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被 上訴人 洪澄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99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6分之4 ,下合稱系爭土地)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270 萬元之總價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分5 期陸續給付價金。嗣上訴人未能依約給付尾款744 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兩造乃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合意變更系爭尾款給付期程。就尾款544 萬元部分,上訴人應分8 期,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

6 月15日、107 年1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108 年1 月5日、同年6 月5 日,依序給付伊20萬元、50萬元、30萬元、44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下依序稱系爭第1 期至第8 期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發票日同各期款項、清償日,受款人為伊之支票8 紙(下稱系爭8紙支票);就尾款200 萬元部分,則另以支票(下稱訟爭支票)清償。上訴人支付系爭第1 期期款2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因系爭第3 期、第4 期期款業屆清償期,伊乃於10

6 年6 月20日,提示系爭8 紙支票中,上訴人為清償系爭第

3 期、第4 期期款簽立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因上訴人甲存帳戶存款不足,且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同日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4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伊前任負責人楊基民簽發,新任法定代理人不瞭解發票經過,然依系爭合建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尾款應待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程序,且銀行提撥房屋貸款,又系爭土地上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完工後,伊始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始得就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然系爭土地因占用戶未搬遷,點交程序、銀行貸款乃均無從辦理,被上訴人現即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實無理由。況伊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已另提供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情。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102 年12月20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被上訴人以1,270 萬元之總價,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上訴人。就系爭尾款付款事宜,兩造復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並簽發系爭8 紙支票(含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因上訴人甲存帳戶存款不足,且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同日均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8 紙支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北全字卷第5 至6 頁、司促字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3至24、26至2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質言之,票據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然則,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 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雙方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等節,為兩造均未爭執(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上訴人乃特定、確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第

2 期、第3 期期款所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 期、第3 期期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付款,伊無兌現系爭支票義務等情置辯,茲屬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依首開說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已確立,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證明之責;倘被上訴人業盡證明責任,另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1,270 萬元之總價售予上訴人,茲於上四、論述。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付款條件、方式,系爭合建協議第1 條、第4 條載明:

「付款方式:第一期款: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現金支付。說明如下:⒈清償銀行貸款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正。⒉償還張李榮雄新台幣捌拾萬元正。⒊規費、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⒋103/01/06 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正支票。⒌103/2/15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支票。第二期款:10

3 年2 月28日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第三期款:103 年9 月30日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第四期款:104 年12月31日新台幣伍拾壹元正。第五期款:105 年12月31日新台幣柒佰肆拾肆萬元正。(銀行房貸提撥下來時,即支付此筆款項)」、「乙方並提供同地段108-1 地號【即訟爭土地】給甲方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甲方並應於收到第1 條第5 期款時,同時塗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5 條另約定:「…尾款伍佰肆拾伍萬元整,於產權登記買方【即上訴人】名下,買方即交付左列款項於賣方【即被上訴人】,並雙方辦理完成點交程序」,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可憑(本院卷第23、27頁)。

3、惟則,兩造就系爭尾款即744 萬元支付事宜,另於105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前言略以:「緣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前就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及合建契約【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今就該契約補充條款如下」。內容則以:「雙方就該買賣價款乙方尚未支付之尾款新台幣(下同)544 萬元整合意變更如下」(第1 條)、「就該尾款雙方合意支付之時程變更為:106 年01月12日支付新台幣20萬元整。106 年03月15日支付新台幣50萬元整。106 年04月15日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106 年06月15日支付新台幣44萬元整。107 年01月05日支付新台幣10

0 萬元整。107 年06月05日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108年01月05日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108 年06月05日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以上款項由乙方開立各期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時交付予甲方」(第2 條)、「依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及保管契約書甲方已收受前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支票【即訟爭支票】,應即塗銷前設定於○○區○○段○○○○○○號【即訟爭土地】之抵押權,雙方並合意將先前委託聯錠地政士事務所保管之544 萬支票返還於乙方」(第3 條)、「塗銷日改為107 年1 月5 日票兌現後,須塗○○○區○○段○○○○○ ○號」(第4 條)等情,有系爭補充協議可參(北全字卷第5 頁)。

4、依上2、3客觀事證,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建協議、補充協議之約定以觀,上訴人以1,270 萬元總價向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土地,兩造原於系爭合建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明各期款項之付款條件、方式。惟於系爭尾款744萬元之原定清償日前,兩造乃另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關於尾款544 萬元部分,合意變更給付期程為8 期,被上訴人另簽發系爭8 紙支票為清償票據;就尾款200 萬元部分,仍以訟爭支票為清償票據。準此,兩造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尾款744 萬元部分付款條件、方式,依當事人意思與經濟之目的,應屬「契約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合建協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尾款付款條件、方式部分之約定,於契約變更後,均經系爭補充協議之約款取代、廢止,至屬明晰。

5、系爭補充協議第2 條所定第3 期、第4 期期款30萬元、44萬元,業依序於106 年4 月15日、同年6 月15日屆清償期,上訴人負給付之義務,應屬明灼;被上訴人於106 年6月20日提示系爭支票而請求付款,自屬有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待系爭土地點交完成、房屋貸款經銀行提撥、且系爭合建案完工後,始得請求支付系爭尾款云云,並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合建協議為據,惟茲與系爭買賣契約經「契約變更」後所定付款條件、方式未合,並不可取(詳上2至4論述)。上訴人復抗辯:伊為確保被上訴人權益,已另提供訟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訟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縱令屬實,亦非得執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抗辯事由,當無理由。上訴人末再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乃非合理,實應核計為544 萬元、伊業付款546 萬元清償完畢云云,則顯與系爭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之客觀事證未符,自非可採。

6、綜上,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乃無理由,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

6 年6 月20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惟同日均遭退票等節,均於前所認定;而上訴人所執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乃無理由,亦如上(一)論述,則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74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1 │弘景開發股│106 年4 月15日 │30萬元 │洪澄鑑/華泰商│AB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業銀行古亭分行│ │├──┼─────┼────────┼────┼───────┼─────┤│2 │弘景開發股│106 年6 月15日 │44萬元 │洪澄鑑/華泰商│AB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業銀行古亭分行│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