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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被 上訴人 李怡嬅訴訟代理人 張鼎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修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耀明,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9,622元,及其中35,703元自民國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4.6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日盛銀行於86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就系爭債權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117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伊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1元。日盛銀行於97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7年度執字第234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日盛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惟伊自84年6月專科畢業後即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就業,後因懷孕待產於86年6月搬回夫家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居住,並於87年4月1日生產,日盛銀行於86年12月23日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伊戶籍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非伊斯時之住居所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23日核發後逾3個月未合法有效送達予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不生效力,且伊未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致其喪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系爭支付命令既失其效力,日盛銀行、上訴人自97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執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是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應於101年12月2日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應於91年12月2日罹於時效。伊受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僅為公法上強制處分,縱伊於強制處分過程中未提出異議,僅係單純沉默,不得逕認為民法第129條規定之默示承諾,又伊雖有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及消債更生,嗣撤回消債更生在案,亦難謂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法效意思及外在行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嘉義地院97年度執字第23495號債權憑證所載對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泛稱日盛銀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及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而不合法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日盛銀行於86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就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7年8月12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7年度執字第23495號受理後,認執行無結果而於97年8月2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日盛銀行再於同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7年度執七字第77000號受理後,因執行未果而於97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伊於100年8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且於102年4月9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2年度執字第12298號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4月1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伊又於102年7月16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2年度執七字第70451號受理後,於102年9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執行程序因天瑞公司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離職聲明異議而終結,伊合計受償14,528元,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伊復於104年5月25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天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4年度執七字第48777號受理後,於104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4年6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程序因天瑞公司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離職聲明異議而終結,該處於104年6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且伊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執七字第70451號就被上訴人對天瑞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未為異議,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被上訴人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業已知悉,且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況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絕非記載逾期招領、遷移不明、無此人或拒絕受領等語,否則法院將未發予確定證明書,故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間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於債權人即伊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且本件迭經日盛銀行及伊分別於86年、97年、102年、104年及106年間對被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先後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受償共計2萬6,792元,被上訴人未曾為異議及抗辯,且其曾於105及106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及消債更生,顯已承認系爭債權。又自嘉義地院於87年2月19日核發爭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至日盛銀行於97年8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除系爭債權利息請求權應退縮至92年8月27日起算外,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均未罹於時效。

縱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不生中斷時效效力,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因而罹於時效,非系爭債權即當然消滅,僅係被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審竟認系爭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云云,實為謬論。另證人張鼎明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對債務之承擔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係屬可議,且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系爭戶籍址為被上訴人娘家,證人張鼎明需工作,被上訴人於娘家待產應較合常情,縱被上訴人非久住於系爭戶籍址,然亦無從未返回娘家之理,且於通常情形家人間均會相互聯繫、互通有無,是被上訴人乃藉此規避、過濾對其有利害關係之信件,原審判決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無效,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日盛銀行以被上訴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39,622元,及其中35,703元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4.6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以86年度促字第11794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日盛銀行於97年8月1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7年度執字第23495號受理後,認執行無結果而於97年8月2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日盛銀行再於同年間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97年度司執七字第77000號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97年10月3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2年4月9日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2年度執字第12298號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4月1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2年7月16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於天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2年度執七字第70451號受理後,於102年9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執行程序因天瑞公司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離職聲明異議而終結,上訴人計受償14,528元,該處於102年8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25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於天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4年度執七字第48777號受理後,於104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4年6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執行程序因天瑞公司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離職聲明異議而終結,上訴人計受償受償扣薪款11,724元,該處於104年6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及106年間就系爭債權向臺中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及消債更生在案,嗣消債調解不成立及被上訴人撤回更生聲請;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被上訴人對於天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5433號受理後,於106年8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06年8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經該處於106年8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受償扣薪款540元;上訴人自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共計受償26,792元等情,此有申請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臺中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訊問通知書、陳述意見函及撤回更生聲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第102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4年6 月專科畢業後即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就業,後因懷孕待產於86年6月搬回夫家即臺中市○○區○○街○段00號居住,並於87年4月1日生產,故日盛銀行於86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陳報其之系爭戶籍地,並非其當時之住居所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而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張鼎明即被上訴人之夫到庭證稱:

伊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我們84年10月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1樓同居,84年10月搬到板橋市文化路2段,被上訴人在86年年中懷孕,86年底(農曆年前)我們就搬回台中縣新社鄉待產,87年4月1日被上訴人長子在台中縣新社鄉出生,88年921之前,我們就搬到南投縣草屯鎮工作,一直到91、92年又搬到新社,95年10月3日結婚,97年才搬到屏東縣○○鎮○○里○○路00號。又被上訴人自84年6月自臺北的景文學校畢業後,就到伊公司上班,並與伊共同居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9頁),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被上訴人之長子係87年在臺中縣新社鄉出生,參以被上訴人前向寶島銀行(嗣更名為日盛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固有於戶籍地址填載系爭戶籍地,然被上訴人於現居地址係填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任職機構地址係填載臺北市○○○路00巷00號1樓,並填載帳單及信用卡寄送地址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1樓即任職機構地址,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嘉義地院於86年12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並無久住於系爭戶籍地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戶籍地既非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戶籍地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嘉義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送達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32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對系爭債權存在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查上訴人及日盛銀行固分別於86年、97年、102年及106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向嘉義地院、臺中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先後自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受償共計26,792元,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持已失效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中斷。又縱被上訴人於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曾異議,然此僅因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被上訴人財產以滿足上訴人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任意所為給付,此單純之沈默,自難認屬債務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是系爭債權本金、違約金之請求權自86年12月1日可行使之日起算15年,至101年12月1日止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均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債權本金所生之請求權,自屬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利息之請求權,是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至被上訴人曾於105及106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

及消債更生,並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惟嗣後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此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或更生程序中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時效完成而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等語,惟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並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已失其效力,自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非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