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被 上訴人 柏鴻土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炳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105年度北簡字第2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參加,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在卷為徵(原審卷一第14頁),其至今並未撤回參加聲請,故參加效力於本院自仍存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經營租賃業務,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三方共同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廠牌KYOCERA、型號TASKalfa4550ci型、機號ND00000000之彩色數位複合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起共計60期,每期應繳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含稅),自103年12月5日開始給付首期租金,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寄送發票給予被上訴人作帳,被上訴人應於收到發票後,次月5日匯款予上訴人,且系爭合約簽訂時,係由上訴人之員工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說明合約內容並對保及確認系爭機器已到位,足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依系爭合約約定,若被上訴人停止支付基本月費時系爭合約立即終止,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原按期將系爭合約前10期租金分別匯至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繳付租金之專屬帳戶,及經催告後,始給付第11期租金,惟自104年11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臺北圓山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再為催告,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0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計78萬4,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0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98年起向參加人及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廣禾公司)租賃機器,並未曾更換合作廠商,期間與系爭合約相同模式者尚有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係由參加人及廣禾公司業務員攜空白之機器到位文件即如系爭合約之三方文件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認,參加人並向被上訴人稱三方文件係為向原廠申請補助及保險用途。而本件系爭機器係參加人於103年2月24日出租予被上訴人,嗣參加人告知其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向上訴人融資貸款,需以系爭合約作為融資文件,遂於103年11月10日由訴外人即參加人業務人員林秉鋒交付系爭合約予被上訴人簽署,因被上訴人已使用系爭機器約半年之久,並按月依議定之租金繳納5,000元,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始為簽署,系爭合約雖載租金為1萬6,000元,然此實為參加人每期應還款予上訴人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將每期應給付參加人之租金5,000元,連同參加人匯予被上訴人之1萬0,476元(計算式:1萬1,000元-扣除稅金5%即116元、另104年5月28日第六期匯款因被上訴人有超印,故於扣超印款1萬0,822元後,當期參加人僅匯款170元予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萬6,000元予上訴人。事實上被上訴人之影印費及抄印費皆按月繳交予參加人,若系爭機器租金每月確為1萬6,000元,顯遠高於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高於租賃之一般行情,該金額並非所謂租金。依上所述,系爭合約僅係供作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用,為參加人對上訴人借款金額以期數攤提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租賃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而融資借款機器買回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其後系爭機器長期故障,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前來維修,參加人稱不再提供維修,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請協助未果後,被上訴人乃向參加人表明終止機器使用之意。現系爭機器故障已由參加人遷出,並未獲上訴人置理,更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參加人需負擔不可抗力之租賃瑕疵

與風險,且於期滿後參加人須買回機器,於契約終止時,參加人須按終止契約時之本金餘額100%買回租賃標的及負擔費用,復佐以系爭合約不僅免除出租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對租賃標的物之保持義務,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承租人仍負有繳足未到期租金之義務,系爭合約之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所給付者,與出租人所提供標的物之使用收益間不具對價關係,而與民法債編就租賃之債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迥異。而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蓋印,然兩造既未曾就系爭合約之租賃內容接洽、議約,被上訴人租賃系爭機器之相對人實為參加人,並非上訴人,其後就系爭合約議定之租金與影印費用復交付予參加人,系爭合約所載每月基本費用復均由參加人還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意思。遑論系爭機器之機型既非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除為滿足一般影印之需求而為系爭機器一般租賃使用外,尚有何強烈需求系爭機器而欲以融資方式取得,甚或再將之轉賣或以其他方式創造除一般使用外更大經濟價值,進而願意承擔遠高於締結一般租賃契約風險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應無與上訴人締結具有融資性租賃性質之系爭合約之意,甚為明確。況系爭機器係上訴人應參加人之要求出資購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撥款予有資金需求之參加人,參加人復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取得租金後再按月分期償還融資金額與上訴人。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及證人何培禎證稱可知,系爭合約原應撥款金額為83萬2,000元,上訴人扣其中35%即29萬1,200元、參加人扣其中25%即20萬8,000元,餘40%即33萬2,800元,再均分2分之1即16萬6,400元,故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撥款37萬4,400元予參加人,餘45萬7,600元則作為歸還售後租回融資款,即參加人已先償還45萬7,600元予上訴人外,系爭合約所載金額自始復由參加人還款予上訴人,而參加人最後一次還款為104年10月29日即第12期,尚剩餘48期,計參加人已還款19萬2,000元。

