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屠建航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被上訴人 蘇世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一審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前開上訴聲明,乃係原審聲明之擴張、減縮或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高靖恩、魏惠卿作證,嗣於本件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時聲請高靖恩、魏惠卿出庭作證。經查,本件第二審準備程序中高靖恩、魏惠卿所為之證詞,係就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押金予被上訴人之相關事實為陳述,是此部分陳述,應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資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即於民國106年12月2日擅自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要求遷離系爭房屋,並同時更換系爭房屋之密碼鎖,使上訴人及所屬諾亞環球化妝品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諾亞公司)員工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工作,搬離系爭房屋致受有公司業績、利益及信譽上損害,上訴人承租系房屋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2萬0,385元,並受有營業損害1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裝潢辦公空間,裝潢承攬費用實報實銷,嗣被上訴人完成上訴人辦公空間裝潢且陸續借款供上訴人周轉,上訴人竟積欠租金、裝潢費用、消費借貸等款項;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應就相關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均未見上訴人舉證,其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3,165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3頁):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部分辦公空間,租期原本兩造約定自106年9月1日起2年,於106年12月4日終止租約。
(二)上訴人就本件租約已支付費用為:辦公室裝修費4萬5,940元、106年12月租金3萬8,825元及飲用水2,400元。
五、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165元?
(二)本件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3,165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惟添附完成後,其所有權係歸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添附而受有損害之人,原則上僅能向不動產所有權人求償。又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8號、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酌)。
2、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公室建置費4萬5,940元部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魏惠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縱認辦公室建置裝潢部分有添附為不動產之一部分,亦係不動產所有權人即魏惠卿取得,而非被上訴人,故而上訴人以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公室建置費4萬5,94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辦公室建置費用,然民法第227條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年12月份租金3萬8,825元部分:
(1)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支付106年12月份租金3萬8,825元,惟抗辯係上訴人自行放棄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表示:「屠建航先生,昨天下午在辦公室溝通後,至今尚未感受到您的誠意,您還是不願清償積欠逾期的款項NTD56,776元,又礙於您的債主找上門來,除了沒信用以外,真的讓我們感受害怕甚至會讓我們生命已經遭受到威脅,你已經違背彼此誠信原則,所以我這間小廟已經無法再容納您,特此告知,請您2017/12/04上午12點前將放置在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2的東西全部清離,否則時間一到我會全部依照廢棄物清理,…」等語,上訴人復稱:「阿寬我今天搬完就走、不會再出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兩造間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中搬離,上訴人始同意搬離系爭房屋,可認兩造係合意終止租約,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見上訴人有何放棄系爭房屋使用權利或剩餘日數租金請求之意,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難認有據。
(2)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至106年12月31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立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然觀之該份切結書上係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另外承諾於2017年12月底前完成辦公室牆面修復,並以防火建材之材質恢復至當初使用前之狀況,所有恢復費用及損失由本人承擔。」此部分上訴人否認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理,故本件認定上訴人106年12月份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至106年12月4日為止。
(3)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放棄106年12月份剩餘日數之房屋租金,故而上訴人自得請求剩餘日數之租金返還,總計3萬3,815元(計算式:38,825元X(31日-4日)/31日=33,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飲水機裝設費2,400元部分:飲水機部分係兩造為共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設置,應屬兩造所共有,本件兩造終止終約後,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飲水機之全部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就飲水機之使用,即變為無法律上原因,故而此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飲水機裝護費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飲水機裝設費,然民法第227條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5、就押金9萬6,000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曾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春喜炭火燒肉店交付押租金9萬6,000元及106年10月分之租金3萬8,825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觀之證人高靖恩(原名高銜鴻)證稱:伊知悉兩造於106年間租用系爭房屋一事,因為中間跟上訴人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大概是認識後快5年才透過臉書跟上訴人聯絡上,後來上訴人跟伊說公司需要資訊,找伊幫忙弄網路跟監視器,後來有約在一間燒烤店吃飯。…在燒烤店時,當天在場有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上訴人有拿錢給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就去洗手間,上訴人在拿錢給被上訴人時,有說叫被上訴人先點一下,等上訴人上廁所回來後,有問被上訴人這個數目對不對,之後就在講弄公司的事情。伊有聽到上訴人說先給這一些,之後再跟房東怎樣之類的話,因為錢的數目比較敏感,所以伊就沒有去問,伊會印象深刻是因為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後就去洗手間了,而且錢的金額比較多。…伊不知道多少錢,只知道錢有點多。伊沒記錯的話,應該是押金,因為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的錢很多,應該有6、7萬超過一個月的租金,所以伊認為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應該是押金。但過程中沒有聽到兩造提到是什麼錢,伊是從上訴人給被上訴人錢的厚度來判斷應該是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高靖恩雖證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錢為押金,然高靖恩並非聽兩造陳述,而係個人依錢的厚度來判斷,是此部分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押金,即非無疑。且依上訴人主張,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春喜炭火燒交付部分,除租金9萬6,000元外,尚有106年10月分之租金3萬8,825元,此部分亦與高靖恩證述不符,是本件自難以高靖恩之個人猜測,即遽認上訴人有於106年9月份在春喜炭火燒肉店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押金9萬6,000元一事。復參證人魏惠卿證述: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開始租給異同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異同公司),出面跟伊簽契約的是蘇世寬,負責人是許皓凱。當時收兩個月的租金,未稅一個月4萬2,所以總共收8萬4,000元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2頁),依魏惠卿所述,因出租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收取之押金為8萬4,000元,則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租,上訴人應支付之押金,應為8萬4,000元或是8萬4,000元之一半即4萬2,000元,何以上訴人會支付高達9萬6,000元之押金予被上訴人?故此部分依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確有支付被上訴人押金9萬6,000元,故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理。
6、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3萬3,8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即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受有營業上損失等語,惟上訴人所主張營業上損失核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以外之純粹財產上損害,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上訴人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要件相符。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6年12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營業損失,然民法第227條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此部分系爭房屋雖係由異同公司與魏惠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然本件兩造間並未訂立租賃契約,則異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何、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未可而知;然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上訴人有跟我租空間,但上訴人如何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兩造間所為之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租予上訴人,故而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不適格等語,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