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王靖凌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被上訴人 劉蓓語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26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3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6萬2300元本息,本院卷第442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團購貨款及交通罰鍰,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嗣於本院確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代墊之團購貨款,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交通罰鍰(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255頁、第442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被上訴人對此更正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42頁),依上開規定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互助團購網,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參加伊所召集美國Victoria Secret團購,被上訴人委由伊代為下單並代墊其所購買9件商品之貨款,伊於同年4月10日代為訂購商品並代墊貨款美金281.5元(換算為8445元,下稱系爭貨款,如附表編號一)。又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向伊借款1萬1155元;且為進行牙齒矯正治療,陸續於同年5月12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23日向伊分別借款6萬元、2萬元、12萬元;被上訴人為報名空姐補習班,復於同年6月6日、19日向伊各借款1萬96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如附表編號二)。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5公里處,因超速違規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開單舉發,被上訴人央求伊代墊該筆罰鍰,伊乃於同年7月1日代為繳納3500元(下稱系爭罰鍰,如附表編號三)。爰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貨款及返還系爭借款,另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系爭罰鍰,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6萬23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伊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下單購物,實乃上訴人自行購買服飾贈與伊。又伊擔任上訴人之個人助理期間,協助上訴人處理其所經營之裕華網購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大小事務,並未收取薪資,上訴人因而允諾無償為伊支付牙齒矯正及空姐補習班等費用,以感謝被上訴人無償擔任助理之代價,但上訴人實際上僅支付牙齒矯正費用8萬元及空姐補習班費用1萬9600元,其餘款項均係伊自行支付,且伊並未於104年5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1萬1155元,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系爭罰鍰部分,係因伊陪同上訴人至高雄參展,因上訴人疲累,希望伊代為駕駛,且上訴人趕著返回臺北,要求伊高速駕駛,致超速而為警開單舉發,上訴人當時承諾欲自行吸收,且伊駕駛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過程,上訴人均坐在副駕駛座,伊駕駛行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且被上訴人係無償代為駕駛,伊就此超速行為尚未達到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23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受被告委任代購並代墊系爭貨款、貸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另受有代墊被上訴人受委任駕駛汽車違規之系爭罰鍰之損害,或被上訴人受有免付該罰鍰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合計26萬2300元本息等情,雖提出LINE紀錄、匯款資料、罰單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LINE紀錄之形式真正,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關於LINE紀錄之形式證據力(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系爭借款及系
爭罰鍰等曾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先於106年3月28日提出以截圖方式呈現之LINE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19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8至12頁,下稱系爭LINE紀錄一),復於106年7月12日提出亦為截圖方式呈現、但通訊方之圖像不同之LINE紀錄(士院卷第30至45頁,下稱系爭LINE紀錄二),又於107年4月20日提出以文字檔方式呈現之LINE紀錄(原審卷第61至73頁,下稱系爭LINE紀錄三),惟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上訴人所提之各系爭LINE紀錄影本均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查:
⑴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LINE紀錄,雖稱:被上訴人於伊代表裕
華公司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刑事偵查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返還之手機是公司手機,伊本來也有使用,伊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就是使用該手機,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自己之手機壞掉,伊決定將該公司手機借給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先洗掉所有資料始將手機還給伊,伊現在所有之LINE紀錄為之前電腦備份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76頁)。惟細繹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代表裕華公司主張裕華公司於104年5月8日配發手機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在此之後顯然係以其他手機或電腦與上訴人為LINE之對話。縱被上訴人交還上開配發使用之手機時已清除原有之通(對)話紀錄,上訴人理應有自己之手機或電腦之完整紀錄可以提出。然則,上訴人提出前揭系爭LINE紀錄一、二均為截圖資料,卻有圖像內容不一致之情;且系爭LINE紀錄二於「牙套尾款剩12萬…」之前,以圖片方式者仍有「妳要找什麼工作?」、「明後天去面試」、「精品」,系爭LINE紀錄三之文字檔卻無上開內容(分見士院卷第36頁、原審卷第73頁);又系爭LINE紀錄一之「對了我禮拜四看牙醫要繳2萬」、上訴人傳送系爭罰單照片之訊息、被上訴人傳送課程內容之訊息等截圖紀錄內容,於系爭LINE紀錄三之文字檔中,均無此等紀錄(分見士院卷第9、10、11頁、原審卷第61至73頁);且系爭LINE紀錄一於「下午7:27」之貼圖訊息,於系爭LINE紀錄三之文字檔中,亦無該紀錄(分見士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62頁),由上可見,系爭LINE紀錄顯有內容不一致之情,自難認屬真正。
⑵上訴人又主張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7
號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時,被上訴人已對系爭LINE紀錄一、三表示為兩造間對話紀錄,足認系爭LINE紀錄為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提出刑事審判筆錄為佐(本院卷第279至325頁)。惟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固曾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上訴人所提被證20、21乃其與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79頁),該被證20、21又縱與原審卷附第61至73頁及士院卷第8至12頁、第30至36頁文書內容相同,但各該文書內容並非完整,上訴人於本件先後所提文書又非全然一致,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迭次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即謂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之LINE紀錄一、二、三已具備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⑶依上,上訴人提出LINE紀錄一、二、三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均未提出上開各文件之原本以供本院核對,故難認上開文書之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之系爭貨款部分: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代為訂購9件商品並代墊系爭貨
