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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若樸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鄧瑀萱律師被上 訴 人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田裕幸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3,52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後,復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78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以契約關係、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4、61頁)。上訴人前開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增加及捨棄部分請求權基礎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陳述及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址設

臺北市○○區○○○街○○○○○號「中正水美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大樓物業管理相關事務,兩造並簽訂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為民國104 年

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共24個月),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日14至18時派駐1 名管理主任(即總幹事)於系爭社區值勤4 小時,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24,429元。

嗣被上訴人派遣其職員即訴外人梁立建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主任,詎梁立建時常於上開值勤時段內不在現場,且上訴人於106 年間得知鄰近之中正DC社區自103 年11月起,亦將物業管理相關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而上訴人並同時派遣梁立建於每日13時至17時擔任該社區之管理主任,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值勤時段重顯有部分重疊,可認被上訴人有每日短少服勤時間約2.25小時之情(因梁立建兼任2 社區管理主任,執勤時間短少一半即2 小時,再加計往返2 處時間15分鐘,故總共短少2.25小時)。則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每月管理主任服務報酬為24,429元,以每日值勤4 小時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溢領金額為13,741元(計算式:24,429元÷4 小時×2.25小時=1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系爭契約期間逾收金額共計329,784 元(計算式:13,741 元×24月=329,784元)。是被上訴人溢領之上開服務報酬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其刻意未告知梁立建兼任2 處管理主任,藉以詐領服務報酬,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報酬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答辯則以:系爭社區與中正DC社區距離

甚近,步行僅需約3 分鐘,且梁立建為經驗豐富之管理主任,被上訴人乃派駐其同時擔任2 社區之管理主任,而基於管理主任處理社區事務之性質,本非有特定上班時段之限制,其實際上屬隨時待命狀態,於社區有狀況時皆須到場處理,系爭契約亦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現場情形調整值班時間,故梁立建係以彈性方式值勤,以兼顧2 社區之事務。又於系爭契約服務期間內,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梁立建有短缺服勤時數而須扣減服務費之問題,反係梁立建多有於該約表定值勤時間外協助處理社區事務之情,被上訴人亦從未因此向上訴人加收服務報酬。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日短少服勤時間約2.25小時並以之計算溢收報酬,然此純屬上訴人之事後臆測,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執勤時數不足情事,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本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聲明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9,78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4 年7月間、105 年6月間陸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派駐管理主任至系爭社區,服務報酬為每月24,429元;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梁立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52頁、本院卷第65至73、113至118、201 至203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收之服務報酬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9,78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契約第3 條所列事項,並依契約第4 條約定給付委託管理服務費用,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性質,固可確定。惟雙方就被上訴人受任所派駐至系爭社區現場之管理主任有無特定值勤時段乙節,互生爭執,就此即有研求之必要。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附件(含工作職掌、價目表)為本

約之一部分,與本約有同等之效力。而依該約附件「現場主管任用資格、工作職掌」表所載,現場主任之上班時間為「14至18時,月休8 日,春節休」,並備註說明「本計畫書所列之值班表可依現場需要做適當之調整,但上班時數不得超過或少於合約上之時數」;另同契約附件「價目表」就管理主任之工作時間則載明「每日執勤4 小時,月休8 日,春節休」;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係以所載人數及工作日數為準。若實際上有所增減,則按增減之比例核算費用(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每年為365 日)」,及第7 條第6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值勤人員因故無法值勤,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即上訴人)不得因而加以扣款」。綜觀前揭各項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現場主任應於每日14至18時至系爭社區值勤4 小時,縱依現場情形有所調整,仍不得少於該約定時數,且如有人員因故缺勤,被上訴人亦應另派他人代理,並得按實際狀況增減服務費用等情,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對於上開值勤時段應有認識且為合意,是被上訴人所派遣之現場管理主任自應依上述契約所約定之時段至系爭社區履行勤務。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所謂每日值勤4 小時僅為契約計價之

基準,而現場主任之工作性質重在社區事務之處理,本不限於特定時段云云。然此顯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且縱被上訴人為完成委任目的而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惟系爭契約既已就現場主任之值勤時段、時數有所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此範圍內進行事務之處理,如依實際狀況有彈性調整或超出約定時數等情事,亦屬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增加服務報酬之範疇,尚難謂現場主任完全不受工作時段限制可言。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所陸續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有效期間分別為104 年8 月

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此有上開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2、45至52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乃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此於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情事。又其中自105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之2 個月期間,不在前揭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尚無證據足認兩造於此期間存在委任關係,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於此期間內給付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期間係自104年8 月1日至106 年7 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5、59頁),然此除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相違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另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契約期間派遣至系爭社區擔任現

場主任之梁立建,亦同時兼任中正DC社區之現場主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證人即時任系爭社區保全王信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8 月22日至106 年9 月30日擔任系爭社區之日班保全,每日6 時30分至18時30分固定駐點於1 樓櫃臺,在我值勤期間,梁立建幾乎每天都是中午12時到13時間就來,待大約1 、2 小時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 頁),固足認現場主任梁立建並未完全按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工作時段至系爭社區值勤。然觀諸系爭契約附件工作職掌表所載,現場主任之工作內容包含指揮督導日常勤務、召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劃執行決議事項,執行管制各組人員之勤務、異常狀況處理及申請緊急支援、考核各組人員之勤務及執行教育訓練、協調社區委外廠商之工作、社區住戶生活服務及商業支援事項處理、社區突發狀況及災害之緊急應變處理、收付及催繳管理費或其他費用、管理委員會臨時交辦事項之協調處理等(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其勤務內容除定期例行事項外,尚包含社區臨時交辦或緊急狀況之處理,而此顯非必然發生於系爭契約所載之每日14時至18時之上班時間內,又其執行地點衡情亦非如同一般事務性工作限於一定場域,而須機動性前往現場處理各該事項;另被上訴人在其執掌範圍內,本得自行斟酌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且系爭契約關於現場主任工作職掌之附件,復有約定該所列之值班時間可依現場需要做適當調整,但不得超過或少於合約上之時數等語,均詳前述,自難僅以現場主任梁立建未完全於上開契約記載之值勤時段固定出現於系爭社區特定辦公場所、地點乙節,即認被上訴人未處理委任事務或有工作時數不足情事。再者,系爭契約期滿前,亦未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派駐之現場主任缺勤而要求減少或調整服務費用之情,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短缺值勤時數之情,即仍有可疑。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每日短少服勤時間達2.25小時,並溢收329,784 元之報酬云云,然此經被上訴人爭執,且審諸現場主任之工作內容涉及層面甚廣,各項事務所需執行時間亦非一致,尚非可全然以等分方式計算每日之實際值勤時間,而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現場主任之簽到簽退、工作清單或其他於社區值勤情形等相關具體資料以供參酌,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當無從以其單方推估結果逕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⒊基上各節,系爭契約固已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所派遣之現場主

任應至○○○區○○○○段,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短缺約定之值勤時數,未完成受委任之工作而致溢收報酬之情,且被上訴人受領服務報酬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核屬無稽。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收報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法人,然上訴人卻從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係

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發生損害,依前開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9,784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