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蕭姎倫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被上訴人 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怡婷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曜維,已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變更為黃怡婷,有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678100號函、被上訴人有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61至167頁),黃怡婷於107年9月14日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以製片統籌乙職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魚男」戲劇企劃,並由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投遞標案。被上訴人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106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魚男』劇本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方約定授權酬金之頭款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於勞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部分需經雙方協議後再議定。被上訴人遲於106年5月2日始將上開授權酬金頭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另授權酬金餘款部分,被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1日前與上訴人協議後再議定,惟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多次請求協議未果,仍置若罔聞。上訴人除撰寫「魚男」劇本外,尚兼任該劇製片統籌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以該劇劇本之撰寫、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均由上訴人親力親為,上訴人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致「魚男」劇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獲得當地政府大力協助拍攝該劇(含場景及臨時演員酬勞)及劇組於拍攝期間之住宿贊助等資源。該劇開拍迄今,業已進行驗收結案階段,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訴人製片統籌之報酬,又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擔任該劇製片統籌期間,上訴人尚有另案大陸劇組工作邀約,惟上訴人為專心於該劇之拍攝及製作,始推辭大陸另劇工作,詎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以與工作無關之理由,無預警迫使上訴人離開「魚男」劇組,致喪失工作機會。上訴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酬金尾款170,000元、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及賠償該劇製片統籌工作損失80,000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製公視基金會拍攝「魚男」影片,從未委請上訴人擔任任何職務,上訴人僅係訴外人即當時該劇導演陳偉自行找來之編外人員,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導演共5人,共同創作「魚男」之原創劇本,因而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授權書,上訴人就該劇本僅係共同著作人,且非「魚男」影片之劇組人員,故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約定支付30,000元權利金,並視日後是否須委請上訴人增刪修改劇本,再酌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倘於106年6月1日前仍未議定,即無尾款之存在,嗣後實際拍攝雖該劇本幾乎全部修改,但均由劇組人員所完成,並未再委託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認無須再給付尾款。上訴人僅係導演陳偉找來之原創劇本共同著作人,並非「魚男」劇組編制人員,更與被上訴人公司毫無關係,自無任何勞務契約存在,上訴人是否與陳偉間有何勞務協議,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是否推辭大陸另劇工作,乃上訴人工作之選擇,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勞務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工作損失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上訴人為導演陳偉所找來參與「魚男」劇組,其曾參與魚男劇本之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牽線至日本九州拍攝等舉;另參與魚男劇本之時程自106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6日之會議出席,約22小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正職人員(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
㈡、被上訴人為向公視基金會投遞標案所製作之「魚男」劇本企劃書上載有上訴人之簡歷,註明為製作統籌及編劇,並有上訴人簽署之工作人員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60至122頁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畫室業基金會「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暫名)」節目製作採購案)。
㈢、兩造於106年3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書,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授權酬金參萬圓整為頭款,付款方式如下:勞報單簽署後請款,45天匯款支付。餘款項需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再議定,議定日期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為最後期限」,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離開劇組,兩造就餘款部分,並未於106年6月1日再行議定。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將酬金30,00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1頁之系爭授權書)。
五、本件之爭點與論述:
