並交付予第三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使用,縱令系爭消防設備確實有損壞之情形,然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1日科際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時止,系爭停車場已由中興電工承租使用近1年,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消防設備之損壞係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一節盡舉證之責。

⒊證人即科際公司負責人王志忠雖到庭具結證稱:伊填寫科際

公司報價單予上訴人,大約是106年12月時上訴人有提供伊現場照片,伊於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左右去現場看得狀況如照片所示,107年3月1日是議價的日期,在填寫報價單前有實際去查看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有1個鋼瓶室在地下室,有66支鋼瓶,二氧化碳會經過這些管路釋放到停車塔,釋放管路有生銹,伊看到鋼瓶室有潮濕、水漬,生銹的原因是水漬,報價單維修項目是因為二氧化碳鋼瓶、釋放管路鏽蝕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然查:

⑴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7月31日北市消預字第10760306

96號函附系爭停車場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相關資料,其中「66支滅火藥劑儲存容器」、「B1F鋼瓶室」、「鋼管」等欄位,判定狀況均為合格(見本院卷第388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05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係符合法令規定而合格在案。

⑵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點交系爭停車場予上訴人,之後

已經有其他停車業者承租營運,縱證人王志忠確有於106年12月或107年1月間查看鋼瓶,科際公司於107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距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場予上訴人之時點已逾8月餘,難以證人王志忠之證言、現場照片及報價單佐證消防設備之鏽蝕與被上訴人之保管行為相關。

⑶況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王志光證稱:鋼瓶室長期潮溼引起設備生銹,鋼瓶室約30平方公尺,一層樓高,是獨立的房間…發生鏽蝕的原因與現場漏水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可知系爭消防設備之鋼瓶及管路係設置於整棟大樓地下室之鋼瓶室,且該地下室與整棟大樓共用該地下室,則位於大樓地下室之鋼瓶室環境潮溼,應屬於整棟大樓之管理問題,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系爭消防設備之生鏽可能係因建物漏水所致,建物漏水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建物出租人即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任,尚無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理。

⒋從而,被上訴人於消防法令之申報期限內,申報消防安檢並

檢驗合格,法令所定之申報期限乃每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停車場點交予上訴人,其申報義務應僅及於105年度為止,被上訴人於106年度並無申報義務可言;又縱使消防設備有損壞,上訴人所提之消防設備維修報價單及估價單距點交日時隔已久,難認系爭消防設備損壞與被上訴人相關。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附表所示項目及修繕金額31萬8,685元及消防設備修繕金額27萬6,360元主張抵銷,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8,685元,及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淑芬附表:

┌──┬──────────────┬───┬─────┐│項目│ 品名及規格 │ 數量 │修繕價格(││ │ │ │新臺幣) │├──┼──────────────┼───┼─────┤│一 │後塔轉盤變頻器A520*1.5W │ 1組 │ 15,200元│├──┼──────────────┼───┼─────┤│1 │A820*1.5(日本三菱牌) │ 1只 │ 13,800元│├──┼──────────────┼───┼─────┤│2 │更替及設定.測試 │ 1式 │ 1,400元│├──┼──────────────┼───┼─────┤│二 │搬器及駐車室 │ 1式 │ 149,700元│├──┼──────────────┼───┼─────┤│1 │位置決斷裂要焊接 │ 3處 │ 2,460元│├──┼──────────────┼───┼─────┤│2 │位置決座磨損嚴重建議更新 │ 4處 │ 4,920元│├──┼──────────────┼───┼─────┤│A │ㄇ型鐵材及加工 │ 4只 │ 2,920元│├──┼──────────────┼───┼─────┤│B │更替及校正 │ 4處 │ 2,000元│├──┼──────────────┼───┼─────┤│3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及擋塊│ 4組 │ 62,320元││ │建議更新(目前有一只用焊接方│ │ ││ │式) │ │ │├──┼──────────────┼───┼─────┤│A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日製10│ 1式 │ 13,000元││ │呎*6包 │ │ │├──┼──────────────┼───┼─────┤│B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全接目│ 1式 │ 4,940元││ │*76個 │ │ │├──┼──────────────┼───┼─────┤│C │搬器橫移鏈條RS100 單列*90 度│ 1式 │ 4,800元││ │特殊目*32個 │ │ │├──┼──────────────┼───┼─────┤│D │鉚釘8ψ30*64支 │ 1式 │ 320元│├──┼──────────────┼───┼─────┤│E │擋塊(中碳鋼加工件)*32只 │ 1式 │ 12,800元│├──┼──────────────┼───┼─────┤│F │工廠組立及現場更替 │ 1式 │ 26,460元│├──┼──────────────┼───┼─────┤│4 │搬器橫移.取出聯結器(日製) │ 4組 │ 80,000元│├──┼──────────────┼───┼─────┤│1 │日製聯結器(RFH-180) │ 4個 │ 72,500元│├──┼──────────────┼───┼─────┤│2 │車床加工及現場更替 │ 4個 │ 7,500元│├──┼──────────────┼───┼─────┤│三 │主機座及鋼索 │ 1式 │ 132,610元│├──┼──────────────┼───┼─────┤│1 │後塔配重鋼索18mm(日本預拉鋼│ 1條 │ 27,000元││ │索) │ │ │├──┼──────────────┼───┼─────┤│A │18mmψ*60m日本預拉鋼索 │ 1條 │ 16,000元│├──┼──────────────┼───┼─────┤│B │現場施工 │ 2.5天│ 3,250元│├──┼──────────────┼───┼─────┤│C │鋼索頭18ψ │ 1只 │ 4,760元│├──┼──────────────┼───┼─────┤│D │灌巴氏合金及運載 │ 1式 │ 1,210元│├──┼──────────────┼───┼─────┤│2 │前塔搬器鋼索16mm(日本預拉鋼│ 4條 │ 98,410元││ │索) │ │ │├──┼──────────────┼───┼─────┤│A │16mmψ*58m日本預拉鋼索 │ 4條 │ 59,500元│├──┼──────────────┼───┼─────┤│B │現場施工 │ 6天 │ 15,000元│├──┼──────────────┼───┼─────┤│C │鋼索頭18ψ │ 4天 │ 14,000元│├──┼──────────────┼───┼─────┤│D │灌巴氏合金及運載 │ 1式 │ 9,900元│├──┼──────────────┼───┼─────┤│3 │主機馬達減速機緩衝墊 │ 16個 │ 7,200元│├──┼──────────────┼───┼─────┤│A │緩衝墊 │ 16個 │ 2,208元│├──┼──────────────┼───┼─────┤│B │更替工資 │ 2天 │ 5,000元│├──┼──────────────┼───┼─────┤│四 │中間門及後門鋼索生銹更新 │ 2條 │ 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