款,雖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系爭LINE紀錄三之104年5月27日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第6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其內容僅有「9件~thank you」等情,尚無關於兩造確已成立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至上訴人另以104年5月27日LINE紀錄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委託我買的內衣到了」一節(見原審卷第69頁),該LINE紀錄已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前開LINE紀錄內容亦僅為其單方所述,更無從認以兩造間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貨款,顯乏所據,殊不足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之系爭借款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向其借款,其已
交付各該借款等情,雖據提出LINE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見士院卷第8至9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62、73頁),惟上開LINE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又僅不爭執其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6萬元、2萬元及1萬9600元(即附表編號二之㈡①②、㈢之①),仍否認係向上訴人借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就附表編號二之系爭借款是否已交付、有無借款之合意及本於該借款合意而交付借款等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查:
⑴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二之㈠、㈡之③、㈢之②等借款之交付
事實,除前開LINE紀錄外,並未為其他舉證,就借款交付一節顯乏據可徵,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既有未足,自非可採。⑵上訴人陳稱104年5月12日交付編號二之㈡①之6萬元,業經
證人陳彥如見聞,並援引證人陳彥如之證詞為證。惟證人陳彥如僅證述:伊有看到上訴人拿一疊錢出來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還有說「這是借給你的,不要亂花」等語(見本院卷362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場之回應。且證人陳彥如另證述:伊於104年間開始網路銷售時,曾與上訴人見面討論網路銷售,伊曾看到上訴人將上開款項交與被上訴人,確定時間已忘記,伊與上訴人係從104年底開始討論,期間約有二年,但伊看到上訴人將款項交與被上訴人時,因為尷尬且係第三人之緣故,伊即轉頭過去所以沒有看到有無點錢,亦未向兩造詢問該筆款項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5頁),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至於交付金錢之時間、數額,則仍非明確,上訴人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則兩造於104年5月12日成立6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即不足採。
⑶編號二之㈢①之1萬96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爭
執形式真正之匯款紀錄(見士院卷第38頁)僅能證明交付該金錢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向借貸該筆金錢及上訴人本於貸與該筆金錢之意思而交付等事實,仍乏據可徵,亦難以採。且就編號二之㈡②之2萬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款項,但否認為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復未證明有何借款合意之事實,亦不可採。
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就附表編號二之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此項主張,即無可採。
㈣、關於附表編號三之系爭罰鍰部分: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為節省高鐵車票錢,希望搭便車回
臺北,因被上訴人未曾駕駛過七人座客貨車,於途中數度躍躍欲試嘗試駕駛,懇求其將汽車委由被上訴人駕駛,經其同意後於途中休息站加油時改換由被上訴人駕駛,然被上訴人缺乏經驗,又開車速度超速,數度險象環生,上訴人結束委任後,於路邊停車改由上訴人繼續駕駛至臺北(見本院卷第187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與上訴人間就此成立委任關係,然辯以:其駕駛上訴人之汽車過程,上訴人均坐在副駕駛座,其之駕駛行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且係無償代為駕駛,其就此超速行為尚未達到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之超速行為代為繳納系爭罰鍰,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固堪信實。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缺乏經驗,開車速度超速,數度險象環生,衡情應會一再提醒被上訴人降低速度,或要求下交流道換手駕駛,以生命安全為重之社會通念而言,被上訴人應不至仍恣意超速行駛,被上訴人之駕駛速度當為上訴人全程在場時所接受,自無未依上訴人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況如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違上訴人之指示而應自行負擔系爭罰鍰,上訴人非不得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上訴人既未為之,且於104年7月1日繳納該筆罰鍰,卻遲至106年3月28日起訴(見士院卷第6頁)時方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筆罰鍰,於107年11月13日始稱被上訴人之駕駛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3、442頁),由此更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44條之過失責任,難以信實。
⒊再者,兩造間既已成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罰鍰,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不符,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款)、民法第478條(系爭借款),及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系爭罰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230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
┌─┬───┬──────┬─────────────────┐│編│項目 │代墊/交付 │金額(除註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及││號│ │借款之日期 │內容 │├─┼───┼──────┼────┬────────────┤│一│團購貨│104.04.10 │8445元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104.03.2││ │款 │ │ │9之委託,於104.04.10為被││ │ │ │ │上訴人代購商品9件並代墊 ││ │ │ │ │貨款8445元(貨款美金281.││ │ │ │ │5元;以匯率1:30計算)。│├─┼───┴──────┴────┴────────────┤│二│借款 ││ ├───┬──────┬────┬────────────┤│ │㈠借款│104.05.03 │1萬1155 │被上訴人於104.05.03向上 ││ │ │ │元 │訴人借款,上訴人於當日交││ │ │ │ │付現金。 ││ ├───┼──────┼────┼────────────┤│ │㈡牙齒│①104.05.12 │6萬元 │被上訴人以牙齒矯正為由,││ │矯正費├──────┼────┤先後於104.05.12、104.08.││ │用 │②104.08.07 │2萬元 │07、104.09.23向上訴人借 ││ │ ├──────┼────┤款,上訴人於各該日期交付││ │ │③104.09.23 │12萬元 │現金予被上訴人。 │├─┼───┼──────┼────┼────────────┤│ │㈢空姐│①104.06.06 │1萬9600 │被上訴人以繳納空姐補習費││ │補習費│ │元 │為由,先後於104.06.06、 ││ │ ├──────┼────┤104.06.19向上訴人借款: ││ │ │②104.06.19 │1萬9600 │104.06.06匯款19600元給被││ │ │ │元 │上訴人,另19600元則於104││ │ │ │ │.06.19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 │ │ │ │。 ││ ├───┴──────┼────┴────────────┤│ │小計 │25萬0355元 │├─┼───┬──────┼────┬────────────┤│三│交通罰│104.07.01 │3500元 │上訴人於104.06.05委由上 ││ │鍰 │ │ │訴人駕駛汽車,被上訴人於││ │ │ │ │當日下午1時40分許高速公 ││ │ │ │ │路超速,上訴人於104.07. ││ │ │ │ │01代為繳納罰鍰。 │├─┴───┴──────┼────┴────────────┤│合計 │26萬2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