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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吳燕芬被 上訴人 魏太郎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2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44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給訴外人楊正榮,因其之前有向楊正榮借錢,另楊正榮要求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42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楊正榮。嗣其已對楊正榮償還借款,但楊正榮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其不知系爭本票為何會被被上訴人取得,其跟被上訴人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356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起到同年11月

7 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㈠101 年1 月18日,被上訴人交付135 萬元銀行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立9 萬元現金收據、56萬元現金收據,合計20

0 萬元;㈡101 年4 月16日,上訴人簽立10萬元現金收據;㈢101 年4 月20日,上訴人簽立50萬元現金收據;㈣101 年

4 月25日,上訴人簽立40萬元現金收據;㈤101 年8 月30日,上訴人簽立50萬元現金收據;㈥101 年11月7 日,上訴人簽立50萬元現金收據,系爭本票即為上開㈤、㈥上訴人收受借款後所親自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其同時簽立之2 張收據所記載之時間及金額皆與系爭本票相符,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受借款;又上訴人於借貸上開款項時,有簽立2 份借款協議書及設定抵押權供擔保:㈠於101 年1 月1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魏太郎),借貸200 萬元,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李文俊);㈡於101 年4月1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李文俊),借貸100 萬元,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抵押權人李文俊),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共有450 萬元,故上訴人為上開㈤、㈥借款時,累計借貸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設定450 萬元,足供擔保,故未再要求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再觀兩造之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藉故資金未到位,無法清償等語,亦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借款時,有訴外人吳尚融在場。本件借款為業務楊正榮所引薦,在此之前被上訴人與楊正榮有配合過多次,被上訴人在本次係以楊正榮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另李文俊為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之人,實際債權人則為被上訴人,若上訴人真有將錢還給楊正榮,上訴人應提出證明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8 月1 日

、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自承:「本票是我簽的,但也是開給楊正榮。…所有的本票都是開立楊正榮」、「票是開給楊正榮」(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80頁反面),足認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上訴人持楊正榮開立系爭本票執行裁定,皆為楊正榮盜用開立等語,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楊正榮借款,系爭本票亦係開給楊正榮,

且已向楊正榮清償,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另證人吳尚融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有看過上訴人一次,因伊是做不動產開發,透過朋友知道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伊就安排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辦公室商議借錢的事情,伊記得是在德惠街,時間應該在101 年1 月,借款金額多少不清楚,是兩造單獨在會議室談,伊沒有參與,而依伊與被上訴人合作方式,若被上訴人有借貸成功,被上訴人會包紅包給伊,本件伊有拿到紅包,所以上訴人應該有借到錢。伊在被上訴人處認識楊正榮,楊正榮係幫被上訴人做事的人,有些事情被上訴人會交代楊正榮去處理,金主是被上訴人,楊正榮只是幫被上訴人做事,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李文俊也是幫被上訴人處理事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則可知楊正榮、李文俊僅是幫被上訴人做事之人,被上訴人始為實際出資借款予上訴人之人。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吳尚融係偽證等語,亦難採認。復且被上訴人亦持有101 年8 月30日、101 年11月7 日由上訴人所簽立表明上訴人收受借款各50萬元現金之收據共2 紙(下合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95至96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以楊正榮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李文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名登記之人,出借款項之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係向楊正榮借款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取。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借款關係由上訴人開立予被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已受領借款金額,亦有系爭收據可證,是以,系爭本票債權當屬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已對楊正榮為清償等語,惟稱:當時是以現金交付,沒有收據證明等語(見簡上卷第100 頁反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相當金額之還款交付為恐日後發生爭議,大多會簽立收據或留下憑證,且還款現金之來源資料亦不失為舉證方式之一,故其空言主張,尚非可取。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001 │101年8月30日│50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TH428528│├──┼──────┼─────┼───────┼────┤│002 │101年11月7日│500,000元 │102 年2 月6 日│TH428541│└──┴──────┴─────┴───────┴────┘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