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楊蘭芳法定代理人 張泉鳳上 訴 人 張台鳳被 上訴人 張家勳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5年度店簡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有2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起訴時,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楊蘭芳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上訴人張台鳳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息,核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間應屬主觀預備合併。嗣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未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經上訴人楊蘭芳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即上訴人張台鳳受請求部分)雖未經原審為裁判,仍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蘭芳(由上訴人張台鳳代理)於103 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楊蘭芳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2,000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126,000元(含第1個月之租金42,000元及押租金84,000元)予上訴人楊蘭芳(由上訴人張台鳳代收),上訴人張台鳳則於103 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詎訴外人張定藩(即上訴人楊蘭芳之子)竟於
103 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阻撓被上訴人裝潢使用,雖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張台鳳反應,但上訴人張台鳳僅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報警後即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實屬依法不得出租且經國防部撤銷眷舍居住權之眷村,並因違法使用而經國防部提起訴訟請求收回,上開情事均已致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屋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定,於104年1月14日寄發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楊蘭芳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楊蘭芳即無受領前開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126,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蘭芳返還被上訴人前開款項;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張台鳳所有,且系爭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張台鳳予被上訴人間,惟被上訴人亦已因前述事由而對上訴人張台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張台鳳自仍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上述款項。另關於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楊蘭芳締結系爭租約,上訴人張台鳳則僅為上訴人楊蘭芳之代理人,是上訴人張台鳳已無從依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為何請求;又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存有前述權利瑕疵而無法裝潢使用系爭房屋,嗣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楊蘭芳亦不能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另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12月18日始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然此係因上訴人張台鳳拒絕收受而難以歸還,實則被上訴人於原訂租賃期間內,未曾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故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存在。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台鳳間復無由上訴人張台鳳為被上訴人代支系爭房屋清整費用之口頭約定存在,故上訴人張台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整費用30,000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楊蘭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及自10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上訴人張台鳳應給付被上訴人126,000元,及自104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張台鳳以出租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交涉並簽署,系爭房屋之鑰匙亦係由上訴人張台鳳所交付,上訴人張台鳳復為被上訴人代給付該屋之清整費用,且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各期租金之支票,其上受款人更均記載為上訴人張台鳳,均足證上訴人張台鳳方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當時僅係為保障上訴人楊蘭芳始以其名義簽約(上訴人楊蘭芳並未反對上訴人張台鳳以其名義簽約),並應被上訴人要求記載上訴人張台鳳為代理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故系爭租約實應存在於上訴人張台鳳與被上訴人間。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曾遭張定藩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阻撓其裝潢使用云云,惟實際上張定藩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情,上訴人張台鳳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216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中自陳有此情事云云,然此係因誤信被上訴人所言導致,張定藩事後已否認有何騷擾之情,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家護抗字第7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家事案)之證述內容,亦可見張定藩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權利並阻撓其裝潢使用之行為,況上訴人楊蘭芳亦非前案之當事人,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復應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所稱前情,顯非事實;縱認張定藩確有被上訴人所稱主張房屋權利並阻止其裝潢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以承租人之身分自行予以排除、報警處理或提起相關訴訟,而系爭房屋之鑰匙自 103年12月22日經上訴人張台鳳交付予被上訴人後,直至105 年12月18日始經被上訴人寄還予上訴人張台鳳,顯見並無因此致使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情況存在,被上訴人以此終止系爭租約,已非適法。再系爭房屋之基地係由美國中央情報局出資匯撥中華民國美援經費所購買,土地產權須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張蔥(即上訴人張台鳳之父,於37年起為美國中央情報局第三勢力人員),系爭房屋自有占有該基地之合法權源,且係張蔥自費興建而非屬眷村眷舍,國防部所謂註銷居住權之處分係屬違法,對張蔥及於69年間向張蔥購買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張台鳳均不生效力,國防部或其他國防軍事機構對系爭房屋均無任何權利存在,此並為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即已知悉,況實際上國防部亦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遑論系爭存證信函均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要非適法,當無權請求返還前述押租金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8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前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拖欠共24個月之租金未付,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前述第1 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126,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張台鳳共882,000元(即42,000元×24個月-126,000元=882,000元);另上訴人張台鳳為幫被上訴人清除系爭房屋之前租客所留下之通風、靜音抽煙設備而支出清整費用30,000元,依上訴人張台鳳與被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認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但被上訴人既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仍應就前開租金及費用對上訴人張台鳳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前述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台鳳912,000 元(即882,000元+30,000元=912,000元)。