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戴宏炎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戴宏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補助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3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戴宏金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戴宏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戴宏金應給付上訴人戴宏炎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戴宏炎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戴宏金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戴宏金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宏炎上訴部分由戴宏金負擔千分之七七,其餘千分之九二三由戴宏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宏金上訴部分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戴宏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戴宏炎聲請對於戴宏金發支付命令,經戴宏金提出異議,而將戴宏炎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戴宏炎為原告,戴宏金為被告),戴宏金在原審提出抵銷抗辯(其抗辯戴宏炎之請求無理由,倘法院認為有理由,則以自己對於戴宏炎之債權,與法院認為有理由之部分,互為抵銷),原審將戴宏炎之訴全部駁回,戴宏炎不服提起上訴,且原審有採認戴宏金之抵銷抗辯而抵銷戴宏炎之請求,戴宏金遂就原審准予抵銷部分提起上訴,由於原判決准予抵銷之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具有既判力,戴宏金主張因此受有不利益(自己對於戴宏炎之債權,被判決抵銷),應認具有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戴宏金就原審准予抵銷部分提起上訴,並就抵銷之餘額,於第二審程序對戴宏炎提起反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戴宏金具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列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不利於戴宏金部分(即戴宏炎得向戴宏金請求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988 元部分、得向其他兄弟姊妹請求分擔喪葬費用59,930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戴宏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述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就戴宏炎對戴宏金 9,988元債權與戴宏金對戴宏炎21,000元債權,於 9,988元內互為抵銷部分,應予廢棄。」戴宏金前開所為,僅係在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予准許。又戴宏金具狀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係97,145元,嗣後將反訴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98,312元,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戴宏炎起訴主張:
兩造為兄弟,戴宏炎為兄,戴宏金為弟。兩造之母戴李和妹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過世,戴宏炎已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共計 387,960元,戴宏金完全未支付,且有領取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母親有3 名兒子(含兩造在內)及3 名女兒,然依傳統民間習俗,母親之喪葬費用應由3 名兒子分擔,故應由3 人就喪葬費用各負擔3 分之1 。戴宏金就前述喪葬費用本應負擔 129,320元,惟前述金額均已由戴宏炎支付,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戴宏金返還戴宏炎墊付之 129,320元。戴宏金雖提出收據主張另有支付喪葬費用,然而,前揭收據均屬不實,所提抵銷抗辯不可採。並於原審聲明:戴宏金應給付戴宏炎 129,320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戴宏金抗辯:
母親有6 名子女,喪葬費用應由6 名子女共同負擔。戴宏炎已領取母親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下稱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且有收取奠儀 162,600元,此二筆金錢均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扣除戴宏炎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尚有剩餘,自不得向兄弟姊妹請求為任何給付。戴宏金另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喪葬費用,亦得向戴宏炎請求返還墊付部分,倘鈞院認為戴宏炎對戴宏金有請求權,則以附表所列費用向戴宏炎主張抵銷。並於原審聲明:戴宏炎之訴駁回。
