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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4號上 訴 人 李福清(已死亡)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複代理人 吳君鎰被上訴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雖尚未經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然上訴人生前已委任林恩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因上訴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歿)由訴外人李錦貴(下稱李錦貴)居中介紹,多次向訴外人林琪鈴(已歿,下稱林琪鈴)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A)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無資力清償,遂與林琪鈴協議換票,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B)予林琪鈴,林琪鈴將票款債權轉讓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何美蓁(下稱何美蓁),何美蓁復將該票款債權讓與伊。伊於105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B,竟因存款不足等事由於同日遭退票,茲上訴人為系爭支票B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B上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非伊或伊授權他人填寫,是該支票欠缺票據法第125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B係於105年11月30日簽發,惟林琪鈴早於99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該支票,況被上訴人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請求票款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執有系爭支票B,且曾提示之卻遭退票等節,業提出系爭支票B、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北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B之票款債權,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B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無效?其上印文是否係經盜蓋?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B,是否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得憑以拒絕給付票款?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B是否因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而無效?其上印文是否係經盜蓋?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B為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抗辯伊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B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舉證人何美蓁之證述以證明系爭支票B係於

105年11月30日簽發並由何美蓁取得,惟林琪鈴早於99年間死亡,故其並未記載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云云。考據證人何美蓁證述:李福清有開1張105年11月30日的票給伊先生,伊先生在往生前半年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並無有關系爭支票B係於105年11月30日簽發或由何美蓁取得證詞內容(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復經原審核對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後確認上開證人何美蓁證述之筆錄記載無誤(見原審卷第134頁),是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B金額及發票日並非上訴人填載,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據。另以系爭支票B金額及金額欄記載「0」,與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事件(下稱士簡1093號事件)中提出之同意書上乙方身份證字號欄記載「0」互核比對,上方筆畫均有些微突出而類似「6」(見原審卷第21頁、士簡1093號事件民事起訴狀附證1),堪認系爭支票B金額及發票日之字樣應為上訴人所親為無訛;衡以於士簡1093號事件中,上訴人以李錦貴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B,且於該事件中自承系爭支票B為其所簽立,此有士簡1093號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更正狀等件可考(見外放卷),益徵系爭支票B之金額及發票日確係上訴人所填載乙節屬實。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B上之印文係經盜蓋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系爭支票B之金額及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填載,亦無

印文遭盜蓋之情事,應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並無可取。職是,系爭支票交付時已經記載完成金額與發票日,而為有效票據,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B,是否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得憑以拒絕給付票款?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第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執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系爭支票B係於105年11月30日簽發等語,互核證人何美蓁證詞:林琪鈴於99年間死亡等語,證明系爭支票B係於林琪鈴死亡後始簽發,被上訴人係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取得系爭支票B云云,惟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僅係起訴之人以其對其所提告之緣由、事件歷程及所生之紛爭所為主張之記載,往往係出於其單方面所認知、知悉、瞭解之事實,尚不得據此作為證據或事實之認定,況系爭支票B發票日記載為105年11月30日,而依我國商業習慣常簽發遠期支票,票據債務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並非即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B之票載發票日所為前述陳述,亦難以之推認系爭支票B記載之發票日即為系爭支票B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內容佐證系爭支票B係於林琪鈴死亡後始簽發,主張被上訴人係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該票據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實無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B之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7年台上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林琪鈴早於99年間死亡,系爭支票B卻遲至於105年11月30日簽發,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B,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容為憑,惟未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B之事實,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自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是以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已無可採。

⒊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及何美蓁均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交付對價之情節,業經證人何美蓁於原審時證稱:從伊配偶林琪鈴99年往生到105年間,伊一直詢問上訴人何時要還款,但上訴人都沒有回答,伊便要求當時借款居間媒介之李錦貴處理,李錦貴就去跟被上訴人調1,000萬元,被上訴人先匯款700萬至伊帳戶內,後再匯300萬至伊帳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復據被上訴人提出與證人何美蓁證述相符之105年8月29日、105年10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互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8年2月21日函附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同年10月7日之匯款交易資料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本於借貸關係,交付相當之對價予何美蓁,始取得系爭支票B等語,可以憑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收據2紙之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27條前段亦有明定,然上訴人僅空言爭執上開收據2紙真正,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其主張該收據2紙並非真正,無足信取。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B云云,即無足取,至何美蓁是否係無對價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B,上訴人均不得執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B之金額及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填載,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B出於惡意,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B,自無從卸免其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B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又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支票B金額及發票日上記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本件已足從其他事證推斷系爭支票B金額及發票日為上訴人填載,因此即無為筆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編號│票款(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 │ │ │ │ │├──┼───────┼───────┼───────┼──────┤│ 1 │13,000,000元 │98年1月30日 │無 │CA0000000號 │├──┼───────┼───────┼───────┼──────┤│ 2 │13,00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CA0000000號 │└──┴───────┴───────┴───────┴──────┘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