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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呂陳瑞玉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被 上訴人 施定宏即新北市私立清照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複 代理人 蔡維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2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就兩造間所成立之養護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67 頁、第

280 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所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者,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透過其子即訴外人呂振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照護上訴人,雙方並簽訂新北市私立清照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照顧費2 萬7,000 元)。上訴人於入住被上訴人照顧中心前略微能走路並能協助如廁,並於入住期間不斷復健,走路情況逐漸好轉,上訴人家屬本已預定接上訴人出院幾天共度新年。詎料,被上訴人因人力不足,照顧服務員於104 年2 月7 日以輪椅推送上訴人回房間換鞋時,因照護疏失,竟放任行動不便且需攙扶之上訴人自行站立,致上訴人於房間內跌倒,並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後上訴人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治療期間計支出醫療費、車資、陪同就醫費、看護費、裝設支架費及看護墊、尿布等費用共計3 萬8,903 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帶著支架輔具,並需長期臥床,將來可能無法正常走路,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長期醫療復健相關費用、雇用專人貼身照顧生活起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及身心傷害慰撫金共20萬元,以上共計23萬8,903 元(計算式:3 萬8,

903 元+20萬元=23萬8,903 元)。被上訴人照護上訴人之行為有上開放任行動不便且需攙扶之上訴人自行站立致上訴人跌倒之過失情形,且亦未依系爭契約關係提供適當之照護服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就養護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依法日間係每8 位住民安置1 位照顧服務員,夜間每25位住民安置1位照顧服務員,被上訴人聘僱照顧服務員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人力不足之情形。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非一對一照護之養護機構,且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入住被上訴人照顧中心前已中風,並患有大腦中動脈幾乎阻塞、左側皮質下腦梗塞,易有手腳麻木、虛弱無力之情形,卻仍選擇非1 對

1 照顧之被上訴人照顧中心,並選擇入住4 人房,甚且,上訴人亦無表示因其有時常跌倒之情事,要求被上訴人平日需使用適當約束物品,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隨時監控上訴人之所有行動,因此,上訴人自行跌倒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事發當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照顧中心照顧服務員翁志權攙扶上訴人走路回到房間床邊,上訴人當時已可自行行走,並無須乘坐輪椅,且翁志權已將上訴人扶至床頭,並使上訴人手扶在床頭櫃上,其後因同一房間隔壁床的住民需要照顧,翁志權在上訴人扶持床頭桌站穩後,方轉身離開去照料鄰床住民,翁志權離開上訴人不到數秒,上訴人即跌倒,此意外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照護疏失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提出104 年2 至4 月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僅有3 萬8,903 元,且其中1,090 元為眼科看診費用,與上訴人跌倒無關,其餘20萬元損害則未提出相關證明。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時始追加之民法第227 條之1 ,依法時效僅為兩年,上訴人追加請求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3 年12月9 日透過其子呂振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照護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養護費用為3 萬3,00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照顧費2 萬7,000 元);又104 年2 月7 日上訴人於入住被上訴人照顧中心之房間內跌倒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於104 年2 月12日出院,上訴人並於104年5 月31日自被上訴人照顧中心退住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及恩主公醫院106 年7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照顧員人力不足,且被上訴人照顧中心照護員照護上訴人之行為,有上開放任行動不便且需攙扶之上訴人自行站立之疏失,致上訴人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有過失,且亦未依系爭契約關係提供適當之照護服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就養護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照護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或未依系爭契約關係提供適當照護服務之情形,因而致上訴人跌倒受有系爭傷害?㈡、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照護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或未依系爭契約關係提供適當照護服務之情形,因而致上訴人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照顧服務員人力不足,且因照顧服務員照護疏失,導致上訴人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照顧服務員有人力不足之過失,導致上訴人因欠缺照顧而跌倒受傷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群體居住之養護,並非一對一之照護服務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按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1 人值班,每照顧20人應置1 人,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8 人應置1 人,未滿8 人者,以8人計,夜間每照顧25人應置一人,未滿25人者,以25人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依上開規定日間係每8 位住民安置1 位照顧服務員、夜間係每25位住民安置1 位照顧服務員,此有新北市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又按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2 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2 、3 、4項亦有明文。又依上開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其中第3 條規定:「機構之評鑑,至少每3 年辦理1 次。」、第5 條規定:「機構評鑑項目如下: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二、生活照顧及專業服務。