二、原審認定戴宏炎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應為 212,930元,扣除已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 153,000元後,所餘59,930元應由6 名子女平均分擔,戴宏炎本得向戴宏金請求返還代墊之9,988 元(59930÷6≒9988,元以下4 捨5 入),然戴宏金提出之抵銷抗辯,其中附表編號8 所示金額可採,以編號 8收據金額21,000元抵銷戴宏炎前述請求後,戴宏金無庸給付戴宏炎任何款項,而為戴宏炎全部敗訴之判決。戴宏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戴宏金應給付戴宏炎 129,320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戴宏金對於戴宏炎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又戴宏金對於原判決認定抵銷部分亦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就戴宏炎對戴宏金 9,988元債權與戴宏金對戴宏炎21,000元債權,於 9,988元內互為抵銷部分,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戴宏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戴宏炎對於戴宏金提起之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兩造於第二審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並補陳:
㈠戴宏炎補陳:
原審不採認尚有支出 155,030元喪葬費用,並不合理,傳訊法師黃新德即可證明尚有前述支出。農保喪葬津貼係由農民繳納保費而來,不應自喪葬費用扣除而為計算。奠儀之正確數額並非 162,600元(尚有退還外家42,600元作為回禮),且奠儀應屬親友間無償贈與,日後尚須禮尚往來,自不應將奠儀視為收入,而自喪葬費用扣除計算。喪葬費用應由三名兒子分擔,女兒並未分到財產,故不應由六人分擔。
㈡戴宏金補陳:
戴秀庭於原審證稱奠儀共計收取 162,600元,原審未將奠儀列入計算基礎。前述奠儀加計戴宏炎所領母親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合計為 315,600元,扣除真實可採之喪葬費用支出( 205,930元)後,尚有剩餘,戴宏炎自不得再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戴宏金之反訴起訴意旨:
戴宏炎已領取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且收取奠儀162,600 元,共計受領 315,600元,戴宏炎陳報之喪葬費用,僅其中 205,930元真實可採(戴宏炎於原審浮報購入骨灰罐金額,原審認定之 212,930元應扣除浮報之金額),而戴宏金亦有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共計96,040元。訃聞未印孝媳張淑玲之名,為上班、上課請假所需,因而加印訃聞。
訃聞上之晚輩含戴宏金與三名姊妹等多人,在治喪期間全程參與法事,結束後均在北埔第一棧餐廳吃合菜,彭國君親自開立合菜收據交予戴宏金。戴宏炎受領之 315,600元,於扣除前述可採認之喪葬費用後,尚餘13,630元,應由法定繼承人六人均分,每人可得 2,272元。因此,戴宏炎應將戴宏金墊付之喪葬費用96,040元及應分得餘款 2,272元給付戴宏金,共應給付戴宏金98,312元。並聲明:戴宏炎應給付戴宏金98,312元,及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戴宏炎則抗辯:否認戴宏金所提合菜收據之真正,
前揭高價之合菜收據均為彭戴月娥及其子彭國君所營「北埔第一棧」開立,「官奇加商行」收據為范戴月英之女婿開立,均係浮報不實。范戴月英於105 年11月1 日及2 日在國外度假,戴宏金竟稱有與姊妹全程參與,顯屬不實。母親生前表示張淑玲不孝,故未將其名列入訃聞中,戴宏金自行加印訃聞,僅係為從親友中私下收取奠儀。答辯聲明:戴宏金之反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戴宏炎與戴宏金為親兄弟,戴李和妹係二人之母,戴李和妹
於105 年10月31日過世,於105 年11月12日舉行家祭及公祭。戴李和妹過世時,法定繼承人為三子(戴宏炎、戴宏金、戴宏昌)、三女(戴月英、戴月娥、戴月琴),共計六人。
原審到庭作證之證人彭國君係戴月娥(即彭戴月娥)之子。
㈡戴李和妹過世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於10
5 年12月5 日核付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由戴宏炎受領。
㈢戴宏金有以母親戴李和妹死亡為由申領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於105 年12月5 日核付 131,700元予戴宏金。
㈣上開各節,業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戴宏金於原審提出之勞保局106 年
6 月20日保農給字第10610012500 號函暨105 年12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5052108527號函(原審卷第48、16頁)、戴宏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訃聞(本院卷第135 頁)可參,並由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86號戴宏金就被繼承人戴李和妹之遺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完畢(其內所列法定繼承人確實為上開六人),兩造亦均陳明法定繼承人六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均足堪作為本院得心證理由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因處理戴李和妹喪事之喪葬費用,應為多少?㈡於計算兩造間就喪葬費用應分擔數額時,上述受領之農保喪
