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賴世民被上訴人 賴秋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簡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賴興志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嗣上訴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5萬8,270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賴興志又於102 年1 月17日過世,兩造皆為其繼承人,繼承連帶保證債務,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4日代償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債務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富邦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迭經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281 條及第749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8,270 元,並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借款債務是上訴人的,但並沒有要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賴興志過世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擔心系爭不動產被法院拍賣,被上訴人就去代償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富邦銀行開清償證明是要給上訴人,而非開立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8,270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
2 條及第7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債務人之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關係,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適用民法第312 條及第749 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父親賴興志死亡後,繼承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地位,經其代償上訴人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後,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富邦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迭經向上訴人催討未果,自得依民法第312 條、第281 條及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賴興志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此亦有授信申請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9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原審卷第64至74頁及第76至77頁反面)各在卷可稽。系爭借款既為上訴人所借貸,上訴人自負有清償責任,而賴興志死亡後,被上訴人繼承賴興志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地位。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繼承系
爭不動產後,擔心遭拍賣,即代償系爭債務,富邦銀行開清償證明係開給上訴人,而非開立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曾以系爭借款係賴興志以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名義向富邦銀行借款,而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訴請分擔房貸債務,經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17 號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以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既於另件否認債務,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而積欠系爭債務,將遭富邦銀行拍賣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清償系爭債務,自有所據。又系爭清償證明已載明上訴人所積欠系爭債務已經全數清償,代償人為賴秋鳳,有系爭清償證明影本(見司促卷第3 頁)可憑,姑不論該清償證明係開立予何人,縱係開立予上訴人,仍無解於系爭債務確係被上訴人所清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借款,恐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其代上訴人為清償,其就債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即已承受富邦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8,270 元之代償款,應屬有據。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承受上開債權後,曾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6年3 月6 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促卷第7 頁)可查,依上開法文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代償債務35萬8,270 元,自得併請求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及第74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8,2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