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葉治家訴訟代理人 吳騏璋律師被上訴人 陳天峻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2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五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二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次序四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金逾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利息逾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債權次序二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債權次序三所列上訴人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債權次序四所列上訴人票款債權本息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債權次序五所列上訴人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應改為新臺幣壹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2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8,966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3日實行分配,惟該案債權人即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另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執行費、程序費用金額及其分配金額,於106 年9 月1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部分影卷存卷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梓文係擔任酒店小姐,於104 年至10
5 年間以積欠信用卡債務、酒店錢、隆胸手術費用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共計961 萬元。上訴人為追償該債權,向羅梓文提起訴訟(即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731 號清償債務訴訟〈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下稱另案債務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嗣經法院確認借款一事為真實而判決上訴人勝訴,羅梓文乃夥同其酒店經紀人即被上訴人虛構債權,被上訴人謊稱羅梓文於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3 月15日止向其借款共計4,800 萬元,扣除部分還款後,由羅梓文於104 年4 月15日簽發金額3,0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並持該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企圖稀釋上訴人就羅梓文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可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與羅梓文始終未提出所稱借貸關係之帳冊等證據,且衡諸羅梓文有存款、保險、股票、定存、外幣及基金投資等資產甚豐,亦無所謂積欠酒店高額墊付酒單費用之可能,絕無向他人借貸高額款項之需求。
且羅梓文與被上訴人並無私交,而依被上訴人借貸予他人之習慣,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擔保債權,然本件羅梓文自100 年起至104 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達近億元之資金,卻均未簽發本票,亦無約定利息及擔保品,直至104 年
4 月被上訴人始要求羅梓文開具系爭本票,然於系爭本票簽發後至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前,羅梓文未曾還款,被上訴人亦不曾催討債務,更遲未行使本票權利,直至上訴人對羅梓文之另案債務訴訟二審審理時,始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顯與常理不合,足認其等間之借貸關係並非真實。再羅梓文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多為小額匯款且尾數畸零,與常人以整數還款以利統計金額之習慣有別,且羅梓文雖陳稱取得酒店客人還款後即歸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其迄今僅清償不到總債務之4 分之1 ,仍積欠高達3,000 萬元,更無法交代剩餘借款流向,足證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實無借貸關係,堪認羅梓文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故該消費借貸關係亦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以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 、4 、
5 所列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以及程序費用、執行費,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金額,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 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萬24元、次序4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普通債權3,00
0 萬元暨其利息39萬9,452 元,及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41萬7,402 元,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係擔任酒店經紀人之工作,羅梓文經其仲介於酒店擔任小姐兼任業績幹部等職務,其上班薪資則係自行與酒店核算,被上訴人無從得知。羅梓文自100 年
5 月2 日起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4 年3 月底,其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再行從事酒店相關業務,被上訴人乃與羅梓文彙算債務金額,羅梓文自100 年5 月2 日起至104年3 月15日止共計以現金借款4,800 萬元,惟僅還款1,799萬2,054 元,乃由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詎羅梓文嗣後突然失聯,未繼續還款,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確實具有3,000萬元以上之資力足以借款予羅梓文,另觀諸羅梓文之銀行帳戶資料,其有多筆資金頻繁進出交易紀錄及長期投資習慣,堪認羅梓文確有高額資金需求且可能因資金周轉不靈而須向被上訴人借款。又被上訴人所提支出證明單僅係證明該等借款契約成立時間,是被上訴人縱於借款契約成立後再行交付借款,亦與常理無違。再羅梓文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實無從得知其資產狀況,自不得以其名下當時仍有多筆資產,即逕認被上訴人對於羅梓文之債權為虛構,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羅梓文有3,000 萬元債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1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 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優先債權24萬24元、次序4 所列被上訴人之票款普通債權3,
