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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于桂開被 上訴人 林滔

林甘超英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107年度北簡字第3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滔向上訴人表示其受被上訴人林甘超英之壓力,而於民國106年9月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有簡訊及通話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將還款。惟被上訴人林滔因被上訴人林甘超英所給予之壓力,竊取上訴人之財物及上訴人配偶留存之財物,前開借款借據亦遭被上訴人林滔偷走,並表示已用於其與被上訴人林甘超英之旅遊及購買保險之用,上訴人曾因此對被上訴人林滔提出竊盜罪之告訴,而被上訴人林滔迄今未返還借款,故被上訴人林滔及林甘超英應連帶給付16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均為杜撰及誣告,為憑空捏造之詞,上訴人所稱竊盜案,係發生於 000年,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與前開竊盜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

,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無封面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該存摺內頁雖顯示於106年9月20日在某兩個帳戶提領存款9萬元、7萬元之情形,然提領存款之原因多端,單純提領存款之行為,尚無法證明提領存款之原因為何,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16萬元之合意或交付16萬元之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滔曾書寫借據云云,卻又稱:該借據已經被上訴人林滔竊取等語,故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為證,顯未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自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中山路派出所人員及被上訴人林甘超英

到庭為證,所欲證明之事實均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無涉,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16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故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返還現金等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