三、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四、權益保障。五、改進創新。

六、其他經本政府公告之評鑑項目。」,而被上訴人於104年經新北市政府評鑑為甲等成績,此有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等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是被上訴人於該年度既經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堪認被上訴人照顧中心之設置管理等應已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就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聘僱之照顧服務員人力不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可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日下午上訴人跌倒之際,其房間內共有4 張床,僅有上訴人、相鄰病床之共兩位住民在房間內,而當時有一名男性照顧服務員同在房內,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52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故可認上訴人跌倒之際,被上訴人所聘僱之上開照顧服務員係在上訴人房間內照護上訴人及相鄰病床之共兩位住民,當時事實上為一對二之照護,則無論其他時間被上訴人照顧中心之人力配置為何,在上訴人跌倒之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照護之人力配置係合於上開法令標準而無人力不足之處,並無違反規定且與上訴人跌倒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於事發當日,將上訴人送回房間後,竟放任行動不便且需攙扶之上訴人自行站立後即離去,致上訴人於房間內跌倒,有未注意上訴人安全之照護過失云云。查依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提供上訴人生活照顧及住宿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應為入住之老人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境及完善設備,故對於接受其服務者,在可能預見之損害範圍內,被上訴人具有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即為避免上訴人在接受被上訴人之服務時發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或財產之損失,被上訴人即應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當日下午上訴人跌倒之際,上訴人居住之房間內共有4 張床,當日下午1 時49分許,上訴人走入房內,由被上訴人之男性照顧服務員以左手攙扶住上訴人之右手臂走入房間,隨即進入房內之廁所,其後照顧服務員左手攙扶上訴人走出廁所,於當日下午1 時49分54秒時,照顧服務員將上訴人攙扶至上訴人病床旁之床頭櫃讓上訴人雙手扶住床頭櫃站立後,轉身前往相鄰之病床(該病床上當時躺有另一住民),於當日下午1 時50分3 秒時,上訴人有轉身往右後方之動作,於同分5 秒時上訴人往右後方跌落地面,同分6 秒照顧服務員即看見上訴人往右後方跌落,即於同分9 秒到達上訴人身旁查看,其後求救於被上訴人照顧中心內其他員工前來,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359 頁至第361 頁)。則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尚可自行行走,無須輪椅或助行器等輔助,且被上訴人照顧中心人員攙扶上訴人行走時,亦僅需單手即可輔助上訴人,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入住被上訴人期間已不斷復健,走路狀況逐漸好轉,還能放手走路1 小段,上訴人家屬已計劃接上訴人出院回家過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第86頁背面);另衡酌證人即事發當時照護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翁志權到庭證稱:上訴人入住被上訴人期間會自行下床找東西,上訴人當時不需要攙扶也可以自己走幾步路,上訴人事發前並無常常發生跌倒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是堪認本件跌倒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行走、行動等雖有不便,但仍稍有自行走動、活動之能力,而無特別困難之情,應可認定。復依證人翁志權證述:當日下午被上訴人有辦活動,原本已經安排上訴人要參加活動,但上訴人表示要上廁所,上訴人可以走路,有時也坐輪椅,上訴人比較喜歡走路,伊帶上訴人去上廁所,廁所就在上訴人房間內,上完後,伊扶上訴人出來,上訴人表示想換鞋子,這時候伊就扶上訴人用走路的方式走回其的床邊靠近床邊桌的地方,上訴人就準備要換鞋子,當時上訴人還是站著,同時同一房的隔壁床住民要起來,因為住民小腦萎縮,也是伊要照顧的對象,所以伊先去照顧,後來伊就看到上訴人慢慢的扶著桌子或床坐到地上,應該算是跌倒,伊就馬上通知護士來協助處理,上訴人就送去醫院做檢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之情節,並審酌上開監視錄影勘驗之內容顯示當日下午1 時49分54秒時,翁志權係將上訴人攙扶至上訴人病床旁之床頭櫃處,且讓上訴人雙手扶住床頭櫃站立穩妥後,才轉身前往相鄰之病床,且翁志權距離上訴人僅有幾步之遙,視線亦可及於上訴人。則由上情觀之,被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既然已將尚可自行行走活動之上訴人攙扶至緊鄰病床之床頭櫃處,且讓上訴人雙手撐扶床頭櫃站穩,當時上訴人之處境為身旁即為病床且其處於雙手撐扶櫃子之狀態,以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從當時客觀環境觀之,上訴人應無立即跌倒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亦未放任上訴人不顧而離去,僅係同在房內照顧其他同房住民,相距不遠且視線亦可及於上訴人,亦無使上訴人陷於險境之虞。詎料上訴人在雙手撐扶床頭櫃且緊鄰病床旁站立數秒後,即轉身往右後方跌落地面,上訴人跌倒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將上訴人攙扶至床頭櫃處使上訴人雙手撐扶床頭櫃緊鄰病床旁站立後,離去照顧同房之其他住民,前後僅約十秒,而以當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應無不能以雙手撐扶物品站穩十數秒之情形,故以當時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及客觀環境觀之,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跌倒,應非被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所能預期,且該照顧服務員已讓上訴人雙手撐扶床頭櫃緊鄰病床旁站立,並且亦僅短暫前往鄰床照護其他住民,仍屬就近照顧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於上開時、地,照護上訴人之行為,應無違反照護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之情。是本件上訴人於入住被上訴人前既係考量其略微能走路而選擇非屬1 對1 照護之養護機構,且系爭契約第12條有約定:「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訴外人呂振旦)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鄰床護理工作3 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醫師既往診斷記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必要後,應依附件二之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然上訴人於入住被上訴人前後並無以其常有跌倒之風險而要求被上訴人特別提供照護或加以拘束上訴人行動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有經診斷有使用約束物品之必要性。則事發當時上訴人既尚可走動,又選擇非屬1 對1 照顧之養護機構,亦未有常發生跌倒之情事而有需提供特別照護或拘束其行動之必要,甚且,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照顧服務員已讓上訴人雙手撐扶床頭櫃緊鄰病床旁站立,並且亦僅短暫前往鄰床照護其他住民,仍屬就近照顧上訴人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所屬照顧服務員有未盡照護上應注意安全等注意義務之情形,且與上訴人跌倒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跌倒後即立刻送醫救治,亦難認被上訴人照護上訴人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倘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致第三人受有損害,債務人對第三人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尚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於入住被上訴人照顧中心期間及事發跌倒時,被上訴人照護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人力配置不足或未善盡照護上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且與上訴人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為上訴人之子呂振旦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然上訴人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照顧服務行為本身有過失或有可歸責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8,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