000 萬元暨其利息39萬9,452 元,及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3,000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41萬7,402 元,應全部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前以對羅梓文之假扣押債權951 萬元向本院聲請對羅梓文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4日持由羅梓文於104 年4 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後,於106 年6 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羅梓文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與前開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事件併案執行,針對執行羅梓文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存款所得計54萬8,966 元,於106 年8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本金3,000萬元暨其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羅梓文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執行所得解款日即106 年8 月18日止,計81日期間之利息計39萬9,452 元(即次序4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3,000 元(即次序5 )均列入普通債權,被上訴人執行費24萬24元(即次序2 )則列為優先債權,被上訴人就次序2 債權分配金額24萬24元、次序4 債權分配金額17萬7,360 元、次序5 債權分配金額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之影卷存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本票確係羅梓文本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證人羅梓文到場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其雖主張羅梓文係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針對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證人羅梓文已結證:因為我從100 年開始陸續有跟被上訴人借款,期間陸續有還,到我要從酒店跳槽時,我們有結算,我尚欠被上訴人三千多萬,但被上訴人跟我講好以三千萬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羅梓文自100 年5 月2 日起陸續向其借款,經雙方彙算其羅梓文至104 年3 月15日止共計借款4,800 萬元,期間還款1,79
9 萬2,054 元,乃由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資為還款擔保等情相符。上訴人雖質疑彼二人間並無實際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與所述之總借款金額4,800 元相符,由羅梓文於100 年5 月2 日至104 年3月15日期間之不同日期、筆觸、分次簽立,各次「借支」款項金額之支出證明單共19張(下稱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原審卷第27至33頁),以及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26XXXXX99 號帳戶、帳號2026XXXXX7 7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原審卷第57至132 頁),顯示除100 年5 月
2 日之支出證明單外,被上訴人於其餘18張支出證明單開立前後之密接時日,均確實分別有提領達到各該證明單所載借支金額之款項,暨羅梓文確實於此段期間有陸續匯還被上訴人計1,799 萬2,054 元之情。復經證人羅梓文於原審經提示上開19張支出證明單後證述略以:這些支出證明單是我本人所簽,我簽這些支出證明單後有拿到錢,就是我要拿多少現金就在上面寫,這些支出證明單就是我簽立的借據;期間我陸續有還,後來我們結算以3,000 萬元計算,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且經提示部分前開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之羅梓文存入款項後,亦結證確認即為其所為之借貸還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
2 至164 頁),堪信被上訴人已就其確實有與羅梓文達成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所示共計4,800 萬元之借貸合意,並有將該等借款實際交付予羅梓文,嗣經雙方核算羅梓文還款金額後,確認尚應清償3,000 萬元,始由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擔保之事實,舉證證明。故羅梓文簽發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即羅梓文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屬真實及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日期,有部分係於各該支出證明單書立之日期後始提款一節,然被上訴人從未陳稱其係於羅梓文簽立支出證明單當日即完成借款交付乙情,且證人羅梓文前開證述亦係稱:在簽支出證明單「後」有拿到錢、我「要」拿多少就在支出證明單上寫等語(原審卷第163 、164 頁),可見支出證明單簽立時間點亦有在借款實際交付前之情形。基此,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之簽立係表示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達成借貸合意,縱有部分借款係於嗣後始完成交付,亦無礙於其二人借貸關係之成立與存在。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另有匯入19筆計約2,688 萬元款項至羅梓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115XXXXX826號帳戶(下稱系爭羅梓文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之情,固有系爭羅梓文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該19筆交易傳票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57 至268 頁、卷二第5 至79頁),然被上訴人就此已說明其中金額較大之14筆為羅梓文(嗣後已清償完畢)之其他借款,另2 筆係羅梓文為被上訴人代墊酒店消費之還款,其餘3 筆僅各約數千元款項之匯款原因已無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561 至563 頁)。衡諸證人羅梓文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借款交付方式,亦係證稱:大部分拿現金,被上訴人有無以匯款交付借款,要回去看;但大部分是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嗣其於本院亦結證:被上訴人有時亦會以匯款交付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49 頁),先後證述均未排除被上訴人有以現金以外之匯款等其他方式交付借款之可能。至證人羅梓文另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中作證時,雖證稱: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596 頁),惟參諸證人羅梓文於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作證時,係經以「被上訴人是如何將借款交付?地點?是被上訴人親自拿錢嗎?還是透過別人交付?」等複合式之提問,而回答「不記得了」(本院卷一第599 頁);至其於本院證述時,則係經本院針對借款過程之細節逐項訊問後,始為具體答覆(本院卷一第547 至550 頁),是其此部分證述之差異,應係因訊問方式不同所致。是上訴人以此質疑證人羅梓文就借款交付證述前後不一等語,尚非可採。又證人羅梓文於本件原審時雖證稱其於欣殿酒店當小姐時,被上訴人為其經紀人,負責其出缺勤等語,但亦同時證述其薪水仍係跟公司領一節(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證述:經紀人沒有抽傭,賺的錢都是公司直接分好,給我們小姐屬於我們的錢等情(本院卷一第55
