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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陳國平即泰喬養生館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上訴人 楊雨庭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複 代理人 蔡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李翠玲於民國104年11月間簽立「合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被上訴人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泰喬養生館,被上訴人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取得泰喬養生館30%股權,並約定被上訴人如自泰喬養生館離職時,上訴人應將出資額返還被上訴人;嗣李翠玲先行退出隱名合夥,而由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詎上訴人於105年5月底無預警將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1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聲明退夥,請求返還出資額30萬元,又於105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前返還出資,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泰喬養生館為泰式推拿服務事業,並不具有繼續性或必須相當期間始能進行結算之性質,其事務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即終了並可結算,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結算合夥財產,將上開出資額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繼續與被上訴人維持隱名合夥關係,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基礎,難期有繼續經營隱名合夥事業之可能,而有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合意,符合民法第708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終止事由,依同法第70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出資額予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陸續積欠其50萬元,並主張與出資額抵銷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提出泰喬養生館之折舊資料,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1日退夥,然上訴人卻將折舊時間計算至108年,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105年8月1日至108年之折舊損失,顯非合理。況原審根據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資料進行查核後,發現被上訴人退夥生效日以前,系爭養生館尚有盈餘188,499元,縱扣除上開折舊損失,仍有盈餘,上訴人仍應返還被上訴人全數出資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成立之合股契約應為民法未加規定之無名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平時皆以老闆娘自居對泰喬養生館員工發號司令,自有偕同營業之行為,並不符合隱名合夥之要件。且依系爭合股契約之文義,被上訴人所購得者僅為盈餘分派請求權,股份僅係方便兩造等人計算盈餘分派比例之說法,此觀系爭契約僅指明離職後自動放棄股權盈餘分派,而非放棄股權,蓋被上訴人並無取得股權之故;又系爭合股契約中所稱之「離職」,係指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離職,上訴人原先與被上訴人交往,故被上訴人先前在養生館之地位係老闆娘,上訴人及養生館之諸多員工皆對被上訴人之諸多行為予以忍讓,然被上訴人仗勢自己獨有之身分,欺壓其餘員工,動輒咆哮辱罵,經上訴人規勸猶不改善,致使諸多員工無法忍受而離職,上訴人無奈之下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既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離開養生館後即自動放棄相關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出資。又依系爭合股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請求返還出資之約定,此非漏未約定,而是有意不約定,雖兩造及李翠玲均有參與系爭養生館之經營,但耗費最多心力者仍為上訴人,簽約當下為確保泰喬養生館之營運,避免股權分散,又慮及無論是自願離職或合乎勞基法之離職,皆代表被上訴人對泰喬養生館已無向心力,方才約定不可要求返還出資,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始另外允諾退還李翠玲之出資款,此與系爭契約條款無涉。

(二)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50萬元消費借貸款未清償,如認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爰主張與系爭出資額互為抵銷。另於104年兩造甫投資之際,泰喬養生館內之器具價值約為111,900元,迄今價值為29,800元,此部分之折舊,被上訴人應有負擔之義務。另依泰喬養生館104、105年資產負債表,可知養生館淨資產各為248,417元、320,295元,參酌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30%及其參與投資之月份為104年11月至105年5月間共計7個月,縱認被上訴人可獲取退夥金額,金額亦應為52,428元(248,417元×30%×2/12+320,295元×30%×5/12=52,428元)。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105年8月4日至106年7月15日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泰喬養生館原由上訴人獨資經營,嗣兩造及訴外人李翠玲於104年11月間簽立合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及李翠玲各出資30萬元、20萬元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泰喬養生館,被上訴人已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泰喬養生館任職;嗣李翠玲先行退股,上訴人業已返還其出資2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將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1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聲明退夥,並於同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前返還出資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股契約書、支票翻拍照片、105年6月1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台北成功郵局第676號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至18頁、第24頁),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與訴外人李翠玲簽立之合股契約書約定:「甲方(即

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李翠玲)各出資30萬及20萬,取得泰喬養生館股權(股權未包含房租押金)盈餘分配乙方30%及丙方20%,…股權不得出售於他人,乙、丙兩方如有離職未於本館服務,視同自動放棄股權盈餘分配,股權歸還甲方不得異議。甲方擔任養生館負責人,負責營運管理,館內事務須知會乙、丙兩方。」(見原審卷第8頁)。該所謂「乙、丙兩方如有離職未於本館服務,視同自動放棄股權盈餘分配,股權歸還甲方不得異議」,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被上訴人及李翠玲如自泰喬養生館離職而未於該館服務,即不得再享有養生館之股權盈餘分配,股權應歸屬上訴人,至於離職之態樣並未限定係自請離職或遭養生館依勞基法規定解僱,只要出資人未繼續於泰喬養生館服務,其股權即歸屬上訴人,至於出資額部分應如何處理,契約則未有明文,惟據證人李翠玲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找伊與被上訴人當養生館的股東,在簽訂契約時,上訴人有說明有工作大家一起做,有錢大家一起賺,不想做走的時候,會把錢退給我們,出資多少就退多少,沒有說要附條件,伊後來因為理念不合、公司環境及員工問題而離開養生館,因伊當初投資20萬元,所以上訴人就將20萬元以現金返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知系爭合股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為日後如有離職情事,須將股權歸還上訴人,但上訴人亦會將出資額全數退還被上訴人及李翠玲,此觀之李翠玲嗣因理念不合而離職時,上訴人確有依約將其出資20萬元返還之,益證其證詞為實,否則出資與在泰喬養生館工作實為兩事,如離職除不得要求分派盈餘且股權須歸還上訴人外,復不得要求返還出資,對出資人甚為不利,證人李翠玲證稱上訴人於立約時表示離職時會退還出資額等語,亦合情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如自泰喬養生館離職時,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情誼,始返還李翠玲之出資云云,核與證人前述證詞不符,不足為採。至於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甫投資之際,泰喬養生館之器具價值約111,900元,迄今價值為29,8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折舊,另依泰喬養生館104、105年資產負債表,淨資產各為248,417元、320,2 95元,依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之月份及出資比例計算後,應返還之出資額為52,428元等語。然誠如證人李翠玲所述,當初上訴人言明離職時,會退還出資額,出資多少就退多少,沒有說要附條件,而李翠玲離職時,上訴人亦未計算器具折舊及就養生館之資產負債按其參與投資之月份及出資比例計算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係全數退還,顯見上訴人確有允諾於出資人離職時會退還全數出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器具折舊及損益等云云,亦非可採。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積欠其50萬元消費借貸款未清償,爰主

張與系爭出資額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款50萬元之情事。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將借款2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則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從元大銀行(時為復華銀行)景美分行匯至被上訴人友人阮氏紅帳戶交付(見本院卷第87頁),並聲請本院調取上訴人97年至99年間於元大銀行景美分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至181頁),然上訴人始終未指出其帳戶何筆交易係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匯至阮氏紅帳戶之款項,是其所述以匯款交付30萬元借款之情已難認屬實。又上訴人所舉證人陳世英雖證稱:伊是泰喬養生館的按摩師,被上訴人是老闆娘,伊有聽過被上訴人提到她有跟上訴人借錢,她說借50萬元,還說「借男人的錢還要還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然該證人僅係聽聞被上訴人之片段陳述,而當時兩造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述是否真實或屬炫耀之詞,非無探究餘地,且縱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然被上訴人既稱此筆款項無須清償,則兩造間是否成立一方以金錢貸與他方而由他方返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或為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亦非無疑,復觀之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難僅以陳世英上開語焉不詳之陳述遽認兩造間確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借款債務與系爭出資額互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額3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