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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蔣慈寧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被上訴人 汪陳綵柔訴訟代理人 黃偉甄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a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媳,上訴人公公即訴外人汪超全原有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房地,欲贈與其次子即被上訴人小叔訴外人汪尚誠,為節省稅金,經代書建議,利用親屬間每年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贈與免稅額度規定,借用上訴人娘家之售屋款,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匯款贈與220萬元,於102年1月2日匯款贈與200萬元,共計420萬元入汪尚誠帳戶內,汪超全並應允事成之後,會給予上訴人10萬元之報酬答謝。嗣汪超全與汪尚誠於102年1月21日順利完成上開房地之買賣過戶登記,上訴人便與汪超全討論上開420萬元返還事宜,為免稅務單位起疑,汪超全乃於102年3月22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290萬元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同時辦理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分別匯款各11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孫女即訴外人汪佳琦、汪佳儀之帳戶內。剩餘之200萬元,汪超全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授權上訴人陸續提領,共計170萬元。

102年6月間,汪超全因經代書告誡提領時間點勿太接近,以免功虧一簣,汪超全便與上訴人商議,剩餘之30萬元及10萬元報酬,要從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汪超全於104年3月22日腦部受創顱內出血,很多人事物無法思考判斷,上訴人慮及日後家屬管理汪超全帳戶,不承認汪超全向上訴人借款及允諾報酬一事,豈不白白損失,故乃自汪超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被上訴人於汪超全腦傷後,查閱汪超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發現帳戶內遭上訴人提領40萬元,未經查證,即於104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人盜領款項之竊盜告訴,並將此訊息告知汪超全次子汪尚誠、女兒汪心如、汪卉蓁、江雅珍等人,其等即於104年12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而以上訴人盜領汪超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為理由之一,提議不讓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汪耕州擔任汪超全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家事法庭不察,率引被上訴人等人片面陳述,即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將監護權裁定予被上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予汪雅珍,汪耕州對於前開監護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審理時,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意見㈢狀,內容多處不實,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前開竊盜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屬實,即率提出竊盜告訴,並傳遞不實資訊予其他親人,於監護宣告審理時製作內容不實之陳報意見狀予法院,足使受理報案之警察、汪超全之其餘子女、承審法官對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年齡86歲,育有5名子女,與上訴人為婆媳關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長媳。被上訴人與配偶汪超全結縭60餘載,並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3、4樓,供其長子、次子、3女分別居住在2、3、4樓,被上訴人與次子同住3樓,汪超全居住在5樓之頂樓加蓋。汪超全於104年3月間隨同長子汪耕州南下遊玩,因暈眩舊疾跌倒致腦部受創,雖經手術仍患有嚴重智能障礙,汪耕州為管理其父汪超全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對汪超全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汪超全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汪超全之監護人。被上訴人於管理汪超全之財務時,發現汪超全之財物顯有短少,經詢問上訴人是否知悉汪超全之銀行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放置何處,上訴人表示其不知情,被上訴人始報警,經調閱銀行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訴人於汪超全腦部受創後,分別於104年5月28日及104年6月30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開啟汪超全之保管箱及提領存款40萬元,因汪超全斯時已陷於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上訴人係未經汪超全授權而提領汪超全所有之上開財物下,遂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惟因罪證不足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係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核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理由,係審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汪超全結縭60餘載,相知甚稔,於汪超全腦部受創後即聘請外傭照護,任汪超全之主要照顧者,考量被上訴人有監護之意願,且汪超全受照顧情形良好,故選定被上訴人為汪超全之監護人,承審法官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基於上訴人傳遞不實訊息予汪超全其餘子女,致其等以此為由在召開之親屬會議中決議不讓汪耕州取得汪超全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資之主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提出民事陳報意見㈢狀所為陳述,係合法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汪超全配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長媳;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匯款贈與220萬元,於102年1月2日匯款贈與200萬元,共計420萬元入汪尚誠帳戶內;汪超全於102年3月22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9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同時辦理自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分別匯款各11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孫女即汪佳琦、汪佳儀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與汪超全次子汪尚誠、女兒汪心如、汪卉蓁、江雅珍於104年12月31日召開親屬會議;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汪超全之監護人,指定汪雅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審理時,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意見㈢狀;上訴人前開竊盜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5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汪超全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回條、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5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105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意見㈢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其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5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判決意旨參照)。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㈡、查,被上訴人基於其係汪超全之監護人身分,對於上訴人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竊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上訴人涉有竊盜犯行之救濟方式,既非故意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不得僅憑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率即推論被上訴人之前揭告訴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平時幫忙處理汪超全帳戶提領,及上訴人借款與汪超全購屋等情,對於汪超全腦傷後,對於汪超全金融帳戶內之交易狀況,「顯可聯想」是否與借款購屋一事有關,被上訴人未經詢問上訴人即向警察提出竊盜告訴並告知汪超全之子女,顯具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然則,依上開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所為竊盜告訴等行為,仍屬合理懷疑之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雖稱該款項之使用屬於顯可聯想,然此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可證被上訴人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故該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意見㈢狀時,上訴人前開竊盜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之惡意云云。然則,被上訴人就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後,即於105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0號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是以,被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意見㈢狀之際,其業已依法就不起訴處分提出合法救濟程序。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再者,觀之本院105年3月11日104年度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104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及其子女等親屬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就汪耕州適合擔任汪超全之監護人與否,其主要係就汪耕州與汪超全、被上訴人間等親屬互動等情予以審酌,且上開裁定所指聲請人係指汪耕洲,則該裁定意旨所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腦傷後,未徵得相對人與母親、手足同意,擅自提領相對人存款實有不當一節,顯非以上訴人為論述評價之對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