1 至552 頁),尚稱相符。上訴人指摘羅梓文此部分證述前後不符,據此質疑伊其餘證述之可信性,亦非有理。
(四)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歷審均係抗辯:羅梓文係以「各種理由」向其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四第275 頁),並未限定僅以「為清償代墊酒客酒單費用」之借貸理由,此亦有證人羅梓文於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結證:(你跟被上訴人所借的每筆錢用途是否都是幫客人墊支的費用?)沒有,也有別的用途,也有我的其他開銷等語(本院卷一第598 頁),可資佐證。是上訴人迭指摘酒店不可能讓小姐積欠如此高額之墊支酒客酒單費用,羅梓文不可能有如此高額之代墊酒單費用一節,質疑羅梓文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實,亦難認有理。至上訴人主張羅梓文富有資產一節,固有羅梓文100-102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羅梓文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及其臺灣土地銀行信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本院卷一第93至111 、119 至144 、
147 、209 至217 、257 至268 、303 至319 、327 至38
1 、385 、393 至401 、409 至427 、443 至485 頁及證物袋中光碟),然借款之動機事有多端,並不一定出於個人資產不足之原因,亦可能於個人資產雖仍充足,但基於各種不欲使用本身資產之想法下,仍然向他人借貸以取得其他款項,且借貸時向貸與人供陳之借款事由,亦可能僅係借款藉口,並非必然真實。本件證人羅梓文經質以其前開帳戶資料顯示之資產狀況後,亦已就此證稱:雖然我有錢,但我還是刻意留著不要用,還是跟被上訴人借錢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547 至548 頁),此由上訴人亦自陳:
羅梓文係於隱瞞其實際資產狀況下,以其積欠各種債務、費用等各種不實理由,前後向上訴人借貸共計961 萬元之款項一節,亦可佐證此恐為羅梓文向他人借貸款項之慣常作法,自無由以羅梓文前開實際資產狀況,遽認羅梓文與被上訴人間必然不存在借貸關係。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羅梓文間於105 年1 至2 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47至95頁),主張羅梓文於對話中所述積欠代墊酒客費用之數額與被上訴人所辯借貸款項不同云云,然此部分係羅梓文對上訴人之單方說法,且上訴人既自陳羅梓文當時係在對伊行騙,自無法認定羅梓文於該對話中所述之真實性;又羅梓文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執之理由,並非僅有「清償代墊酒客酒單費用」一節,且羅梓文於借貸當時陳稱之理由亦可能係屬不實之借款藉口等情,均業如前述,故羅梓文當時所述之(可能不實之)代墊酒單費用之數額,縱與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款項有所差異,亦無以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旗下經營有欣殿酒店之仕督有限公司先前登記負責人葉守道、趙珮羽、現任登記負責人蘇銀海,其中證人葉守道、趙珮羽均證稱其等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或酒店經營(本院卷四第196 至19
8 、207 頁),證人蘇銀海則證述其係於107 年始出錢投資欣殿酒店,才接任仕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09 至211 頁),並有仕督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顯示其係於107 年6 月始經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一節可參(本院卷四第103 至120 頁)。故此三人之證述,均無由佐證羅梓文是否曾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100 至104 年期間在欣殿酒店任職或是否有積欠代墊酒客酒單費用之事實。又仕督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羅梓文於欣殿酒店任職期間有無代墊酒客消費款項及數額,固於107 年7 月20日具狀陳報「查無此人」(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然此亦僅係指目前查無羅梓文此人。又縱認羅梓文實際上並未於任職期間積欠代墊酒客酒單費用,此亦僅足認羅梓文向被上訴人乃至上訴人開口借貸時所述之借款理由均恐有不實,仍無以遽為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借款事實存在之不利認定。又針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述之羅梓文還款,部分金額為小額匯款且尾數畸零一節,亦據證人羅梓文於另案分配表異議訴訟中結證說明:有時候我會請被上訴人喝酒,酒錢會扣掉一些,酒錢不可能是整數,所以還款會扣掉酒錢等語(本院卷一第599 頁),衡情債務人實際清償狀況本不一而足,尚難僅以部分還款金額非屬整數一節,即認有何違背常理之處。
(五)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除酒店經紀人與小姐之工作關係外,並無私交,竟可於未約定利息、提供擔保、借貸金額龐大且多數均未清償下,持續發生借貸關係長達4年等情。然當事人間達成借貸條件合意之緣由、動機事有多端,正如上訴人亦自稱其多數時間旅居國外,與羅梓文間僅係酒客與小姐之關係,並未深交,卻仍僅憑羅梓文於LINE對話中單方所述,即同意同樣以未約定利息、提供擔保之條件,且曾有前債未清之情形下,先後借貸近千萬元予羅梓文,此亦有另案債務訴訟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8 至203 頁)。是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之上開借款條件,質疑彼等間借款之真實性,亦非有據。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他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判決(原審卷第141 至150 頁),該等訴訟之原因事實與本案均無直接關聯,且該等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因聘僱關係所生相關債權,而由他人簽發擔保本票之債務爭議,與被上訴人、羅梓文間係屬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借款當時即要求羅梓文簽立本票,與其借錢慣例不同云云,要非可採。
