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明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林震翔被 上訴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6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網路服務企劃業務,為上訴人設計、製作及架設網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9,000 元。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先給付簽約款69,500元,於被上訴人完成初稿後再給付48,000元,並於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以出差、忙碌等理由拖延給付簽約款69,500元,且未依約提供任何網頁製作資料予被上訴人,經與上訴人負責人電話聯絡並經其同意先按系爭契約書架構設計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完成初稿,並於106 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初稿予上訴人,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簽約款及初稿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上開簽約款、初稿款項及尾款。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中補陳:
系爭契約書填寫之公司名稱為上訴人公司,且契約書左下角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明親筆簽名並填寫公司統一編號,林慶明為公司代表人,又有表見代理行為,當然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其簽名即為代表公司簽約之意思,縱未另行蓋用公司大章,仍應對公司生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芳洲於
105 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明相約討論上訴人公司網站規劃事宜,林慶明臨時稱另有出差無法親自會面,改約在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市○○路○○號),由林慶明之配偶賴美娟代為聽取網站架構內容,賴美娟稱無法作主,嗣後林慶明另約時間,而於105 年12月12日正式簽約。系爭契約書並非要物契約,請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契約書立約人簽章處僅有上訴人董事長林慶明個人簽名
,並未載明其係代表公司之意旨,亦未蓋有公司大、小章,對上訴人公司自不生效力。本件網站規劃設計製作非屬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非上訴人董事長有權辦理之營業上事務,在上訴人承認前,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係上訴人董事長林慶明與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就網路服務企劃設計事宜所為之初步協商,應僅屬意向書性質,林慶明當日已明確告知因上訴人公司機器及設備更新中,尚無法提供資料及照片,需與公司討論研究後,再行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以此意向書作為正式合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簽約款等款項,並無理由。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意旨略以:
1.被上訴人在原審係對林慶明起訴,嗣後變更被告為上訴人,此乃當事人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該變更,原審本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明並無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真意,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從未一致,否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女兒、秘書相約於上訴人公司討論網站規劃事宜。兩造既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當然未提出公司完整資料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林慶明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書,且無簽立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其與廖芳洲係花蓮鄉親,係因好意施惠始於系爭契約書簽名,與上訴人無涉。
2.系爭契約書所載「簽約付69,500元」係成約定金之性質,故系爭契約乃要物契約,林慶明及上訴人公司均未支付69,500元簽約予被上訴人,契約尚未成立,自無契約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係以提供網路服務為營業,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至林慶明僅係一位花蓮鄉親,系爭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有消保法適用。林慶明在匆促情況下即於系爭契約書簽名,被上訴人未提供30日合理審閱期間予林慶明,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 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書下方條款第4 條規定被上訴人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卻無法主張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系爭契約始發生效力,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2月8 日發送予林慶明之訊息,乃誘導邀約,消費者在誘導邀約下同意締約之決定,仍非純粹出於自願,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4.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支付之簽約金69,500元,理應不會進行後續網頁製作,且林慶明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先按契約書架構設計網頁初稿,而係向被上訴人說暫緩,可知上訴人早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工作報酬。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9,000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慶明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㈡林慶明曾於105 年12月12日在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書之
甲方立約人欄親自簽名,並書立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上訴人之統一編號。
㈢林慶明在上開文件簽名,並無欲以自己(林慶明本人)作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
㈣被上訴人嗣後設計製作關於介紹上訴人公司之網站及網頁(如原審卷第7 至12頁之書面)。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不爭執。㈥上述各點,業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8 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及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介紹上訴人公司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7 至12頁、第25至26頁、第70至74頁),均堪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本院卷第108 頁):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為成立契約之書面文件?
或僅是上訴人所稱「非屬契約之意向書」?㈡林慶明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
」?系爭契約是否在兩造之間成立、生效?㈢系爭契約書上所載「簽約付69,500元」,是否是成約定金?㈣本件有無上訴人所指消保法之適用?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139,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係不合法,原審本
應駁回其訴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之被告欄係記載「林慶明、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大理石公司)」,且載有上訴人之統一編號及登記地址,並於尚未為言詞辯論前之107 年1 月12日提出準備一狀,表明被告為保德大理石公司(原審卷第49頁),於原審107 年1 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說明起訴被告僅保德大理石公司、未包含林慶明,系爭契約係與公司簽立等情(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已表明所列被告為上訴人,此實非訴之變更,原審於訴訟前階段釐清上情,並對上訴人予以審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係為訴之變更,原訴業經視為撤回,其不同意變更之新訴(即對上訴人之訴),應駁回不合法之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林慶明有權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觀察被上訴人所提「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載有「甲方即公司業主,同意由乙方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攬其有關網路服務之企劃業務……」,於企劃項目欄,就「網頁空間」、「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網站登錄」分別勾選所需項目(「網頁空間」勾選商用T3專線標準型1 年,「專業網站規劃設計製作」勾選功能首頁動畫設計、音效、設計內頁共計5 頁、「資料庫/程式語言設計規劃內容」勾選最新消息、產品內容、工程實績,「網站登錄」則記載Google國內登錄),並以阿拉伯數字列載各分項費用(合計160,000 ),總價款欄則以國字大寫記明「壹拾參萬玖仟元」,且於備註欄書立「經議價21,000元(花蓮鄉親),總價款為139,000元,12/12簽約付69,500元,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參原審卷第5 頁),堪認此應為上訴人公司支付價金委請被上訴人提供網路企劃服務之契約關係,關於「服務內容」及「價金」乃契約主要權利義務事項,即為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記載內容,立約雙方間業已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系爭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應屬成立契約之書面文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為「非屬契約之意向書」而已。被上訴人另提出網站規劃建議書(原審卷第90頁),陳稱兩造曾於105 年11月19日就服務內容及價金等事項事先磋商,並於同年12月12日正式簽約等情,前揭網站規劃建議書雖無上訴人簽章,惟有被上訴人手寫關於項目及金額試算之記載,右上角尚有註記「12月初可以簽約」,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間之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發送「林董事長您好~我是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的廖芳洲,星期六(12/10 )會返回花蓮,方便屆時來貴公司簽網站規劃的合約嗎?」經回覆「星期六出差台中。下周一可否呢?」被上訴人旋回稱「可以呀!星期一12/12 …您幾點方便呢?」(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陳曾先行磋商議價、再於12月12日正式簽約等情應屬可信,更足認兩造於105 年12月12日簽立之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乃正式之契約書,就系爭契約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
