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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聲 請 人 ANGELES JENELYN MORALES訴訟代理人 康素娟(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捷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判決提起上訴,已繳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獲本院核發107 年度救字第

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請求退還已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2182號判決提起上訴,係請求就原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部分廢棄,上訴利益經核為36,786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本院並無對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且聲請人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之情形不符。雖聲請人嗣於106 年11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然因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乃係「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對於准予訴訟救助前,聲請人已繳納之裁判費,自非該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法院自無發還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 元,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