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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宏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富仁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林中喬被 上訴人 張禾豐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禾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4680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宏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主張:上訴人矔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矔疏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與宏觀公司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矔疏公司擔任宏觀公司對外之融資財務顧問完成募資工作,宏觀公司並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矔疏公司收受。詎矔疏公司除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募資等契約義務外,經宏觀公司多次催促矔疏公司依約履行出席會議及報告系爭委託契約進度等義務,矔疏公司均置之不理,矔疏公司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宏觀公司乃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矔疏公司依民法第

549 條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且因係可歸責於矔疏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矔疏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已履行部分報酬,其受領系爭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將已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宏觀公司。又矔疏公司、被上訴人張禾豐於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受領系爭款項後,未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提出報告、募資、出席會議等義務,張禾豐甚或避不見面,顯係佯稱為宏觀公司募資為由,致宏觀公司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宏觀公司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另張禾豐為矔疏公司之董事,明知其與矔疏公司無募資及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能力,亦無意願履行,卻仍矇騙宏觀公司,而使宏觀公司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致宏觀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張禾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宏觀公司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矔疏公司、張禾豐應連帶給付宏觀公司1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矔疏公司、張禾豐則辯稱:系爭委託契約係委由矔疏公司擔任對外融資財務顧問,即宏觀公司有製作拍攝電影營業計劃,預算為2 億5 千萬元,需專業融資財務顧問公司,以期募得資金,遂委由矔疏公司專業規劃,並分六期給付委任費用,並約定以發生報酬為條件,宏觀公司得扣除已付委託費。然宏觀公司於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委任費後,未提出設址於上海、杭州、深圳及洛杉磯的四個宏觀公司辦事處,應有之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任何可供抵押或設質之資產,宏觀公司擁有50部已開發電影長片,1500部流行音樂劇(含18首約80分鐘的流行音樂創作)等,所謂劇本庫、音樂庫的事證與書面資料;甚且,宏觀公司所提綠島幻想曲電影製作計劃,估不論其內容是否具專業水準,僅由其劇情簡介即知,不具國際市場競爭性,無法吸引投資人挹註2 億元之資本。矔疏公司因而要求宏觀公司另提詳實具體資料,及相關著作財產權讓予契約,各銷售通路之現有中長短期契約,與導演、演員現有之拍片契約等及全球票房或全體華人票房視角之拍片計劃,相關募資所需之資料,是矔疏公司無法依約提出規劃報告及募集資金,乃係因可歸責於宏觀公司事由所致,與矔疏公司無涉。又本件為矔疏公司處理系爭委託契約事務,投入工作團隊,研究大陸電影市場投資環境現況,並俟宏觀公司提出相關資料後,始得由矔疏公司代為規劃提出融資方案及募資計畫,因此在系爭委託契約中分6 期給付委託費用,並於系爭委託契約中約定酬勞須先扣除已支付之委託費用,足認係以矔疏公司得收取酬勞為停止條件,宏觀公司始得主張扣除已付費用,是系爭款項非屬報酬。另矔疏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約定,縱使系爭契約終止,矔疏公司仍係於合法終止前所受領之款項,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末張禾豐為專業募資顧問,宏觀公司係經由多方查訪始委任矔疏公司提供系爭委託契約之專業服務,並未有提供任何錯誤資訊致宏觀公司限於錯誤之情事。此外,縱觀全卷,亦未見宏觀公司提出任何書證足以證明矔疏公司有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宏觀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矔疏公司應給付宏觀公司18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宏觀公司其餘之訴。

宏觀公司、矔疏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宏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宏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禾豐與矔疏公司應連帶給付宏觀公司18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矔疏公司、張禾豐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矔疏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宏觀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宏觀公司與矔疏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矔疏公司擔任宏觀公司對外之融資財務顧問完成募資工作,宏觀公司並已依約分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10月3 日給付簽約款100,000 元及80,000元予矔疏公司收受。嗣宏觀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委請訴外人博宇法律事務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110號函,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暨雙方間委任關係,並請矔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矔疏公司業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另於同年12月5 日委由訴外人鼎力法律事務所函覆宏觀公司所請歉難同意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110號函、簽收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鼎力法律事務所105 年12月5 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宏觀公司擇一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業已終止,或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並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抑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張禾豐連帶賠償系爭款項等情,為矔疏公司、張禾豐所否認,並已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宏觀公司擇一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㈡宏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張禾豐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宏觀公司擇一主張依民法第549條 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