㈢系爭合約締約、履約之過程,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

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使用,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然此僅係為使參加人得據此向上訴人融資而簽立,兩造未曾就租金及標的物為磋商,實無就租金及標的物意示表示一致之可能,被上訴人並無欲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屬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然依前開事實可知,系爭合約內容顯屬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述略以:系爭合約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借貸之必要文件,所約定之金額為融資借貸與機器買回之金額,與被上訴人無涉,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另有合作協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悉,系爭合約不存在實質法律關係,系爭機器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每期應繳租金為1萬6,000元(含稅),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合約已成立生效,然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尚欠租金78萬4,00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0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上之簽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0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無租賃之合意?即被上訴

人於系爭合約上之簽章有無向上訴人租賃之意思?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其承租系爭機器使用,遂於103年11月1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合約之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已成立租賃之合意,上訴人之

員工係親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說明系爭合約之內容、對保及確認系爭機器已置放於定位,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並蓋印,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合約按月寄送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月匯入租金1萬6000元予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客戶收款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第93至100頁)。然查,細觀證人何培禎即參加人之員工證稱:因為參加人與上訴人是97年開始做公家單位之售後租回案件,所以參加人都會開立分期還款之支票給上訴人,在103年7、8月左右,參加人週轉有問題,有跟上訴人協議以一般中小企業的三方文件還款,故簽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上之金額1萬6,000元乘以52(總期數60期,但上訴人扣掉8期合約金額,也就是上訴人的利息收入,剩餘52期83萬2,000元,其中83萬2,000元的55%即45萬7,600元作為歸還售後租回之融資款項,剩餘之45%即37萬4,400元為上訴人要給參加人之週轉金),37萬4,400元之款項是撥付到參加人之帳戶,所以參加人已先償還45萬7,600元。又向上訴人所貸款之83萬2,000元參加人每月應還款1萬6,000元,我們是以被上訴人的名義請被上訴人匯1萬6,000元給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每月租金5,000元加上參加人所自行負擔之1萬0,476元(1萬1,000元扣掉5%之稅金後,剩1萬0,476元),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稅金5%後,總計1萬6,000元匯給上訴人,所以實際上是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由被上訴人的名義去匯款。再因為之前與上訴人間就公家間所作之融資,上訴人開的品項就是租金收入,所以本件所開立的發票,上訴人就照以前的方式直接開租金收入,也就是售後租回的還款。而本件系爭機器是於103年2月24日由參加人自行把系爭機器租賃給被上訴人,再於103年11月10日以系爭合約之方式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發票是我們在承作三方文件時所開立給上訴人之發票,因為上訴人不是銀行,所以就如同和潤、日盛、永豐金之記載,因為是壹個融資之模式,所以品項僅記載機器,我們也是依照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在發票上記載機器,就是因為要配合售後租回之還款所開立,簽立了合作協議書,依照合作協議書之方式就是要開機器之發票,否則就以賣斷之方式,何必要還83萬2,000元,系爭合約純粹是為了配合上訴人償還售後租回之款項,且與稅法要配合而簽立之內容等情詞(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1頁背面),堪認參加人確有向上訴人融資,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4日即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使用,103年11月10日簽立之系爭合約係參加人用以向上訴人融資之文件,上開租金實係參加人每月應償還上訴人售後租回之融資款項,上訴人亦知悉上開融資還款之模式。佐以參加人與上訴人確實有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訴人並開立前揭45萬7,600元之發票予參加人,及撥付37萬4,400元款項至參加人之帳戶,且參加人每月均有匯款約10,476元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范姜炳煌帳戶,並計算被上訴人影印費用而自本欲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等情,有存簿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資料、參加人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合作協議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47至154頁、第170至171頁),益徵證人何培禎上開證述應係真實。

⒊參以證人彭莉萍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證稱:系爭合約締約

當時有我及我的老闆范姜炳煌先生在場,系爭合約末頁承租人欄位是我拿給范姜炳煌簽名及蓋大小章。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議室人很多很雜,我當時不是很確定上訴人公司有沒有人來,就我主觀上的認定而言,會認為是參加人跟我們簽約。簽約過程是參加人的業務員林秉鋒拿合約書給我簽,我記得是有其他人,但是不知道是誰,林秉鋒拿這份合約要我們老闆簽,合約我們之前就談好,我們已經承租了6、7年了,內容沒有變過,當初林秉鋒要我簽立這份合約是跟我說因為參加人要去聲請補助跟保險,他要我們幫他簽署這份文件,這部機器已經用了大半年,我也不疑有他,我就拿給老闆簽。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參加人係每個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按期匯款1萬6,000元給上訴人,參加人的意思是要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匯款,他才能作銷帳的動作,系爭機器係於103年2月24日搬到被上訴人公司,104年7月左右發生故障,104年11月間遷出,上訴人所寄發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有收到,系爭發票上所載項目為租金,外帳還是會做租金,但是內帳事實上會作為租金及代收帳款,因有內外帳的區別,要幫參加人沖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向參加人承租系爭機器,參加人並已交付系爭機器供被上訴人使用,參加人並已先就系爭合約之租金向被上訴人表示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由被上訴人將每期應給付參加人之租金5,000元,連同參加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1萬6,000元,按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識參加人始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早於103年2月24日即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使用,而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後,參加人旋於103年11月10日提出系爭合約供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付之租金仍為5,000元並未改變,僅係由參加人匯款補足1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付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蓋章,然其顯無就系爭機器再另行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必要,系爭合約僅係參加人用以向上訴人融資之文件,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承租之意思,至為灼然。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有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系爭合約顯不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其得本於系爭合約之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者,系爭機器之每月租金高達1萬6,000元,且租期長達5

