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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苗育融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上訴人 沈仁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六年度店簡字第七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一0二年間,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勝鵬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鵬事業公司);一0二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因刑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不能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即須入獄服刑,兩造為免被上訴人離職、入獄服刑,乃約定由上訴人將原登記其母鄭秀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經吊銷,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重領AGE-6073號牌)、本田廠牌、九十二年三月出廠、排氣量1998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俾便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借款繳付罰金,惟系爭車輛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由上訴人之父苗春長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遠東商銀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並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茲被上訴人業於一0五年十月間清償以系爭車輛擔保之借款,已無庸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屢經通知仍拒不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系爭車輛自一0三年二月間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止違規達四百八十筆,罰鍰數額達四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致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違規罰鍰,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薪,爰請求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登記,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一0一、一0二年間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勝鵬事業公司員工,勝鵬事業公司在高雄有工程需被上訴人在現場擔任監工,上訴人遂將原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鄭秀蘭名下之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調度現金,系爭車輛既經贈與被上訴人,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無由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0一、一0二年間,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勝鵬事業公司,一0二年九月間,其因刑事不法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不能負擔易科罰金之數額即須入獄服刑,上訴人乃於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原登記其母鄭秀蘭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俾便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借款繳付罰金,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由上訴人之父苗春長擔任保證人,向遠東商銀借款二十萬元,遠東商銀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並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變更登記,其業於一0五年十月間清償以系爭車輛擔保之借款,系爭車輛自一0三年二月間起至一0五年十二月止違規達四百八十筆,罰鍰數額達四萬零四百七十三元,致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其因系爭車輛違規罰鍰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薪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七十、七六頁),核屬相符;關於系爭車輛原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鄭秀蘭名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8688-FH號牌遭吊銷,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重領AGE-6073號牌一節,並經原審查證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覆函暨汽車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並邀同上訴人之父苗春長為保證人,向遠東商銀借款二十萬元,遠東商銀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並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等情,亦經原審查證無訛,有中租迪和公司覆函暨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一0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俾便其以之為擔保向金融行庫借款繳納罰金,系爭車輛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其清償借款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係將系爭車輛贈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調度現金,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借名契約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一方得隨時終止。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俾便其以之為擔保向金融行庫借款繳納罰金,系爭車輛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其清償借款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已經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訂有借名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即應偕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被上訴人,就此情節負舉證之責。關於此一情節,被上訴人僅引用證人即友人陳碧誠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及提出電子通訊往來列印(見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五九、一六一至一六九頁)為憑,經查:

1陳碧誠固在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即

被上訴人)有刑事案件在身上要被關了,是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即上訴人)表示會幫原告付掉這筆易科罰金的錢,車子本身是被告的,也是被告在使用‧‧‧我每天要到被告公司時會搭系爭車輛去工地,所以我知道這台車是被告的,也是被告在使用‧‧‧(問:縱使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二十萬元是為了幫原告還那筆易科罰金的金額,為何要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好像是兩造有一個協議‧‧‧(問:就你所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之後,系爭車輛是由何人使用?)還是被告使用,這台車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使用‧‧‧」等語,惟陳碧誠亦供稱:「資料我沒有看過,但是我有聽過他們之間的事情,是從兩造那邊聽到這件事情的說法」、「我後來聽其他師傅說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但為何如此我不清楚」,已自承不唯未實際見聞系爭車輛過戶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借款經過,亦不明瞭上訴人何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證述內容要為轉述他人之陳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事項。且一0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自行向「遠東商銀」借款二十萬元,用以繳納刑事罰金,中租迪和公司則於一年餘後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方自遠東商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前已載明,陳碧誠竟稱係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二十萬元代被上訴人繳付罰金,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欠款云云,陳碧誠之證述亦顯與事實有間。參諸前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勝鵬事業公司同事之證人葉金全在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問:有無注意過沈仁翔如何前往工作地點?)都騎摩托車,之後跟老闆(即上訴人)就一台白色的 CRV車子有互動,就是老闆後來都讓他開那台車,在高雄那一場國宴大樓的車子是給他開‧‧‧本來是苗育融在開,高雄那段時間是沈仁翔在開‧‧‧工地在高雄,大概共事十多天。(問:‧‧‧他除了開 CRV到工地,有無做其他事情?)我知道他有臺北高雄來回‧‧‧有聽過沈仁翔說要載媽媽走一走、散散心。(問:‧‧‧有無看過他開著該車載工人去上班?)有‧‧‧過戶的原因我知道一點點‧‧‧當初沈仁翔好像有欠二、三十萬的費用,苗育融就把車子過給被上訴人‧‧‧因為車子是動產,可以換錢」等語(見二審卷第七一至七五頁筆錄),即被上訴人在高雄期間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工人往返工地與宿舍,以及曾經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家人出遊,而被上訴人在高雄期間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使用系爭車輛搭載工人往返工地與宿舍,及曾以系爭車輛搭載家人出遊等節,並經被上訴人當庭坦認屬實(見二審卷第七六頁筆錄),陳碧誠關於系爭車輛始終由上訴人使用之證述,仍與事實不符。陳碧誠之證述既多非親自見聞之事項、而係轉述他人陳述,所述貸款情節、當事人、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情形復多與事實齟齬,陳碧誠之證述尚難採憑。

2至被上訴人所提電子通訊往來列印,通訊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或「阿智」之人,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該等通訊往來期間為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一0五年十月八日,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央請「阿志」(「阿智」)協助聯繫、協調上訴人出面處理兩造間債權債務事宜,其中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上訴人曾書立一「保管條」,內載「本人苗育融‧‧‧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將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委託沈仁翔‧‧‧保管。苗育融需要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沈仁翔當無條件全數歸還,若未歸還,沈仁翔當受侵占罪刑責提告,訴訟費用全由沈仁翔先生承擔。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檢附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發票人經被上訴人簽名、捺指印、受款人記載上訴人姓名、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及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六八頁),「阿志」(「阿智」)並數度表示欲收取五萬元之報酬。該等電子通訊往來之內容既為被上訴人央請「阿志」(「阿智」)協助聯繫、協調上訴人出面處理兩造間四十萬元之金錢保管債權債務關係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以及代償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通訊時間在被上訴人清償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前,縱為真正(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3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訂

有借名契約,供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金融行庫借款繳納罰金,系爭車輛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於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訂有借名契約,供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金融行庫借款繳納罰金,於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完畢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從而,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