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 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稽之系爭委託契約前言「緣甲方(即宏觀公司)因募資需求,委託乙方(即矔疏公司)擔任對外融資財務顧問完成募資工作」,第2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於合約期間,完成:壹、由乙方為甲方於30天內製作書面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乙方應於簽約後7 日內提供甲方前述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乙方為甲方募資,對外所發出之文件,需交甲方一份存底。貳、由乙方為甲方於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總金額新臺幣貳億五千萬債權融資;並於2016年12月31日前資金入帳。(以下稱第一階段募資)參、由乙方協助甲方於2017年2 月28日前成立總金額新臺幣壹拾億元以上的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並取得有限合夥人(出資者)法律有效的出資承諾同意書,並於2017年12月31日前資金全數入帳。實際入帳時間(即投資人付款時間),以甲方與投資人最後議定的有限合夥協議書為準。(以下稱第二階段募資)肆、乙方應出席經甲方要求之會議及諮詢;乙方應出席每週定期會議並主動書面告知執行進度」,第4 條第1 項約定「壹、第一階段募資與第二階段募資,乙方於設計募資相關細節時,應事先經過甲方書面同意,包括:1.其資金若屬債權性質,其利率、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2.其資金若屬股權性質,被投資標的之估值、每股價格、所投入資金之佔股比例等;

3.其資金若屬私募性質,其合作期限、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之出資比例、每年管理費比例、普通合夥人與有限合夥人利潤分成比例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由前揭內容可知,宏觀公司係委由宏觀公司為對外融資財務顧問,並協助宏觀公司成立第二階段募資,此為委託矔疏公司處理一定事務;另亦委由矔疏公司完成募資工作,即須完成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且須於西元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募資工作,亦即系爭委託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故系爭委託契約既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依上說明,系爭委託契約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法律關係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⒉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以前揭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3110號函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宏觀公司業已委託博宇法律事務所,通知矔疏公司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且已送達予矔疏公司,為矔疏公司所不否認,依上開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業經宏觀公司依法終止。再揆之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約定「委託費支付。壹、簽約時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貳、2016年9 月30日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整;參、2016年10月31日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整;肆、2016年11月30日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整;伍、2016年12月31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整;陸、2017年1 月31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整;柒、乙方為甲方執行路演及洽商活動,如有必要產生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差旅費用,經甲方同意後實報實銷;捌、乙方為甲方於2016年11月30日前融資成功,佣金按實際入帳資金總金額百分之一作為酬勞;於2017年2 月28日前私募基金募集成功,佣金按實際入帳資金總金額百分之零點五作為酬勞;唯第一階段募資成功,其酬勞需先扣除上述(壹)至

(陸)費用後,甲方以現金支付乙方;第二階段募資酬勞計算,以2017年12月31日前實際資金入帳金額計算;前述募資工作,如遇超額認購,其酬勞計算亦同。…」(見原審卷第

7 頁至第8 頁),及佐以前揭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約定可知,宏觀公司給付前揭第壹項至第陸項委託費用之期限,非以矔疏公司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之事務及工作後始給付,而係先行依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時間而給付,此部分先行給付與矔疏公司是否業已完成事務或工作無涉;甚且,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8 項約定,該條第1 項至第6 項之委託費用實係為矔疏公司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2 項工作之酬勞,此由該項約定第一階段募資成功酬勞須先扣除第1 項至第6 項費用可證。是宏觀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時間所給付之酬勞乃係先行支付之性質,苟矔疏公司未完成第一階段募資工作,依約宏觀公司即無庸給付該部分之酬勞,此亦應包含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第1 項至第6 項之委託費在內。

