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黃金蘭被 上訴人 許繁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肆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窗(面積1平方公尺)、B部分鐵窗(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陽台(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26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4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命給付4,6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94元部分均廢棄。⑵上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陽台外牆(面積0.40平方公尺)、D'部分廚房外牆(面積0.17平方公尺),依使用執照所附建築圖說回復原狀。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於106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59,000元(見原審卷第4頁),而系爭增建物所在之公寓係登記7層樓建物(見原審卷第12頁),故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定價額為479,143元(559,000元×6(㎡)÷7(層)≒479,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工程估價單記載拆除費用為2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應繳共計6,68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00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2,764元,溢繳裁判費29,084元(3,000元+32,764元-6,680元=29,084元),應予返還。
另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39,571元(559,000元×3(㎡)÷7(層)≒239,571元),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上訴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6,448元,溢繳裁判費22,638元(26,448元-3,810元=22,638元),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