年,而系爭機器之市場價格僅為55萬,買斷每月分期款約9,167元(55萬元/60月=9,167元/月)等情,有系爭合約、台新機器價格明細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士簡調字第6號卷(下稱士簡調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6頁】,則觀諸系爭機器買斷總價及每期應付款之金額,衡情被上訴人既僅係單純租用系爭機器使用,其要無可能每月負擔較買斷系爭機器每月應支付分期款9,167元更高代價之金額1萬6,000元,而租用系爭機器,既無經濟效益更不符常情,此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就系爭機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必要及意思,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應係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合意云云,自不可採。

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7項約定,參加人

於租賃期間,負有每月定期提供必要檢查與調整之服務及機器零件免費供應修理之義務,概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以可歸責於參加人或系爭機器之規格、性能等任何事由拒付租金,而須按期給付租金。第12條第5項約定系爭機器由參加人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逕由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第10項復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立即對上訴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等內容觀之(見士簡調卷第4至5頁),可知負交付、維修、保養、修繕義務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出租人義務者為參加人,而遍閱系爭合約全文,除上述條文外,僅詳細列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各種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何義務之約定,故上訴人完全不負民法債編租賃一節所定出租人任何義務,反係參加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該節所定即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交付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目的之標的物與保持義務,及同法第429條第1項修繕義務,嚴重悖違一般租賃契約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彼此權利義務大致均等之常情,實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並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僅係配合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之融資關係而為,故租賃契約係存於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合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究有何向上訴人融資之事實,融資之金額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上訴人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謝新穎證稱:伊有去被

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當時被上訴人係由彭莉萍小姐接洽,簽約當天是由參加人之業務即訴外人林秉鋒約好被上訴人,對保的程序由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范姜炳煌在合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確認合約的成立,再跟彭莉萍確認合約上的租金金額、租金的付款方式,每個月寄送發票請款時間,及確認合約上的機器已經安裝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背面)及證人宋秀香證稱:伊有至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之人為彭莉萍小姐,簽約過程係由參加人之業務林秉鋒先生引見,交談詳細內容記不是很清楚,大概為上訴人係出租人,范姜先生簽完名後,伊即與彭小姐針對簽約的日期、機器型號、機號租賃的起迄日、租金1萬6,000元、首期給付日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及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合約按月寄送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月匯入租金1萬6000元予上訴人,並提出客戶收款明細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4至100頁),而認上訴人業就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云云,然查,縱認證人謝新穎、宋秀香確有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時在場並與之核對,惟觀上開證人就簽約過程、交付發票及匯款方式所為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屬三方資金往來之協議,及上訴人、參加人為符合系爭合約租賃之形式外觀所為之舉措,尚不足遽認兩造間合意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關係。

⒎上訴人復一再爭執系爭合約既已明載其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縱被上訴人稱其無欲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然此僅為被上訴人內心之動機,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合約不因之而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有所明定。本件自系爭合約前述締約、履約之過程以觀,均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係欲向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一般租賃使用,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之情,然此僅係為供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所用,是被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已如前述。且上訴人為社會上知名且頗具規模之融資租賃公司,理應具有相當之締約能力、經驗,其對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公司行號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有機器之一般使用需求,而無以融資方式向其租賃系爭機器之可能等節,均難諉為不知。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簽名,應如證人何培禎所證述,僅係參加人為向上訴人融資而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文件,上訴人自亦明知被上訴人縱在徒具租賃契約形式之系爭合約上簽名用印,仍無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真意保留之情事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受其簽立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即謂被上訴人與其應已達成締結系爭合約之合意云云,當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0項約定、民法第4

3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查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有向上訴人為租賃機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租賃關係,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0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78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發票明細表,以證明該等款項為被上訴人之租金項目,然兩造並無租賃合意,業如前述,上訴人上開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