⒊另依前揭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內容,矔疏公司應

於系爭委託契約105 年8 月26日簽訂後之7 日內(即105 年

9 月2 日前)提供「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予宏觀公司,並於系爭委託契約105 年8 月26日簽訂後之30日內(即105 年9 月25日前)提供書面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然觀諸矔疏公司所提之「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75頁),業經宏觀公司審核後認該基本想法,絕大多數與「文化企業股權融資的路徑與案例」、「華誼兄弟傳媒集團PPT資本運營」、「借穀上市方法─流程與案例」、「文化創意產業基金設立方案1」、「動漫產業基地及動漫產業發展案例」、「易觀國際:2015年中國電影產生態圖譜」、「易觀智庫:2015中國動漫產業生態圖譜」、「易觀國際:2015年中國互聯網音樂產業生態圖譜」、「中國電影市場互聯網化專題研究報告2014─易觀智庫」等他人著作完全相符(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98 頁);而參諸宏觀公司、矔疏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目的,係宏觀公司有募資需求,故委託矔疏公司擔任對外融資財務顧問完成募資工作,則矔疏公司所提出報告,自應依據宏觀公司之需求、條件、資金來源、融資企畫等量身打造,而非提出抄寫他人著作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況前揭「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是否即為系爭委託契約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業據宏觀公司舉出相關抄寫他人予本件委託案不符之說明,實難認該份「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即為矔疏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應提出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或「募資計劃書大綱」。此外,矔疏公司亦未證明其已依約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前提供「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大綱」,及於105 年9 月25日前提供書面之「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予宏觀公司,堪認宏觀公司主張告矔疏公司未依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履行,為可採。

⒋再者,依前揭系爭委託契約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矔

疏公司應於105 年11月30日以債權融資方式完成2.5 億元,在同年12月31日前資金入帳,並協助宏觀公司於106 年2 月28日前成立10億以上之有限合夥私募股權基金,於同年12月31日前資金入帳,惟矔疏公司並未提出其有為宏觀公司取得系爭委託契約前揭約定融資、募資之證據;亦未依前揭系爭委託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提出設計第一階段募資與第二階段募資相關細節,事先經宏觀公司書面同意之資料,及未曾交付任何向銀行融資或向私人募資之資料、文件予宏觀公司留查;另參以原證5、13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46-1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宏觀公司於105 年9 月至10月間確實多次要求與矔疏公司、張禾豐討論融資、投資相關細節,卻經張禾豐多次取消或延期,顯未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

2 條第4項 之約定,亦未出席宏觀公司每週定期會議並主動書面告知執行進度,故宏觀公司主張矔疏公司未依約履行,亦屬可採。

⒌至矔疏公司雖辯稱其未進一步製作具體融資規劃方案,係因

宏觀公司未提供募資計劃、設址於上海等地公司辦事處應有之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文件、任何可供抵押或設質之資產、宏觀公司擁有之劇本庫、音樂庫的事證與書面資料等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未明定矔疏公司須提出前揭計劃及文件,且矔疏公司並未證明未提供前揭計劃及文件予矔疏公司,與矔疏公司無法提出「融資規劃方案報告」及「募資計劃書初稿」、完成第一階段募資及第二階段募資有何關聯,是矔疏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⒍末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宏觀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乃係先行支付之性質,依約僅於矔疏公司完成第一階段募資工作後,始得計入第一階段募資工作之酬勞中,而系爭委託契約既經宏觀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通知矔疏公司終止,且矔疏公司並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募資工作,自不得向宏觀公司請求給付報酬;甚且,依前述系爭委託契約乃係因可歸責於矔疏公司之事由始終止,矔疏公司亦不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故宏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⒎又宏觀公司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2條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為宏觀公司有利之判決,則關於民法第92條規定部分,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宏觀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及第28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張禾豐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宏觀公司主張矔疏公司、張禾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宏觀公司固主張張禾豐明知其與矔疏公司實際無募資及履約能力,卻仍與宏觀公司簽署系爭委託契約,且嗣後未依約履行,避不見面,顯有詐欺宏觀公司騙取財物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矔疏公司所提之「宏觀文化事業融資規劃基本想法」抄寫、拼湊他人資料等為證。然宏觀公司前揭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46-1 頁、第216頁至第217 頁),乃係宏觀公司與矔疏公司於系爭委託契約履約時,對於矔疏公司所提出之與本件委託融資、私募資料對話及討論見面過程,未見張禾豐有何在系爭委託契約簽署前施行詐術之行為;又矔疏公司所提之前揭基本想法固有抄寫、拼湊他人之著作等情,然此僅為矔疏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履約過程之瑕疵,亦難以佐證張禾豐有何詐欺之情。此外,復查宏觀公司就張禾豐有何詐欺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為宏觀公司有利之認定,是宏觀公司前揭主張,委不可採。

六、綜上,宏觀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矔疏公司給付180,

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矔疏公司為給付,並駁回宏觀公司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宏觀公司、矔疏公司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觀公司、矔疏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