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安泰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訴訟代理人 黃錫星被上訴人 紀雪盡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9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買受訴外人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存公司)股份計50萬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265 萬元,尚有35萬元未給付,嗣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剩餘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103 年6 月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黃啟貞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登發商議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善存科技公司股票計50萬股以每股5.3 元價格出賣予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雙方合意後,上訴人即於同月26日匯款全數金額265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辦理移轉股權及申報繳交股票交易稅完成,並無價金尚未給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出售善存公司股份50萬股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日匯款265 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至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300 萬元,上訴人尚有餘款35萬元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 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徐金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
3 年6 月間有被通知系爭買賣交易乙事,因為我是會計要負責繳稅,相關股務是向是由我來處理,我不知道實際成交價格為若干,系爭繳款書上載成交價格是我跟會計師討論,會計師建議依照前一年度公司價值去填寫,而後也是我拿系爭繳款書去繳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系爭繳款書上載成交價格是否確為每股6 元,即有可議。再衡酌當事人間為計算方便、維持股價或其他原因,而於相關申報稅賦之文件資料上登載與實際情形不同之事項,亦為我國交易實務常見之情事,則自不能僅以系爭繳款書上所記載之成交價格,遽予認定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約定價格相符。
㈡、又證人即善存公司總經理高國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
3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的配偶黃啟貞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出售善存公司的股票,因為他自己沒有持股,因此我認為就是要賣被上訴人的股票。黃啟貞跟我說了之後,因為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阮登發也是善存公司的負責人,我就跟他說明此事,並詢問有無意願購買,阮登發即表示同意,並由上訴人公司購買。我記得當時約定價格為每股5.3 元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份,兩造都同意後,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上訴人負責人阮登發雖同為善存公司之負責人,證人高國平則為善存公司之總經理,但其既為實際從中聯繫股票買賣事宜之人,則其就見聞之事實於具結後為證述,其證言自非當然不可採信,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非巨,證人高國平與被上訴人及黃啟貞亦有交誼(見本院卷第78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蓄為偏頗之證言。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憑,尚無可取。而稽之證人高國平上開證述,兩造約定每股價額為5.3 元,而被上訴人原持有善存公司股票共計50萬股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共計265 萬元(計算式:5.3 元×50萬股=265 萬元)等情,確非無據。
㈢、再參諸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即已匯款265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全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確為300 萬元,則就餘款35萬元原約定於何時以何方式給付,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說明,亦有悖於一般事理。是綜據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為
300 萬元,其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35萬元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