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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 訴 人 王春長被 上訴 人 江嘉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4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確實係伊所簽發,但系爭本票乃於民國102 年間向證人江鈺禎(下稱江鈺禎)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時,因江鈺禎約定每10天收9 分即每月27分之利息,要求伊開立本票為擔保,伊才開立交付給江鈺禎。實際上伊已經清償江鈺禎前揭30萬元借款,詎江鈺禎嗣後並未退還系爭本票,反交由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持系爭本票,至伊擔任董事長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事務基金會(下稱勞工事務基金會)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之辦公室向伊討債,並脅迫伊到臺北市○○街的丹堤咖啡廳簽立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實際上伊並未欠被上訴人債務。因被上訴人是受江鈺禎委託討債,其應知悉伊已經清償前揭債務,且江鈺禎所收取利息債務因利率高達年利率324%,已違反民法第205 、206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卻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672 號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此,爰請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之書狀及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如下:上訴人係於102 年間向伊借款,經伊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共計204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交付以勞工事務基金會名義開立之支票共10紙,但因上訴人交付之前開勞工事務基金會名義支票均無法兌現,遂於102 年10月5 日、102 年12月6 日簽發面額共計204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伊,以取回其中8 紙支票。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未清償借款,經雙方協商後,上訴人於104 年

8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償還伊114 萬元,惟上訴人仍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清償借款,故伊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仍為204 萬元。又上訴人身為勞工事務基金會之董事長,在商場多年,閱歷豐富,其稱遭系爭協議書是遭脅迫所寫云云並非實在。至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1月間確實分別有還款3萬元、10萬元、5 萬元等款項,伊同意自上開204 萬元債權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於超過93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係因向江鈺禎借款3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江鈺禎,該3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僅是替人討債等語,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無本票債權;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則稱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為換票而開立系爭本票直接交付等節,二者互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原是因與江鈺禎之借貸關係方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為舉證。茲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就抗辯其是與江鈺禎借貸而兩造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⒈經查,上訴人稱其是向江鈺禎借款3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

予江鈺禎,該30萬元債務業已向江鈺禎清償之主張,業據江鈺禎於原審到庭證述時否認,並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是向你借錢?或是向江嘉貫借錢呢?)我做礦業15年,我一直都在借錢,我沒有錢可以借給王春長,因為我認識一些金主,王春長叫我幫忙他找金主借錢給他,王春長是跟江嘉貫借錢,錢都是江嘉貫拿出來借給王春長的;(問:王春長向江嘉貫借了多少錢?)約180 萬元或200 萬元左右,王春長把支票拿回去之後才有開本票給江嘉貫;(問:原告向被告借了多少錢?)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王春長是借多少錢,就開多少錢的支票。王春長都沒有付一毛錢利息給江嘉貫;(問:是否知道江嘉貫是用何方式交付借款?)都是現金,是王春長開票交給我,由我把支票拿給江嘉貫,江嘉貫就拿現金開車載我把錢交給王春長;(問:證人是否記得江嘉貫開車載你把錢交給王春長的次數是幾次?每次是多少錢?)一次是到王春長在臺北懷寧街的一家卡拉OK,王春長拿到錢很急就去法院公證,那次大約是四、五十萬元。一次是王春長跟他朋友去南部回來,王春長和我們約在桃園機場的外圍交流道海霸王空地,王春長拿了約四十萬元,…。一次是在桃園莊敬路,當時江嘉貫在那裡,那次是王春長自己過來桃園拿錢的,王春長拿了二十萬元。一次是在桃園經國路我的公司那裡,那次也是王春長自己過來桃園拿錢的,交錢的金額不記得了,支票的金額多少就是拿多少錢。大部分都是王春長自己過來拿錢的,我跟江嘉貫拿錢到台北給王春長約二、三次,都是支票開多少就拿多少錢,交款的金額就是票款的金額;(問:王春長付了多少利息給江嘉貫)王春長都沒有支付利息,支票跳票後王春長就用本票來換支票,本票的金額就是原來支票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反而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相同。