2.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文句致失真義。又代表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本人之行為,與本人親自實施之情形完全相同。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林慶明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有權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其代表上訴人所為行為,於法律上視為上訴人之行為。林慶明於原審曾提及:「我是要幫保德大理石公司立約,……我個人不需要作網站,是保德大理石公司才需要作網站」、「我心裡覺得是幫保德大理石公司來跟原告了解製作的費用……」(原審卷第53頁),佐以系爭契約書開頭即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於立約人欄位亦填具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足見林慶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目的、主觀意思及締約客觀情狀均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而為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立約人欄僅有「林慶明」簽名,無揭示代表意旨及蓋印公司大小章,自不生代表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契約非屬法定要式契約,書面之簽定僅為兩造達成契約合意之證明,本無從以立約人核章是否完備來斷認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而系爭契約乃林慶明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洽談,業堪認定,被上訴人亦知之甚篤,是以,林慶明縱未於口頭強調此情或於書面契約揭示代表意旨,亦屬隱名代表行為,自生代表之法律效果。上訴人雖另以「網站設計規劃製作」非公司章程所載營業項目,非屬公司營業上事務,林慶明就此事務無權代表公司等情置辯。然而,公司法第 208條第3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依同條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公司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是以,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公司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處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此觀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有鑑於公司章程訂定之「所營事業」及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非一般人所能知悉,為維謢交易安全,並保障善意的交易相對人及便於公司多角化經營,已將原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刪除,並於第18條第2 項明定:「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俾簡化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賦予公司更寬廣之經營空間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公司乃經營各種大理石製品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第46至47頁),而系爭契約內容乃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設計製作網站,介紹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產品內容、工程實績等,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提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 至11頁),足見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透過網際網路以推廣上訴人公司就大理石製品之製造、買賣等業務,實具有宣傳上訴人公司營業事務之效果,是以系爭契約之簽訂理當屬公司營業上事務,林慶明即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約之權限。準此,上訴人主張因網站設計規劃製作非公司章程所載營業項目,非屬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故林慶明無權代表公司云云,自無可取。
㈢【系爭契約書所載「簽約付69,500元」並非成約定金】:
系爭契約書雖載有「簽約付69,500元」,經上訴人據此主張此乃成約定金,上訴人尚未支付該定金69,500元予被上訴人,故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書於備註欄所載「經議價21,000元(花蓮鄉親),總價款為139,000元,12/12簽約付69,500元,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顯然僅係就總價款為分階段給付之約定,其中「簽約付69,500元」僅係約定於簽約時應給付69,500元,並無表達「以支付簽約金69,500元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意思,自無從認為係成約定金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而,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係針對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之消費關係予以規範,其中「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保法第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造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林慶明與被上訴人之間,自無消保法之適用,遑論以經濟部網站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9,500 萬元,被上訴人之資本總額為 500萬元(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上訴人公司規模更甚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各自代表公司締結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公司自無居於締約劣勢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諸多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所載「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如要求乙方終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效力」之約款,雖經上訴人質疑有顯失公平云云,惟民法第511 條關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係任意規定,本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139,000元係有理由】:
1.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書備註欄約定「總價款為139,000元,12/12簽約付69,500元,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48,000元,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下方約款並載明「甲方(指上訴人)應備完整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指被上訴人)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足見上訴人應先履行提供完整資料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供製作網頁之資料後才負有於24日內提出初稿之義務。上訴人既自承未曾提出公司完整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無從依約完成平面初稿,被上訴人之給付乃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始得提出,參酌兩造均承認為真正之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
106 年2 月23日傳送「林董您好…既然都簽約了,表示這件事就是要履行,當時開會時林副總也提到可以參考宏眾國際有限公司的網站,我們都準備好要開始規劃設計,後續的設計工作事項,我會主動找副總聯絡…」(原審卷第70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平面初稿之事通知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之前開通知應生提出給付平面初稿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時即應支付之69,500元及平面初稿完成時應給付之48,000元。
至於兩造約定「上線前校稿後付清尾款21,500元」,乃屬就契約尾款債務所為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於106 年11月16日已寄送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平面初稿客戶專區之帳號、密碼以供上線校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可參(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提供帳號、密碼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3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進行校稿,正待上訴人校稿完成後,即得依約請求尾款,惟被上訴人怠於為之,甚至表明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意,足徵兩造約定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已無法發生,且係因上訴人拒絕校稿而使清償期無從屆至,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1,500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全部款項 139,000元(含簽約款、初稿款項、尾款),均屬有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或解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於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亦顯示被上訴人多次表明合約於105 年12月12日簽立,催告請求給付簽約款等事,上訴人均未予否認,從未表明「契約不成立、已終止或已解除」等情,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網站規劃、設計、製作等事項,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上訴人檢閱,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完成工作而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款項,於法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9,000元,應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