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張世達被 上訴人 張宗揚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9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而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備忘錄,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第17頁)。於上訴後多次變更其聲明,最末於107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張宗陽出票人所立98年7月12日親筆之本票字據、及新臺幣100,000元文字及備忘錄文字的目的親筆地址印文為真正」。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曾為票字內容系爭繫票據法程序暨相關公證處實體文件均以

正本為憑。鈞院應執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已經陳報公證法與票據法之本票文字、契約、詞句、初衷語言、用詞、定義和歧異時,聲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兩造間為票據法事務,應依票據法明文規定提起確認形成權文義及交付證明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倘矛盾事實之筆錄;為票據法第123條之確認本票事務鈞院106年度北簡7037號庚股撤回在案。對持票人債之支配權及請求權或形成權與抗辯權法益,上訴人而據理力爭,應法定之契約基本條款管理的詞句、初衷語言、用詞、定義,且案發時依證物時間軸,是按票據法之物件及公證處所親筆文字契約權益論證,衍繹請求給付義務權利事件。被上訴人在本票之訴歧異理由,未備而為不誠實的目的,而弄虛言詞偽假,開票人訟訴辯駁充滿未證明的欺騙,及應依法明定的案由!被上訴人未證明如何還返證據或契約管理初衷文字書證,被上訴人應實踐己生效的書類,故意違約的事實,被上訴人未依約行使或履行財產上的給付與對待給付及返還證明,系爭本票真偽請法院判決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本票上日期是被上訴人所書寫,裡面的自

願委任事實、備忘錄目的都是被上訴人同意的。被上訴人承認本票上之簽名真正,卻又爭執發票日,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虛偽。原審法官闡明票據法宣示被上訴人已確認系爭票據為真正,當認合法已足;被上訴人於本院丁股已確認本票為真正,有本票正本可證。前審判決主文與事實,不備執行名義要件,且與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為相反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本票部分第123條、第120條的例子為什麼誤導第121條,是否職能上有問題,因為本票的因果關係是各自獨立的,票據上的義務開票人的文字所表示的都確定了等語。

㈢聲明:確認張宗陽出票人所立98年7月12日親筆之本票字據

、及新臺幣100,000元文字及備忘錄文字的目的親筆地址印文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

第23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於99年11月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及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於106年3月27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均判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前以800,000元委託上訴人,300,000元已經現金交付上訴人,500,000元是依照雙方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僅簽發系爭本票,前揭判決認定委任契約無效,故系爭本票亦為無效。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確認標的,其意究指確認本票真正,抑或指

10萬元文字、地址、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實無法理解。上訴人若指就「10萬元文字、地址、印文」確認為真正,則係就事實而確認,依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708號判例意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之訴訟要件。若上訴人係主張確認本票真正,該同一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104年度簡上第502號判決確定,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效力約束。另被上訴人於104年簡上字第502號前案審理時,不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印文、住址為其所寫,可見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住址、印章,被上訴人具無爭執,對兩造無爭執之事件,無請求確認之必要,自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更何況被上訴人係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無效而確定,系爭本票真偽之爭執並無意義,故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票據之真偽,與法未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確認張宗陽出票人所立98年7月12日親筆之本票字據、及新臺幣100,000元文字及備忘錄文字的目的親筆地址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宗陽出票人所立98年7月12日親筆

之本票字據、及新臺幣100,000元文字及備忘錄文字的目的親筆地址印文為真正。」,核均係請求就事實而為確認。況被上訴人均不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印文、住址及備忘錄上簽名、印文為其所親書及用印,被上訴人既俱無爭執,亦無請求確認之必要,自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之訴訟要件,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張宗陽出票人所立98年7月12日親筆之本票字據、及新臺幣100,000元文字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備忘錄文字的目的親筆地址印文為真正。」部分,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真正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