如認系爭租約存在於上訴人楊蘭芳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楊蘭芳亦得備位依前述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蘭芳同前之款項等語。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台鳳912,000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反訴更正陳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蘭芳 912,00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反訴更正陳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楊蘭芳應給付被上訴人103,600元及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等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楊蘭芳給付被上訴人103,6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關於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台鳳912,000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反訴更正陳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蘭芳912,00
0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反訴更正陳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租約第1 頁已明載出租人為上訴人楊蘭芳,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復經上訴人楊蘭芳及被上訴人於第4 頁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用印,上訴人張台鳳則僅以上訴人楊蘭芳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立契約書人欄位下方之事實,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12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蘭芳。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租約係由上訴人張台鳳出面與被上訴人交涉並簽署,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清整費用亦係由上訴人張台鳳所交付及代墊,且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各期租金之支票,其上受款人更均記載為上訴人張台鳳,可見上訴人張台鳳方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然系爭租約之文義既已明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上訴人楊蘭芳而非上訴人張台鳳,本已無捨契約文字不顧而別事探求何人方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必要。況參以上訴人張台鳳既已自陳:當時寫上訴人楊蘭芳之名義,伊有跟被上訴人說這是要保障上訴人楊蘭芳,被上訴人說若要以上訴人楊蘭芳之名義訂約,伊要變成代理人,伊因不知悉法律關係,只想要趕快完成該租賃契約,就在伊的名字之上加一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顯見其係欲將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上訴人楊蘭芳,方有所謂為保障上訴人楊蘭芳而以其名義締結系爭租約之可言,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亦係欲以上訴人楊蘭芳為其締約對象,否則衡情應不會要求上訴人張台鳳在系爭租約上記載其為代理人。則上訴人張台鳳縱有前述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訂契約、交付鑰匙、代墊費用及收取租金支票等情,亦僅能認此係其基於代理意旨而為系爭租約名義人即上訴人楊蘭芳所為,法律效果仍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楊蘭芳,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張台鳳方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上訴人此節所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另謂上訴人張台鳳與被上訴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上訴人張台鳳以上訴人楊蘭芳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中,另隱藏有上訴人張台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租賃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一再否認其係以上訴人張台鳳為締結租賃契約對象之情,上訴人張台鳳復未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另為隱藏法律行為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據。準此,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蘭芳間之事實,應屬至明。
⒉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同法第436條復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向上訴人楊蘭芳承租系爭房屋後,竟遭張定藩於103 年12月31日出面阻礙其裝潢,致不能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情,業經證人王美玲(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結證:伊於10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與水電工人在系爭房屋裡面看到張定藩,被上訴人在外面,當時門是開著,張定藩進入屋內說:「全部不准動,這個房子是我母親的,沒有經過我允許不准租,你敢開試試看,你們滾滾滾」,伊等沒有說話,張定藩站在屋內,看伊與工人離開系爭房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復參以上訴人張台鳳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僅為保障上訴人楊蘭芳而以上訴人楊蘭芳之名義出租予被上訴人,惟張定藩於原審訴訟之初擔任上訴人楊蘭芳訴訟代理人之際,則屢次陳稱:上訴人張台鳳係未經上訴人楊蘭芳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張台鳳與上訴人楊蘭芳有多次的房產訴訟,故在房產問題上,上訴人張台鳳已經冒名上訴人楊蘭芳收取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第237頁背面),可見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出租是否已經所有權人同意,以及何人有權利以上訴人楊蘭芳之名義出租等節,上訴人家族內部實有爭議,張定藩確有出面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未經上訴人楊蘭芳同意或由其合法代理所簽訂,從而阻撓被上訴人裝潢該屋之動機,益徵證人王美玲所證前情,應與事實相符。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在家事案件中作證時雖就某些與張定藩相關之細節證稱其已不復記憶等語,惟衡以其作證時距離前開遭張定藩阻止裝潢使用系爭房屋之103年12月31日已相隔1年以上,而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流逝,本難期被上訴人於作證時仍得就所有細節均保有完整清晰之印象;況參諸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已明確證述:當時係證人王美玲帶水電工下去裝修,張定藩則說其有權利,不讓證人王美玲裝潢系爭房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此核與證人王美玲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縱或被上訴人就其餘細節部分未能為完整清晰之證述,實仍無礙被上訴人於該案中所證有遭張定藩阻止裝潢使用系爭房屋之整體情節認定,上訴人以此質疑實際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遭張定藩阻止裝潢之情云云,要無可採。又張定藩雖非就系爭房屋主張自己有何權利存在,然其就由上訴人張台鳳代理上訴人楊蘭芳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之合法性既有爭執,而認系爭租約對上訴人楊蘭芳不生效力,且更由其代理上訴人楊蘭芳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即阻止被上訴人裝潢),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疑仍形同遭第三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出面否定系爭租約之效力,自應認被上訴人確有遭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之情事存在,至張定藩於前述過程中是否語帶恐嚇或有其他不當、違法之行為,則均非所問。