葬津貼金額,是否應從喪葬費用扣除?㈢於計算兩造間就喪葬費用應分擔數額時,上述收取之奠儀,
是否應從喪葬費用扣除?㈣計算喪葬費用之分擔數額時,應由法定繼承人六人分擔?或
僅由三名兒子分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因處理戴李和妹喪事,分別由戴宏炎支付 212,930元、戴宏金支付 240元喪葬費用:
⒈戴宏炎雖主張其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共計 387,960元等情,
並提出訴外人星星禮儀社開立之收據6 紙為證(原審卷第30至31頁)。然而,星星禮儀社之負責人金敬忠於原審曾以陳報狀陳稱:戴宏炎與本公司簽立委辦喪葬契約18萬元,本公司免用統一發票,以開立收據為憑,單張收據最高金額不超過10萬元,故當時開立2 張金額各9 萬元之收據,部分收據係提供予戴宏炎申請喪葬補助給付使用,另因戴宏炎委託之餐飲店、購買金香、祭拜用品等無提供收據,故由戴宏炎口述金額,本公司協助開立收據;本公司委辦禮儀費用應收款總金額應為 212,930元,道士黃新德於交還應收款予本公司時,已自行扣除其自行認定應收之 8萬元,故本公司實際收受金額為 132,930元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由星星禮儀社上開陳報內容可知,戴宏炎所提之星星禮儀社收據6 紙(金額分別為9 萬元、9 萬元、9 萬元、32,930元、5,000元、80,030元 ),總金額雖為 387,960元,然由星星禮儀社表明實際上確係由其提供禮儀服務所收取之總金額應為 212,930元(含道士黃新德之費用)。是以,戴宏炎提出星星禮儀社上開收據6 紙,應僅足證明有支付喪葬費用 212,930元之事實,其餘金額既經星星禮儀社澄清當時僅係憑戴宏炎口述、要求而開立收據,戴宏炎亦未提出確有支付其餘金額之佐證,本院依卷附證據,應就戴宏炎支付之喪葬費用認定為 212,930元,無從憑上開收據認定為 387,960元。
⒉戴宏炎雖於本院聲請通知法師黃新德到庭作證,欲證明其
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應為 387,960元等情,然而,戴宏炎所提收據6 紙均為星星禮儀社開立,並非由黃新德開立,則詢問前揭收據之製作者星星禮儀社,應能得知開立收據之詳情,而星星禮儀社已提出陳報狀說明上情,提及之應收款總金額係包含法師黃新德之費用在內,遑論上開收據並非由黃新德開立,自無傳訊黃新德為證人之必要。又戴宏金在原審對於星星禮儀社負責人金敬忠具狀說明之金額212,930 元並不爭執(原審卷第97頁),於上訴狀亦援引該數額 212,930元認為係戴宏炎之支出(本院卷第29頁),應認戴宏金就前揭喪葬費用數額 212,930元已有自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戴宏金嗣後具狀改稱認為戴宏炎之支出僅為205,930 元,質疑戴宏炎有浮報購入骨灰罐金額云云,就曾經自認之內容欲為撤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認。綜上說明,戴宏炎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認定為 212,930元。
⒊戴宏金雖主張其亦有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共計96,040元(如
附表所示),並提出多紙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頁),經戴宏炎質疑前揭來自北埔第一棧、官奇加商行開立之收據均為不實。查北埔第一棧商號登記負責人為彭國君,亦為戴李和妹之外孫,上述由前述餐廳開立之收據共計 7紙,其中6 紙均為「合菜」,以每桌 2,500元或 3,000元作計算,少則3 桌,多則7 桌,密集於105 年11月2 日、
5 日、11日、12日開立,對照戴宏金於原審提出之北埔第一棧菜單(原審卷第47頁),可知該餐廳合菜有共計五種價位(每桌單價: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以上之價位均為12道菜餚(含甜點、水果)。戴宏金所提上開收據,均係以中高價位之定價計算,於治喪期間倘有需要為共同作法事之親友張羅餐食,衡情因心情哀戚、無心飲宴,一般亦係簡單為之,豈有可能以如此豐盛足供宴客之菜單密集用餐,彭國君以為外祖母戴李和妹戴孝之身,又豈能向治喪之長輩以定價(計入利潤)收取用餐費用,此等收據於客觀上已顯不合理,且無從認為係必要之喪葬費用。何況,戴宏炎尚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戴宏炎詢問彭國君多紙收據時,彭國君自承「他跟我拿空白的(收據)而已」、「那是她(應指彭戴月娥)自己的東西阿,她要怎麼用我怎麼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第227 至229 頁),益徵彭國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有不實,且上開收據十分可疑。參以戴宏金聲稱其與三名姊妹等多人全程參與法事,結束後均在北埔第一棧吃合菜云云,惟范戴月英實於105 年10月30日出境、於 105年11月3 日入境,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37頁),於105 年11月1 日及2 日顯然均不在國內,戴宏金竟堅稱於105 年11月1 日及2 日在前述餐廳用餐之人均有包含三姊妹在內云云,足認戴宏金之陳述明顯有偽,其所提來自北埔第一棧之收據7 紙,顯然均無從採信為真。又戴宏金所提由官奇加商行開立之收據,經戴宏炎質疑亦有不實。細觀官奇佳商行開立之收據3 紙,顯示均蓋用商行負責人張惠祥之印文,然而,張惠祥於原審到庭證稱前開收據均非伊開立,且稱「誰買的我不知道、客人可能是跟我老婆買的或店員買的」(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張惠祥嗣後具狀陳稱收據為洪淑卿開立(原審卷第134 頁),然依洪淑卿於原審作證之內容,其證言十分含糊,對於開發票之時間均稱不記得,所稱前來購買物品之人係其「舅媽」(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由筆錄所載內容雖無法得知所稱「舅媽」究係何人,然足可確認該人(女性)並非戴宏金。洪淑卿之上揭證言,顯然無從佐證係戴宏金向上開商行購買物品而取得前揭收據,自亦無從認為係由戴宏金支付之喪葬費用。準此,戴宏金主張亦有支付喪葬費用如附表所示,其中來自北埔第一棧、官奇加商行開立之收據,本院均認為不可採,應予剔除。