⒉上訴人固另提出訴外人吳阿塗於102 年間9 月4 日所立「承

諾切結書」影本及吳阿塗簽發受款人為勞工事務基金會,面額分別為20萬元、95,000元、8 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23 至126頁),主張是吳阿塗以前揭本票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勞工事務基金會開立之支票,出借給吳阿塗的支票輾轉到了被上訴人手上云云。惟觀該「承諾切結書」及本票之內容,僅在承諾前開吳阿塗開立本票屆期會兌現而已,未見與被上訴人有關連之處;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用以證明上訴人曾於10

2 年間以勞工事務基金會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之支票面額係40萬元(支票號碼:AH0000000 ,發票日:102 年9 月30日,付款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有其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然前揭吳阿塗開立各張本票之金額,並無一張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事務基金會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相同者,實無從證明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取得之勞工事務基金會名義開立之支票是從吳阿塗處得來云云之主張。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是向江鈺禎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完全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僅替人討債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可認兩造間有9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以勞工事務

基金會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嗣後以系爭本票換回前揭部分支票,迄今仍積欠部分借款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已提出上訴人承認為其親自書寫簽名、蓋印(見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反面)之系爭本票、勞工事務基金會名義開立之面額為4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 ,發票日:102 年9月30日,付款人: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彩色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觀諸上訴人所書寫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有:「本人欠江嘉貫君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正雙方約定自一0四年九月十日每月參萬元正十月份十日參萬元正十一月份參萬元正十二月參萬元正自一0五年一月份每月十日付新台幣貳萬元正」、「雙方協議如經濟好轉可縮短還款時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憑」、「PS本日先付9 月份款參萬元正」等上訴人承認欠被上訴人款項,並承諾分期清償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且查,江鈺禎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上訴人是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詳如前述,與上開系爭協議書內容互核,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陸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因兩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於己,至今仍有欠款等情,堪予採信。

⒉又就前揭消費借貸欠款總金額及利息約定為何乙節,被上訴

人並未主張有利息之約定,復自承上訴人已有於104 年10月、11月間分別還款3 萬元、10萬元、5 萬元(見原審卷第10

7 頁反面)。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欠款總金額僅為114 萬元,如前所述;就此,被上訴人固稱係因

104 年8 月20日當時被上訴人還不出錢,故兩造協商減少債務額分期清償,然被上訴人沒有依約清償,故仍應返還204萬元全額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惟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頁),未見有何積欠債務金額原仍為204 萬元,而114 萬元僅是協商減額後之金額之記載,亦未見倘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分期清償,即仍須償還

204 萬元之約定意旨。是以,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為準認定104 年8 月20日當時兩造所結算之債務總額,即10

4 年8 月20日當時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114萬元。再查,系爭協議書並記載有「PS本日先付9 月份款參萬元正」等語,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當日已先還款3 萬元,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於104 年10月、11月間已再分別還款3 萬元、10萬元、5 萬元,故結算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金額應為93萬元【計算式:114 萬元-3 萬元-3 萬元-10萬元-5 萬元=93萬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向其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且該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等節,業於原審提出書證與江鈺禎之證述,於債務金額在93萬元以內部分,核屬有據;至超過93萬元部分,則應認兩造間已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固另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明上訴人欠款之系爭協議

書是其遭脅迫所寫就,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協議書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完全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遭「脅迫」之狀況為:「他們是講的很客氣說要請我去喝咖啡,是從台北市○○街○ 號出發,到開封街的丹堤咖啡廳,他們在咖啡廳強迫我寫協議書而已」(見原審卷第2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及其友人於104 年間追債及104 年8 月20日要求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行為提出恐嚇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業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898、8627、10738 號)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抗辯其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不可採。

㈢基上各節,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江鈺禎才有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僅為替人討債云云,並不可採;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於93萬元範圍內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超過93萬元部分則已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3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無憑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於超過93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利部分改判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主││ │ │ │ │ │ │張本票債權之金額 │├──┼────┼─────┼───┼────┼────┼──────────┤│ 1 │20萬元 │TS672301 │王春長│102年10 │102年10 │20萬元及自102年10月 ││ │ │ │ │月5日 │月30日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2 │164萬元 │TH0000000 │王春長│102年12 │102年12 │164萬元及自102年12月││ │ │ │ │月6日 │月30日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3 │20萬元 │TH0000000 │王春長│102年12 │102年12 │20萬元及自102年12月 ││ │ │ │ │月6日 │月30日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