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林立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宗諺律師被 上訴 人 譚天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外甥。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移民加拿大後係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覃璞代為管理,詎上訴人竟長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譚玄所有,然譚玄罹患癌症後慮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榮輝因工作外派而長年不在家,無法善盡照料子女之責,為免未成年之上訴人無能力處理系爭房屋,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希冀被上訴人能念及親情代為照顧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成年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譚玄為被上訴人之姐及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則自72年6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譚玄於72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33頁),則依土地登記之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可認屬實。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係譚玄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房屋自譚玄過世後至被上訴人於85年移民加拿大前,均由被上訴人所自住、管理及使用,嗣被上訴人移居加拿大後,先係將系爭房屋委由覃璞代為管理,上訴人乃遲至93年間始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99頁),核與訴外人即譚玄之女、上訴人之妹林泠之電子郵件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2 頁),應堪信實。是由系爭房屋之歷年使用過程觀之,被上訴人自譚玄過世後至85年間,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迨其長期移居加拿大後,亦係由其委託覃璞代為管理系爭房屋至93年間,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確有相當時間實質管領系爭房屋,並由其負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履行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義務,此情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多由實質所有權人即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標的物之情形有別。
2.上訴人雖抗辯依譚玄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其成年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與其,故其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以電子郵件詢問在國外之被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地價稅繳款事宜,被上訴人回覆係以:「林立:剛看到你有關地價稅補繳的電郵。自從我1996年移民加拿大迄今,你一直住在我在金華街的這間公寓,16年來我沒有向你收過一毛錢。現在我的情況不好,實在無力負擔,就請你替我繳這筆錢吧。這麼做應該不為過。當然,你可以不管這件事,不過我實話實說,如果這樣,就得麻煩你盡快搬離,因為既然加拿大生活費這麼高,我還是回台北住比較好。請你繳這筆錢,我會再與奶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是由被上訴人自始即係以「我在金華街的公寓」稱呼系爭房屋,並表明「請替其繳納地價稅」、「沒有向上訴人收過一毛錢」、「如果上訴人不願繳納,應盡快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並請求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以作為長期住居在系爭房屋之對價。又上訴人接獲上開信函後則回信稱:「舅舅:我想你可能忘記我們之前的約定。我並非一毛不付,到現在我都還每月匯錢到你戶頭不是嗎?沒什麼事情是不為過的,也沒什麼事情是理所當然的。除了我每個月付的房子的錢,我還負擔你母親,當然,也就是我奶奶的生活費以及住宿費用,也照顧著她的生活起居,這些事由兒子來做應該也不為過,不過都是身為外孫的我做的。所以很抱歉,我也有家庭要顧,也有生活要過,我也無力負擔那麼多錢,這筆錢恕我無法幫你墊繳,我已代國稅局轉達他們要跟你說的話,至於如何處理,可能還是要你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再參以林泠於電子郵件中所稱:「我記得2009年開始,林立斷斷續續提起過他想買金華街的房子,還曾經請外婆出面跟舅舅談,不過我不知道外婆有沒有幫忙,只知道林立跟舅舅談了許久都談不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是從上訴人向林泠表示欲向被上訴人「購買」而非「取回」系爭房屋,以及於101 年討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款事宜時,自承其「居住在系爭房屋並非一毛不付」、「每月有付房子的錢」,且無法「幫」被上訴人「墊繳」稅款、稅款事宜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如何處理」等情,亦可見上訴人在主觀上從未認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始會有言及欲購買系爭房屋、居住系爭房屋係有給付相當對價、不願代為墊支房屋所在土地稅款之言論。是以,上訴人於嗣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本件訴訟中,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已與先前所述不符,實難採信。況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譚玄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約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成年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上訴人一事屬實,則被上訴人早於移民國外前之81年間即有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係00年0 月生,於81年成年,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然自81年起迄今已逾26年,上訴人豈有非但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之證明,反而自承其使用系爭房屋確有付費、拒絕繳納房屋坐落土地之稅捐,甚至多次表達欲以金錢價購系爭房屋之理?