⒋至於附表編號2 之「加印訃聞」費用,係由星星禮儀社開
立收據為憑,戴宏炎並未爭執前開收據之真正,且不否認戴宏金確有加印訃聞,亦承認原製印之訃聞中並無列出戴宏金之配偶張淑玲之名,戴宏金尚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加印之訃聞為證(本院卷第135 頁,其上有列出張淑玲),則戴宏金無論係本於配偶張淑玲等人為上班、上課請假所需,或係本於另欲發給自己熟悉之親友,因而加印訃聞,衡情均仍屬處理母親喪事所需支付必要費用之範圍,是戴宏金主張其有支付前述喪葬費用 240元一節,應屬可採。綜上說明,戴宏金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認定為 240元。
㈡農保喪葬津貼金額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另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此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所明定。是農保喪葬津貼屬被保險人遺族支出殯葬費用之補貼,依法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戴宏炎雖以母親戴李和妹死亡為由,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然前述農保之被保險人係戴李和妹,此由勞保局108 年3 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810028460 號函即足查知(本院卷第263 頁),而戴宏炎已支出戴李和妹喪葬費212,93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將可採認之必要喪葬費用計出後,先以戴宏炎領得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將之扣除(將 153,000元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如仍有不足,再計算各人應分擔數額,係屬可採。
⒉另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戴宏金因母親死亡,依前述規定以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申領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核付131,700 元予戴宏金,有上述勞保局108 年3 月25日保職命字第1081002846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63 頁)。此係因戴宏金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身分,繳納保險費後,依上開規定,因父母死亡而得領取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此與上述之農保被保險人戴李和妹因死亡而核發喪葬津貼予支出殯葬費之人,性質上顯有不同,客觀上自難將勞保之被保險人領得之家屬死亡給付喪葬津貼,認為係死者之遺產,並以此喪葬津貼用於計算喪葬費用。該筆喪葬津貼(保險金)應屬戴宏金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倘若符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戴宏金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應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是以,戴宏金辯稱其所領勞保給付即母親死亡喪葬津貼,不應計入本件喪葬費用之分擔計算,應屬可採。
㈢奠儀不應列為收入,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
⒈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
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人所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餽贈者家中如日後辦理喪事,收受奠儀者亦需回贈(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家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非可視之為遺產,自無從以奠儀支付喪葬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戴宏金雖主張戴宏炎曾收取奠儀 162,600元,且以兩造之
堂兄弟戴秀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之證言為據(原審卷第94頁)。依上開說明,戴宏炎縱於治喪期間曾收取奠儀162,600 元,此應為親友為向戴李和妹表示追思敬悼之意,對於喪家之無償贈與,無從視為戴李和妹之遺產,進而由奠儀中支付喪葬費用。是以,戴宏金質疑原審未將奠儀列入計算基礎係違法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㈣喪葬費用應由法定繼承人六人平均分擔:
⒈查戴李和妹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為三子三女,共計六人,
且六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內容顯示未曾受理被繼承人戴李和妹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有該院
108 年6 月27日回函可參(本院卷第349 頁)。⒉戴李和妹過世後,法定繼承人既為六人,均未拋棄繼承,
則該六人均具有繼承權,此乃依民法之規定而當然之解釋,與戴李和妹事實上有無遺產、生前有無贈與或分配財產予何子女等情事,本無關聯。處理戴李和妹後事而支出之喪葬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則於計算喪葬費用之分擔額時,以法定繼承人六人為計算基礎,應屬合法有據。是以,戴宏金主張以六人為計算基礎平均分擔,係屬可採,戴宏炎主張因女兒未分到財產,應以三名兒子平均分擔,以三人作計算基礎平均分擔云云,於法不合。
