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鄭春美被 上訴人 王永根
王惠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計算公式:107年4月25日至106年10月原審起訴時,共計18個月,每月損害10,000元,合計:18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元(計算公式: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9月24日,共計11個月,每月損害10,000元,合計: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王永明(下稱王永明)與被上訴人王永根、王永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王永明嗣於105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佔用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使用權,經原告以低於系爭房屋附近租金水準每月10,000元核算,被告自105年4月25日起迄107年9月24日止已受有290,000元(10,000元×29個月=29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給付上訴人29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均抗辯略以:系爭房屋於98年間被告之父母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管理至今,而王永明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用益方式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渠等與王永明間已成立默式之分管契約,上訴人為王永明之妻,亦經常前往系爭房屋,其就分管契約應知之甚明,其自其夫婿王永明處受讓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後,自應受其拘束,又上訴人夫妻自68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迄今,被上訴人皆未出租系爭房屋,並無利得,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王永勝、王永根共同繳納,被上訴人既為合法管理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94頁)㈠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配偶王永明與被上訴人王永根、王永勝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王永明嗣於105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屋之共有使用權,至其受有每月損害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觀諸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4684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所提出95年9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0之1頁)載有: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由王永明及被上訴人王永根、王永勝使用,若王永明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系爭房屋四樓則由王惠珠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30之1頁),固足認系爭房屋由王永明及被告王永根、王永勝開始共有關係時,即以系爭協議書為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約定,同意四樓部分由被上訴人王惠珠居住使用,而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系爭房屋一至三樓部分係供被上訴人王永根、王永勝二人居住使用,惟從其上書立「若王永明要回來,可以行使使用權」乙節及上訴人於本案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上訴人大約從65年左右就搬出去,系爭房屋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先生以前早上都會去系爭房屋帶上訴人公公去運動,也會幫他洗澡,以前系爭房屋的使用,共有人都沒有爭執,因為婆婆在,直到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以後,現在才來提告」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堪認系爭房屋共有關係發生後即由被告王永根、王永勝延續先前模式居住使用一至三樓,迄至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以前,均無共有人爭執此等使用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王永明與被上訴人王永根、王永勝共有系爭房屋後,就系爭房屋一至三樓為被上訴人王永根、王永勝居住使用一節及四樓部分由被上訴人王惠珠居住使用一節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且上訴人就上揭分管協議依通常情形亦可得而知,是上訴人自王永明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依前揭說明,自應受原先分管協議之拘束。
㈣基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永根、王永勝共有系爭房屋後,
仍應受原有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縱欲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用益方式,亦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多數決之方式定之,又其倘認多數決所定之管理方式顯失公平或難以繼續,仍應依同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而不得遽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默示分管協議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即屬不法並逕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業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000元,亦無理由,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