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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譚文英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複 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何月蘭(即何慶之繼承人)

何沛茵(即何慶之繼承人)何正剛(即何慶之繼承人)何秋柔(即何慶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慶(於民國107年1月3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指定由被上訴人何秋柔任其監護人,嗣被上訴人何秋柔向本院聲請准許代理處分何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8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何秋柔為處分系爭房地,先於105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嗣後又多次以簡訊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拒不搬遷。被上訴人何秋柔嗣代理何慶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春蓮(下稱張春蓮)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期限為105年5月20日,倘任一方若有遲延給付情形,應賠償對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至106年4月30日,致何慶無法如期履約,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應賠償張春蓮每日按買賣總價3,300,000元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何慶就應賠償部分於106年3月21日與張春蓮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依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0121號調解書內容,何慶應給付380,000元之違約金予張春蓮,何慶並於106年8月17日給付完畢。

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何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致何慶受有應賠償違約金380,000元之損害,被繼承人何慶於107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何月蘭、何沛茵、何正剛、何秋柔為何慶之繼承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何慶所受前揭損害。又倘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交屋日105年5月20日算至何慶與張春蓮調解成立當天即106年3月21日,何慶應賠償之違約金本應為503,250元(計算公式:3,300,000元×5/1000 0×305日=503,250元),然因張春蓮之委任人劉琦富律師表示張春蓮已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寬限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是經雙方協商,違約金僅算至106年1月10日故為380,000元(計算公式:3,300,000元×5/ 10000×235日=387,750元,雙方同意7,750元不計入),是認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賠償106年1月10日以後之違約金,自無違反誠信原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何慶結婚後所共同居住之處所,何慶既同意上訴人居住其中,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何秋柔取得何慶之監護權後,即逼迫上訴人遷出,嗣後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其母張春蓮,並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定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條款,相較於內政部所公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賣方給付遲延金係按已支付全部價款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高出2.5倍之多,顯未善盡監護人之保護監督責任,僅意欲於日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其心態令人不敢苟同。張春蓮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未久,隨即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因經濟窘困,故同意於106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張春蓮,以換取張春蓮同意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何秋柔與張春蓮為母女至親,對此應知之甚明,被上訴人何秋柔明知張春蓮已同意拋棄其所有其餘請求,應不得再主張受有損害而向何慶請求賠償違約金,竟仍執意代理何慶與張春蓮達成調解並賠償鉅額違約金380,000元,張春蓮一方面與上訴人達成調解,嗣後再由被上訴人何秋柔以何慶名義向上訴人求償,如此作法顯屬係以侵害他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1,33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8,667元,及本金3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㈠何慶於107年1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何月蘭、何沛茵、何正剛、何秋柔為何慶之繼承人。

㈡何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指定由被上訴人何秋柔任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㈢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准被上訴

人何秋柔代理何慶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3頁)。

㈣被上訴人何秋柔於105年4月6日代理何慶以臺北台塑郵局第0

003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至7頁)。

㈤被上訴人何秋柔於105年4月14日代理何慶與被上訴人之母張

春蓮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3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春蓮,原訂於105年5月20日交屋(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價金共分3期支付,張春蓮已先後於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14日及106年8月14日分別給付1,300,000元、1,500,000元及500,000元全數付訖(見原審卷第70至72、78至80、105至108頁),並於105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張春蓮於105年6月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並請

求上訴人應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春蓮999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0622號(後改為105年度訴字第3906號)事件受理嗣張春蓮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就該案調解成立(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張春蓮),如逾期未返還,願受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內所餘之物品亦願意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㈦被上訴人何秋柔於106年3月21日代理何慶與張春蓮在臺北市

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遲延交屋違約金問題成立調解(案號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121號),調解內容為:「兩造於調解日當場溝通,聲請人(何慶)同意於106年5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對造人(張春蓮);兩造合意聲請人應負擔之違約金以38萬元計,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30日前給付違約金予對造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核字第920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14頁)。

㈧何慶已於106年8月17日依上開調解書給付380,000元予張春蓮(見原審卷第1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何慶為夫妻,原本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堪認何慶曾有將系爭房地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居住之意思。然何慶嗣後因病需支付日常生活起居及醫藥費用,其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何秋柔向本院聲請准許處分系爭房地而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何秋柔代理何慶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何秋柔即本於前揭裁定要旨,於105年4月6日代理何慶以臺北台塑郵局第00038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並於翌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至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何秋柔係因何慶未能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代理何慶向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核無不合。準此,上訴人自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即105年5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應堪採認。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何秋柔於105年4月14日代理何慶與被

上訴人之母張春蓮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3,3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張春蓮,原訂於105年5月20日交屋(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價金共分3期支付,張春蓮已先後於105年4月14日、105年5月14日及106年8月14日分別給付1,300,000元、1,500,000元及500,000元全數付訖(見原審卷第70至72、78至80、105至108頁),並於105年5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何秋柔於106年3月21日代理何慶與張春蓮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就遲延交屋違約金問題成立調解(案號為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121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核字第920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3、14頁),何慶並於106年8月17日依上開調解書給付380,000元予張春蓮(見原審卷第15頁)一節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固主張係因上訴人經定合理期限通知後仍拒絕遷讓返還,導致何慶無法如期於105年5月20前點交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張春蓮,而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賠償380,000元違約金予張春蓮,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足參。

⒉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何慶

)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張春蓮)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違約金」等語,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相較於內政部所公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2項「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未依前項所定日期交付標的物者,買方得請求賣方自應交付日起至依約交付日止,每日按已支付全部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金額,賠償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其約定賣方遲延給付違約金高出2.5倍之多,被上訴人何秋柔身為何慶之監護人,對於何慶之利益應善盡監督保護義務,其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有關賣方遲延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明顯超出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要難推諉不知;承上,張春蓮於105年6月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並請求上訴人應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春蓮999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0622號(後改為105年度訴字第3906號)事件受理,嗣張春蓮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就該案調解成立(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4號),調解內容為:「被告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清空並返還予原告(張春蓮),如逾期未返還,願受強制執行,上開房地內所餘之物品亦願意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買受人張春蓮已同意寬限上訴人得於106年4月30日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拋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張春蓮於簽署調解筆錄後,就上訴人自105年5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節是否仍受有實際損害一節,已非無疑?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內自承「然因張春蓮委任之代理人劉琦富律師於106年3月2日調解時表示,因為張春蓮已先於106年1月10日另與附帶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有同意寬限附帶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故附帶上訴人何秋柔即表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何秋柔就張春蓮已同意寬限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以前騰空遷讓返還,並拋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事,亦知之甚明,其就張春蓮是否實際受損一節竟全然未加以質疑,且同意按超出一般不動產交易行情甚多之「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賠付違約金380,000元,而代理何慶簽署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0121號調解書,嗣後再代理何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由對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賠償380,000元,綜合全部事證觀之,被上訴人何秋柔代理何慶所為上揭行為,顯係犧牲何慶、上訴人利益以圖利其母張春蓮,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利益,即屬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違反誠信原則,是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3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何慶無法如期履約,並受有380,000元之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駁回部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