㈤本院綜合計算結果:
⒈基上說明,戴宏炎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認定為 212,930元,
戴宏炎曾領得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以前述喪葬津貼支付前揭喪葬費用後,尚不足59,930元,應由法定繼承人六人平均分擔。前揭喪葬費用既均由戴宏炎支付完畢,是以,戴宏炎為戴宏金墊付之金額應為 9,988元(59930÷6≒998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又由戴宏金支付之喪葬費用應認定為 240元,亦經析述如前,此部分喪葬費用亦應由法定繼承人六人平均分擔,是應認戴宏金為戴宏炎墊付之金額為40元。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戴宏炎為戴宏金墊付上開金額,既使戴宏金受有利益,且使戴宏炎受有損害,則戴宏炎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戴宏金返還所受利益 9,988元,顯係於法有據。惟戴宏金對於戴宏炎亦有相同之返還請求權,則於戴宏金以自己對於戴宏炎之債權40元,向戴宏炎行使抵銷權後,自應認戴宏炎得請求戴宏金給付之數額應為9,948 元(0000-00=9948),而戴宏金應無從向戴宏炎請求為任何給付。
七、綜上所述,戴宏炎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戴宏金返還 9,948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戴宏金之翌日即106 年2 月9 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6 年2 月8 日由戴宏金蓋章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判決戴宏炎敗訴,尚有未恰,戴宏炎之上訴意旨指謫前開應准許部分經原審駁回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又戴宏金就原審認定其對戴宏炎之債權於 9,988元內互為抵銷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定戴宏金之債權僅40元可採,於40元範圍內對戴宏炎發生抵銷效力,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戴宏金對於戴宏炎在本院提起之反訴,經本院認定全部無理由,自應將戴宏金之反訴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宏炎上訴部分,應由戴宏金負擔其中千分之77,其餘千分之923 由戴宏炎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宏金上訴及反訴部分,則應由戴宏金自行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戴宏炎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戴宏金之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戴宏金主張其支付之費用):
┌──┬───────┬──────┬──────┬────┬───────┐│編號│ 日 期 │ 品項 │ 金 額 │原審卷頁│開立收據之商號││ │ (民 國) │ │ (新臺幣) │ │ │├──┼───────┼──────┼──────┼────┼───────┤│ 1 │ 105年11月 2日│ 合菜 │ 7,500元 │ 第43頁 │ 北埔第一棧 ││ │ │ │(2500×3) │ │ │├──┼───────┼──────┼──────┼────┼───────┤│ 2 │ 105年11月 4日│ 加印訃文 │ 240元 │ 第43頁 │ 星星禮儀社 │├──┼───────┼──────┼──────┼────┼───────┤│ 3 │ 105年11月 5日│ 合菜 │ 12,500元 │ 第43頁 │ 北埔第一棧 ││ │ │ │(2500×5) │ │ │├──┼───────┼──────┼──────┼────┼───────┤│ 4 │ 105年11月 5日│ 合菜 │ 7,500元 │ 第44頁 │ 北埔第一棧 ││ │ │ │(2500×3) │ │ │├──┼───────┼──────┼──────┼────┼───────┤│ 5 │ 105年11月11日│ 合菜 │ 15,000元 │ 第44頁 │ 北埔第一棧 ││ │ │ │(3000×5) │ │ │├──┼───────┼──────┼──────┼────┼───────┤│ 6 │ 105年11月11日│ 合菜 │ 18,000元 │ 第44頁 │ 北埔第一棧 ││ │ │ │(3000×6) │ │ │├──┼───────┼──────┼──────┼────┼───────┤│ 7 │ 105年11月12日│ 牲禮 │ 3,000元 │ 第45頁 │ 北埔第一棧 │├──┼───────┼──────┼──────┼────┼───────┤│ 8 │ 105年11月12日│ 合菜 │ 21,000元 │ 第46頁 │ 北埔第一棧 ││ │ │ │(3000×7) │ │ │├──┼───────┼──────┼──────┼────┼───────┤│ 9 │ 105年11月12日│ 往生龍船 │ 4,900元 │ 第46頁 │ 官奇加商行 ││ │ │往生衣服鞋子│ │ │ │├──┼───────┼──────┼──────┼────┼───────┤│ 10 │ 105年11月12日│ 折往生元寶 │ 3,700元 │ 第46頁 │ 官奇加商行 ││ │ │ 往生金條 │ │ │ ││ │ │ 男女傭 │ │ │ │├──┼───────┼──────┼──────┼────┼───────┤│ 11 │ 105年11月12日│ 往生蓮花 │ 2,700元 │ 第46頁 │ 官奇加商行 │├──┼───────┼──────┼──────┼────┼───────┤│合計│ │ │ 96,0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