(六)又查,羅梓文於104 年4 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資為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中尚未清償之3,000 萬元借款之還款擔保後,曾於104 年12月2 日還款7 萬5,000 元、106 年4 月5日還款87萬6,364 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無訛(本院卷二第259 頁、卷四第355 頁),並有被上訴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26XXXXX99 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34 、172 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羅梓文之本金債權應僅餘2,904 萬8,636 元(計算式:3,000 萬-7 萬5,000 -87萬6,364 =2,904 萬8,636 )。至被上訴人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26XXXXX9
9 號帳戶明細固顯示,羅梓文尚有其餘15筆以現金存入或匯款匯入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表格),然被上訴人就其中5 筆金額各達百萬元以上之款項,業已說明此係羅梓文針對(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以外之)他筆借款之還款,其餘10筆金額大多僅數千元之款項,則係被上訴人至羅梓文介紹之酒店消費,以員工計價抵扣後之退款等語,並針對前開所述之他筆借款,提出與主張之金額及日期均相符之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第233 至239 頁),以及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26XXXXX99 號帳戶、帳號2026XXXXX77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二第130 、13
2 、133 、205 、207 至208 、217 頁),顯示於各該支出證明單開立前後之密接時日,均確實分別有提領達到各該借支金額之款項等情為證。衡諸身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本無須對於羅梓文是否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參酌被上訴人亦已就上開較大金額之匯入款項提出足證應係其與羅梓文間他筆借款之還款之客觀證據資料,而依系爭羅梓文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前開交易明細,亦顯示其與羅梓文間確實有除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以外之其他金錢往來關係等情,於別無其他直接具體證據資料下,尚難認羅梓文前開其餘15筆匯款亦屬對於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借款之清償款項。至於被上訴人於106年4 月14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雖未將上開羅梓文於10
4 年12月2 日還款7 萬5,000 元及106 年4 月5 日還款87萬6,364 元自本票金額3,000 萬元扣除,然衡情其與羅梓文於100 年至105 年間存有包含本案19張支出證明單在內之筆數眾多之金錢往來關係,是其漏未扣除上開二筆還款金額,尚難以苛責,亦無由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羅梓文間借貸事實即不存在。
(七)依上,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尚餘2,904 萬8,636 元,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 之被上訴人普通債權原本3,000 萬元及利息,超過2,904 萬8,636 元本金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羅梓文翌日即106 年5 月30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解款日即106 年8 月18日計81日期間之利息計38萬6,785元部分(計算式:2,904 萬8,636 元×6%÷365 ×81=38萬6,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超逾該部分債權而繳納之執行費,亦應隨同剔除。茲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 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
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適用之。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 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7 分之
1 。依此計算,系爭分配表次序2 所列被上訴人之執行費,逾23萬2,413 元(依所餘本金債權2,904 萬8,636 元加計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3,000 元計算:〈2,904 萬8,63
6 +3,000 〉÷100 ×0.8 =23萬2,413 )部分,亦應併予剔除。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標的金額1,000 萬元以上未滿5,
000 萬元者,均一律徵收程序費用3,000 元,是本件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得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數額2,904 萬8,
636 元,其同樣須繳納程序費用3,000 元,故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繳納之程序費用3,000 元即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則無須剔除。據此剔除後,依上訴人本件假扣押執行費、被上訴人執行費為優先債權,應先分配各7 萬6,
080 元、23萬2,413 元,餘24萬473 元;而上訴人假扣押債權、被上訴人上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程序費用為普通債權,按債權比率計算後,系爭分配表次序3 之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應改為5 萬8,716元(即:24萬473 ×24.417% ),次序4 之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應改為18萬1,738 元(即:24萬473 ×75.5
75 %),次序5 之被上訴人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應改為19元(即:24萬473 ×0.008%)。上訴人主張應剔除之被上訴人債權,及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超逾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部分次序2 執行費超過23萬2,413 元、次序4 債權原本逾2,904 萬8,636 元及該部分利息逾38萬6,78
5 元部分而不得列入分配,並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 之被上訴人執行費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改為23萬2,413 元,次序3 之被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分配金額改為5 萬8,716 元,次序4 之被上訴人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改為18萬1,738 元,次序5 之被上訴人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應改為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