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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祐伸被上訴人 康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50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市立大學簽訂臺北市市有

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取得臺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地下室之使用權限後,與伊簽訂學生餐廳技術合作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區○○○路○號博愛校區學生餐廳便利商店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4 款第5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伊開立票號為CA0000000 之支票一紙,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系爭租期於106 年7 月31日屆期,伊依系爭契約第參款四之規定,整理後騰空系爭攤位交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所設置之管理人員廖俊詠亦已於工程恢復明細表簽名確認,故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伍款四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交伊領回,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伊雖積欠被上訴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然各該款項均係因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禁止向被上訴人清償,伊方未能清償,實不能歸責於伊,再被上訴人取得各該款項之債權,均係於伊接到法院扣押命令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後,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抵銷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積欠伊伙食外包費、清

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且上開費用皆為按月給付,早已屆清償期,自應依約給付伊,上訴人積欠上開費用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伍款四之約定,上訴人要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且伊得就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並交付履約保證金48萬元。㈡系爭攤位已交還被上訴人。㈢本院於104 年12月8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全助乙字第1086號對上訴人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收取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包括租金、利息、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㈣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積欠被上訴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

7 元。並有系爭契約、保證金收據、工程恢復明細表、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本院104 年12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助乙字第1086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0、30、37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項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總金

額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整,乙方(按即上訴人)須於簽約同時開立足額之即期支票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為加盟保證金。此「履約保證金」於本合約終止後,扣除乙方所有之違約賠償金,以及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費用後,無息由乙方領回剩餘金額。」(見原審卷第6 頁),是上訴人領回履約保證金係以扣除違約賠償金與清償積欠被上訴人費用為前提,且觀前揭條款文義可知,並未區分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費用之原因是否可歸責而異其效果,酌兩造既均不爭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則縱上訴人未能清償係因前開禁止上訴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所致,亦難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8萬元。

㈡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第33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故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不得主張抵銷,乃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

開判決意旨,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亦應認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始對第三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亦不得主張抵銷。則本件上訴人接獲本院104 年12月8 日北院木104 司執全助乙字第1086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方於105 年1 月起陸續取得對上訴人伙食外包費、清管費、水電費總計261 萬4,777 元,基於維護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之目的,應認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難認有據,一併敘明。

㈢基此,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261 萬4,777 元尚未清償,上訴

人依據系爭契約第5 款第4 項,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失之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06 年8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