上訴人雖猶謂:縱認張定藩確有被上訴人前述阻止其裝潢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以承租人之身分自行予以排除、報警處理或提起相關訴訟,自無因此不能就該屋為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云云。然按出租人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暨擔保租賃物無權利瑕疵之義務,此參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房屋既因有前述所有權之爭議而導致張定藩出面阻撓被上訴人就該屋為裝潢使用,依上說明,自應由代上訴人楊蘭芳出租系爭房屋且主張自己為該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張台鳳協調張定藩以釐清相關權利爭議,並確保被上訴人得在不受張定藩阻撓之情況下,繼續使用該屋,而非反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報警救濟,甚或以其僅具有債權性質之承租權排除因系爭房屋可能另有所有權人所生之權利瑕疵(即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所為之物權行使),是上訴人此節辯解,容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經張定藩出面否定系爭租約之效力並阻撓裝潢,而無法為系爭房屋之約定使用、收益致無法達租賃之目的,其自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所明定。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 月14日依前開規定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楊蘭芳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期文到7 天內退還押金、租金及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
上訴人楊蘭芳雖否認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情云云,然參以上訴人楊蘭芳於104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輔助宣告前,自104年1 月12日起至104年4月1日間係與張定藩同住於新北市○○區○○路3 段住處之事實,業為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72至273頁),而張定藩於家事案中則已陳稱其有收到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楊蘭芳之系爭存證信函,有家事案10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可徵上訴人楊蘭芳實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無誤,上訴人楊蘭芳前開辯詞,無可憑採。又雖因時間久遠,致已無相關回執文件或送達紀錄留存以明系爭存證信函之確切送達時間,然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之寄件地與收件地既均為新北市,衡情郵寄所須時間約為2 日,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於104年1月16日已送達上訴人楊蘭芳而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楊蘭芳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84,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其中經終止後之部分即19,600元(以1個月為30日計算,計算式:42,000元×14日÷30日≒19,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再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楊蘭芳於文到7 日內處理,故上訴人楊蘭芳應返還上開款項之期限即為104年1月23日,然其未為返還,自已陷於遲延,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蘭芳給付103,600元(即84,000元+19,600元=103,600元),併請求加計自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台鳳給付126,000 元本息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張台鳳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8日返還系爭
房屋鑰匙前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給付租金,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前述第1個月租金及押租金共12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張台鳳未償之租金共882,000 元;如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上訴人張台鳳。另被上訴人復應依其與上訴人張台鳳間之口頭約定,給付上訴人張台鳳為其代墊清除系爭房屋前租客所留下之通風、靜音抽煙設備之清整費用30,000元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蘭芳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張台鳳自不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又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2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但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31日經張定藩阻撓其裝潢後,實際上即無從就系爭房屋占有及使用收益,其並已於105年1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是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就系爭房屋為占有使用之情,即便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張台鳳所有,被上訴人仍無上訴人張台鳳所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因此而生之侵權行為存在,是上訴人張台鳳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前開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張台鳳曾於103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支出清整費用3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9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與上訴人張台鳳間有何責由上訴人張台鳳代墊前開清整費用之約定存在,而上訴人張台鳳就此僅空言雙方有口頭約定,但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雙方之口頭約定給付前開清整費用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張台鳳先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2,000 元(即882,000元+30,000元=912,000元),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楊蘭芳雖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租金及清整費用
云云,但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終止後即無再行向上訴人楊蘭芳給付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楊蘭芳當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又縱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楊蘭芳所有,但基於同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因此而生之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楊蘭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何請求。另上訴人楊蘭芳復未舉證其有何與被上訴人間約定由其代墊上述清整費用並已實際支出之事實,其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清整費用。從而,上訴人楊蘭芳備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2,000元(即882,000元+30,000元=912,000元),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楊蘭芳給付103,600元,及自104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前述口頭約定、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台鳳912,000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反訴更正陳報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蘭芳給付前述912,000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