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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楊愛珠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上訴人 泛拉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鑫訴訟代理人 蔡幼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7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變更為吳楊愛珠,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7 年11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456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吳楊愛珠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購買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

○ 號2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成為安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自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為止,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予上訴人。

㈡惟於89年2 月25日修訂之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與公

約並未載明管理費收取標準,亦未見有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而觀諸系爭建物前住戶屈臣氏繳納管理費紀錄為每月4,700 元,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入住即被調漲為7,000 元,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無調漲管理費之記載。後於99年6 月10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論及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為2 樓以上住戶以每坪70元計算,然該次會議所討論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調整案」經隨後99年6 月22日安樂大廈第9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作成暫緩調整管理費決議。因此,於99年6 月10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不可能以每坪高於70元計算管理費。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權狀坪數為61.89 坪,以每坪70元來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332 元,上訴人並無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卻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7,000元管理費,則上訴人於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受有每月溢收2,668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000 -4,332 =2,

668 )。故上訴人於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每月向被上訴人溢收2,668 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4年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計44萬8,224 元(計算式:14×12×2,66

8 =448,224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8,2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其於89年3 月開始裝潢施工,開設「老咖啡」餐飲店,每日營業時間約16小時,每日來客數超過百人以上,C 棟2 樓以上大部份為住宅,而保全員亦僅值勤至23時許止,對安樂大廈安全、管理增加額外負擔,且被上訴人違反管理公約從事餐飲業,上訴人基於彈性管理、使用者付費之考量,按各棟公司行號別之管理費金額,加計50%收取管理費,同意被上訴人營業,並向被上訴人收取7,000 元管理費(計算標準為4,700 元加計50%,計算式:4,700 ×1.5 =7,050 ,取整數訂為7,000 元),此管理費金額前經兩造合意協商,且被上訴人如數繳費至105 年11月止,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有效之契約關係收受被上訴人每月所繳納7,000 元管理費,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陽鑫、訴訟代理人蔡幼菊,分別擔任

安樂大廈第6 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可接觸安樂大廈財務資料,或自99年6 月10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應知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被上訴人明知繳納超額管理費仍願給付7,000 元,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額給付管理費,不得請求返還。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9年6 月至105 年11月止之溢收繳

管理費之不當得利,惟90年11月前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該部分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9年6 月2 日購買系爭建物,於89年7 月12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成為安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買受前之使用者為屈臣氏,屈臣氏每月繳納管理費4,700 元。

㈢被上訴人自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為止,每月繳納管理費7,000元。

㈣88年6 月25日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住戶及房東大會討論

管理費調漲方案,經討論結果同意暫不調漲;99年6 月10日第8 屆第2 次安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安樂大廈2 樓以上住戶以每坪70元計算管理費,嗣於99年6 月22日安樂大廈第9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議決定暫緩調整管理費;106 年

7 月28日第1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管理費調整方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致決議通過依管理費調整試算表之方案調整15%管理費,通過之調整管理費自106 年9 月1日正式實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上訴人每月溢收管理費2,668 元,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溢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448,224 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自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上訴人是否受有溢收被上訴人管理費之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是否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㈢被上訴人請求90年11月前部分不當得利是否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可就該部分拒絕給付?㈠上訴人自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上訴人是否受有溢收

被上訴人管理費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自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為止,每月繳納管理費7,000 元中之2,668 元為上訴人溢收,上訴人就溢收管理費部分為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合意由上訴人每月收受被上訴人繳納7,000 元管理費,故上訴人每月收取被上訴人7,000 元管理費,為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是兩造所爭執之點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每月繳納管理費7,000 元中之2,668 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公寓大廈合法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共基金、管理、維護費用或規約就管理、維護費用收取標準有所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其拘束,管理委員會據上開決議或規約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即有法律上原因。惟查:

⑴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9年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由斯時

安樂大廈主任委員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以原收取標準4,700 元加收50%,並去尾數而收取7,000元,「原收取標準4,700 元」之依據為於原審所提之附件12收支明細(即原審卷第57頁),「以原收取標準4,700 元加收50%,並去尾數而收取7,000 元」部分,則尚未找到該份資料,僅能由證人許彭玲華作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⑵關於安樂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證人許彭玲華於本院先證稱

:安樂大廈管理費基本每戶每月是4,700 元,商家則經協商後乘以1.5 倍為7,000 元,但我不知道4,700 元規定在哪等詞,復證稱:安樂大廈在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費金額是按照房屋面積大小決定,4,700 元即按照房屋面積計算,面積不同之建物應繳管理費則會不同等詞;又證稱:我住在安樂大廈,也不知道4,700 元怎麼算的,是傳承下來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安樂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究以住商、或以面積訂立標準,或並無訂立任何標準,觀之證人許彭玲華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有所瑕疵,尚難認定安樂大廈管理費收取標準為何。又關於與被上訴人協商管理費金額之事,證人許彭玲華於本院證稱:我在89年6 月到90年5 月擔任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認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陽鑫,我曾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並由斯時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已不確定當時前往之人)陪同,前往至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協商,因安樂大廈有管理公約,禁止2 樓以上作營業、餐廳、卡拉OK等使用,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開設咖啡廳,基於敦親睦鄰考量,並未禁止被上訴人開設咖啡廳,但協調系爭建物管理費從4,700 元調高為7,000 元,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繳納7,000 元管理費,且被上訴人10年多來每月繳納7,000 元管理費;當時與被上訴人協商金額,應該未列入管理委員會紀錄或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布等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然縱證人許彭玲華所證稱與被上訴人協商管理費金額之事為真,觀諸證人許彭玲華所證述內容,可知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作為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7,

000 元管理費之依據,尚難僅憑證人許彭玲華曾與被上訴人協商管理費乙節,即得作為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金額之依據。

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無法提出向被上訴人每月收取7,000

元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自難認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每月繳納管理費7,000 元中之2,668 元有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99年6 月10日第8 屆第2 次安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安樂大廈2 樓以上住戶以每坪70元計算管理費之標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以此管理費標準計算,系爭建物坪數61.89 坪、每坪70元,則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332 元(計算式:70×61.89≒4,332 ),則上訴人自89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上訴人每月受有溢收被上訴人管理費之不當得利2,668 元。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擔任管理

委員會職務、或自99年6 月10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知溢繳管理費,但仍繳納之,屬「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給付者,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依卷內事證,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曾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而須簽核安樂大廈相關收支文件(見原審卷第199 頁),惟該收支文件並無明確記載管理費收取標準,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又99年6 月10日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管理費部分並未執行,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前已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之佐證,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其此一抗辯,尚難採信。故難認被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給付之,從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請求90年11月前部分不當得利是否罹於時效,而上

訴人可就該部分拒絕給付?⒈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14年之不當得利,自105 年11月往前

回溯14年僅至91年,是被上訴人並未請求90年11月前部分不當得利。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90年11月前部分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就該部分拒絕給付等詞。惟被上訴人本未請求90年11月前部分不當得利,本院自無從審理此部分,故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並不影響本件結果。

㈣從而,上訴人受有溢收上訴人管理費之不當得利,且難認被

上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至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90年11月前之不當得利則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範圍,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8,224 元(計算式:14×12×2,668=448,224 )及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8,224 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