又同為譚玄女兒之林泠,又有何於敘述系爭房屋使用始末之電子郵件中,全未提及譚玄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譚玄確有意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等情事之可能?綜上觀之,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誠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自其成年至今,均係由其使用管理收益,系爭房屋日常水電費用、房屋稅、修繕費用亦為其所支出,足見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上訴人開始實際管理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3年間,而非其所述成年時之81年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因移居國外,自85年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於93年後既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使用人,則在未與被上訴人明確約定租金之情形下,本於使用者負擔費用之常情,由其繳納自身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用、參與系爭房屋修繕事宜以利順利使用系爭房屋,或負擔居住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不違常理,是本院無從僅以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進而負擔系爭房屋開銷款項一節,遽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被上訴人與譚玄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甚明。
4.上訴人又抗辯覃璞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貸款均係由其所代為清償,且被上訴人未曾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現況從未過問,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依前述兩造於101年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自承其為負擔覃璞生活費及住宿費用,並照顧覃璞生活起居之人,則上訴人既為覃璞之主要照顧者,其替覃璞清償前揭貸款之事,即難認與系爭房屋有何必然關聯。又被上訴人與覃璞間為母子關係,且被上訴人自85年後已移居加拿大,兩造復不爭執自該時起系爭房屋係委由覃璞代為管理,再佐以證人林麗姿即與被上訴人一家熟悉之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覃璞有說要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係覃璞將系爭房屋之證件給伊,由伊與另一個同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回來後伊把證件交還給覃璞,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的過戶為何是由覃璞叫伊去辦,但譚家所有的事情都是由覃璞主導,大家都是聽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覃璞自始即對系爭房屋有一定之支配管理權限,則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信賴或順從母親覃璞之管理、移居國外後委由覃璞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而未親自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文件,尚非悖於常情,遑論上訴人就其所稱系爭房屋之權利證件自其成年以來均由其保管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5.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致覃璞之手寫傳真信函、其與覃璞之對話錄音影片及譯文,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譚玄間存在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傳真信函中僅稱:「金華街的房子(即系爭房屋)如果辦理過戶,就沒關係了。如果仍是我的名字,就請辦理房屋證明,必須英文本公證,最好能辦理過戶,這樣我才有理由從臺灣一次收到35万加幣,而不致引起懷疑」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與譚玄間有何借名登記約定、表明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屋應過戶與上訴人之意思,且觀上開信函之整體內容,上訴人均係在交代覃璞辦理加拿大移民申請所須注意之細節,進而因欲取得覃璞之匯款而討論系爭房屋是否辦理過戶之事,尚難認上開信函內容與上訴人或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關聯。再審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覃璞間之錄音影像及譯文,既無明確之時間記錄,亦非前後完整之對話,僅係擷取對話中之部份片段而已,自難完整確認對話者所述之前後脈絡及所指意思,已難遽採。況縱認上開陳述確為覃璞所言,然由覃璞所稱:「媽媽(應指為譚玄)只說要給我,給我的意思,當然就是給你囉」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譚玄有欲將系爭房屋交付覃璞之意思,無法證明譚玄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舉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至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林榮輝雖曾於原審到庭證稱略為:覃璞並不信任伊,所以逼譚玄要處理系爭房屋,以防譚玄過世後伊會變賣這個房子,譚玄問伊此事,伊同意她這樣做,所以將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等上訴人長大後再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伊為了讓譚玄安心休養,所以同意。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伊都沒有經手,伊信任譚玄,伊當時工作很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是縱認林榮輝證詞屬實,其既完全未參與系爭房屋之過戶經過,則被上訴人與譚玄實際約定內容為何,顯非林榮輝所得知悉,自不得以上述證詞證明被上訴人與譚玄間確有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7.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譚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被上訴人有何應於上訴人成年後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之約定,則上訴人其為主張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即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譚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其,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