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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57號聲 請 人 施敏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上訴後,因第三人取得伊原住所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故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被驅離原住所地,因此未接獲鈞院於同年月21日作成之補費裁定,嗣伊查得上開補費裁定後,立刻向鈞院申請訴訟救助。又自107 年

8 月1 日後,伊之應送達處所即屬不明,依法應以公示送達,然107 年度救字第221 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卻係對伊原住所地法院為寄存送達,亦未在網路上公告,故此裁定送達不合法,則鈞院以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僅屬程序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原合法上訴不因之失效,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因全部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已終結之訴訟無續行之問題,當事人自無從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5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雖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108 年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準此,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尚無應續行之訴訟程式。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經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