㈠、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酬金尾款170,000元,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間,以製片統籌乙職與被上訴人
共同參與魚男戲劇,嗣被上訴人為取得該劇劇本之版權,於106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授權書,雙方約定授權酬金之頭款為3萬元,並於勞報單簽署後45天內匯款支付。餘款部分需經雙方協議後再議定,並以106年6月1日為最後協議期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雙方僅有頭款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就尾款之有無及數額,均待日後雙方協議後再行議定,顯見此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倘於106年6月1日前仍未議定,即無尾款之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支付之理。上訴人超過請求議定餘款之期限即106年6月1日,已無尾款議定請求權等語。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第1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甲方(指被上訴人)使用乙方之劇本『魚男』,由甲方擁有對該產品作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之權利,並可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視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但甲方不得將本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之用途(劇本、小說等);如需重拍、更改製作、發行單位,甲方需重新向乙方取得授權」(見原審卷一第11頁),觀其內容,上訴人已具體明確授權被上訴人對於「魚男」該劇,有使用、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之權利,及將該等補充、刪減、修改或改編作公共電視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影像製作發行之用途等權利,並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將該劇全劇本做文字出版用途,及如需重拍、更改製作、發行單位,需重新獲得上訴人之授權。次按,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簽訂系爭授權書,並具體載明授權範圍,則授權金之數額自當具體明確或可得確定。細繹系爭授權書第2項後段約定:「餘款項需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再議定,議定日期以106年6月1日為最後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1頁),是餘款項數額究係為何?系爭授權書就此未有約定,兩造未於106年6月1日前再議定餘款項乙節,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揆諸系爭授權書之簽訂時點為106年3月14日,係在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離開劇組之後,參以「魚男」戲劇之製作服務費中之編劇預算費用為50,000元,係屬小成本之製作,即使上訴人對於劇本投入心血甚鉅,證人粟田經弘證稱:在標案前,劇本約百分之九十五為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4頁)為真,蓋上訴人既已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魚男」劇本,則上訴人就該劇本與被上訴人合意授權酬金為30,000元,尚稱合理。至證人粟田經弘證稱:該劇本市場行情為30萬元上下等語,恐係依憑個人經驗、知名度所為,無礙兩造授權酬金之認定。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系爭授權書有關授權酬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稱「視日後是否須委請上訴人增刪修改劇本,再酌予尾款,尾款之有無及數額,應衡量日後情況而定」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頭款」之用語,僅係對照「餘款」所用之辭句而已。上訴人既然業已離開劇組,魚男劇本因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為因應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公視基金會之要求,而修改劇本等情,經證人粟田經弘、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祥瑋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4、285頁),並有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11月25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21至32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是以,上訴人並未參與「魚男」劇本後續之修改,難謂兩造就系爭授權書所載之「餘款」達成合意。基上,足認兩造就「魚男」劇本,在授權被上訴人為前開權利行使之範圍內,約定之授權酬金應為30,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匯款給付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欄㈢),事後兩造未於上揭期限內再為餘款之協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市場行情給付授權酬金餘款170,000元等語,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是否有理?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若本人係由代理人代理締結契約,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除撰寫「魚男」劇本外,尚兼任該劇製片統
籌要職,實際工作內容為執行導演,是以該劇劇本之撰寫、編纂、選角、與演員會議、劇組協商,均由其親力親為,其更憑藉自己人脈牽線日本北九州電影委員會,致「魚男」劇組前往日本北九州拍攝期間,獲得當地政府大力協助拍攝該劇及劇組於拍攝期間之住宿贊助等資源。該劇尚未拍攝完畢,其被迫以與工作無關之荒謬、莫名理由離開劇組,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怡婷曾向王祥瑋表示「仍希望上訴人可以繼續執行這個案子」,嗣又對上訴人表示「你已經付出的努力公司仍會支付」等語,足見上訴人亦承認其之勞務付出。另被上訴人授權導演陳偉處理該劇拍攝及製作事宜,包含尋找專業或有相關經驗之人士,從事劇本之撰寫、演員之選角、拍攝及製作等,足徵導演陳偉至少自該劇參與公共電視投標案前及得標後之籌備、拍攝階段,均為有權代理,導演陳演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授權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縱導演陳偉為無權代理,陳偉委託其參與該劇前,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合作紀錄片、電視劇,並於105年10月8日成立「魚男」LINE群組,亦使上訴人相信導演陳偉與被上訴人間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依表見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而應給付勞務報酬等語。惟查:
⑴觀諸系爭授權書簽訂之時點,係在上訴人離開劇組之後,已
如前述,倘上訴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具委任關係存在,何不於斯時即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擔任統籌之報償?不無可疑。另審酌上訴人先前即有透過陳偉與被上訴人合作向公視基金會取得「AR盜夢事件」影片標案之拍攝模式,上訴人參與拍攝報酬之應諾者為陳偉,此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寄發予陳偉之存證信函載有:「本人於民國(下同)一百零五年一月起,受陳偉先生之委託,協助製作公共電視人生劇展『AR盜夢事件』一片,並擔任執行導演一職,且於殺青後共同剪輯本片,陳偉先生並承諾將其導演費二分之一之金額作為本人酬勞。然嗣後陳偉先生向本人表示,由於拍攝本片超支,其領不到酬勞(即導演費),故亦無法支付本人製作該片之酬勞收入...。再者,本人自一百零五年十月起著手撰寫之劇本『魚男』提供予奇蹟光影與陳偉先生向公共電視投標製作本片(且為得標)。陳偉先生亦承諾本人參與拍攝製作(企劃書上具名為統籌、編劇,陳偉先生承諾本人擔任執行導演一職),故本人另提供日本製片之關係,...陳偉先生由於家庭因素要求製作公司不得與本人合作,已無端剝奪本人工作之權利,並造成本人參與該片製作期間之嚴重損失...」等語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9至256頁);又且,「魚男」劇本之拍攝亦為陳偉居中遷線促成兩造再次合作,陳偉並承諾上訴人擔任執行導演一職,如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果若上訴人認參與拍攝之酬金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理應與被上訴人就報酬數額達成合意,甚於其離開劇組後於簽訂系爭授權書之時,予以要求此部分之報酬,竟皆捨此未為,實與常理相悖,復參上訴人曾向黃怡婷表示希望能從給陳偉費用裡直接給伊,陳偉亦表示:「這二支(指「AR盜夢事件」、「魚男」)我都沒拿錢,還負擔稅金好幾萬,請跟她(指上訴人)說」等語,此有陳偉與黃怡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7頁),尤徵本件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偉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辯稱:因陳偉對於上訴人避不見面,上訴人因而轉向被上訴人等語,應非子虛。上訴人固主張「魚男」與「AR盜夢事件」二劇,上訴人與陳偉間之工作形態並不相同,不能等同視之等語,然上訴人既不否認「AR盜夢事件」其所參與工作之酬金是由陳偉所支付,復未能舉證說明「AR盜夢事件」與「魚男」之合作方式,究有何迥異之處,自難僅以上訴人未就「AR盜夢事件」向被上訴人請求酬勞,遂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⑵上訴人另主張倘其為陳偉之助手為真,若導演要其離開劇組
,豈需透過被上訴人要求其離開劇組之理等語,然上訴人參與過程中與陳偉間發生感情問題,陳偉配偶要求上訴人離開劇組等情,分經證人粟田經弘、王祥瑋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2、280頁),且有上訴人提供其與黃怡婷、王祥瑋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揆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導演一樣是卡在他太太的問題面有難色。說會找你談談看。不過我覺得導演可能也沒辦法找你談,因為卡在他老婆的事情。(上訴人:了解,完全沒他消息,email也沒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再參酌上訴人上揭存證信函所載「陳偉先生由於家庭因素要求製作公司不得與本人合作,已無端剝奪本人工作之權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5頁),益徵因陳偉爆發與上訴人之情感糾紛後,即不再與上訴人聯絡,拒不出面處理善後,被上訴人受陳偉配偶之託,方由被上訴人代陳偉表明立場,請上訴人離開劇組,此舉難謂與常情相違,自難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離開乙節,即遽認兩造間有勞務給付或委任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再主張向公視基金會投遞標案之企劃書所附之工作人
員同意書載有「擔任奇蹟光影娛樂有限公司製作之『類型電視電影新浪潮(暫名)魚男』之『製作統籌、編劇』一職,...」(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足認兩造間具有勞務給付或委任關係等語,查,依「魚男」劇本製作團隊節目人力配置說明表,上訴人並非紅框標示之「奇蹟光影編內人員」(見不爭執事項欄㈠所示),又衡諸一般媒體產業基於成本考量,無法以月薪長期僱用大量人力為公司正職人員,僅於投遞標案或拍攝計畫需求時,始尋求外部人員予以配合,甚為普遍,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11頁),則被上訴人依公視基金會投標文件規定(見本院簡上卷第261頁),經上訴人同意檢附上開同意書,其目的無非係為爭取標案之用,亦難端憑上訴人有簽屬該工作人員同意書,即斷認兩造間具有勞務給付或委任關係之合意。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授權陳偉處理該劇拍攝與製作事宜,
屬有權代理,故陳偉於其代理權限內,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情,惟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究如何授權陳偉代理其委任上訴人乙事,予以舉證,亦未就陳偉究係以其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抑或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於法有據。又表見代理,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稱陳偉曾多次與被上訴人合作紀錄片、電視劇,105年10月8日成立「魚男」LINE群組,該劇主要劇組工作人員:奇蹟監製黃怡婷、丁惟傑、企劃王祥瑋、導演陳偉、日本製片Nobu等6人隨即加入群組並參與討論等情,無從查知任何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陳偉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⒊稽上事證,上訴人主張依其工作時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並非有理。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80,000元,是否有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兩造間並未有成立任何勞務給付契約或適用關於委任規定之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等語,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勞務給付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酬金尾款170,000元、製片統籌報酬120,000元及工作損失80,000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