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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黃榮傑被 上訴人 洪言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有成立僱傭關係,約定由伊至被上訴人住處幫忙家務,一個星期兩次、每星期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共計8,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5年間與伊簽立委託書,要求伊於被上訴人出國深造期間,幫忙看顧被上訴人前所居住位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惟被上訴人未提及薪資,對於伊提出以104年間之方式處理薪資亦未回應。嗣被上訴人出國期間,仍屢次電聯伊,要求幫忙接待其友人、親戚之來訪等事宜,且於106年10月中旬返臺時,仍以管家身分向友人介紹伊,惟拒不給付伊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所服務之勞務報酬(包含看顧家園、整理家務等)。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5年9月24日至106年10月13日間之勞務報酬,合計為1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主動向伊提及於伊出國期間可至伊家中協助澆花、開窗,伊並於出國前留下若干金錢以支付房屋稅、地價稅及停車費等費用,然伊出國時間甚長,根本不需要其他勞務協助,兩造間並無給付勞務報酬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務報酬之約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委託書、合約書、被上訴人手寫文件為憑,然觀上開委託書,係記載:「事由:本人洪言之小姐因出國求學深造願把所居住之房子(座落新北市○○區○○路(188-9F)號)委託黃榮傑先生看顧至本人學成回國為止,委託期間戶內所有傢電設備貴重之物品受託人不必負保管之責,特立此據」,而該合約書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所書立,內容則是關於停車位抽籤、使用之事宜;又被上訴人手寫文件記載:「黃叔您好,很抱歉這次匆促回台太多事情要處理。我此次預計十月就會回來,確立好時間的話再早點讓您知道。有些事麻煩您:1.車位此次只要抽一個車位即可(室內車位)為佳,先放8000預繳停車費,如果7-9月有人想承租就先租他們,沒有沒關係就先空著2.請記得關好門窗,我很怕蚊子,這次回家有些蚊子,被咬的很慘。3.家裏有煙霧式的滅蚊組,如果需要可在客廳或房間使用」(見原審卷第3、5、28頁),俱無兩造勞務報酬約定之記載。再者,原告另提出其本人手寫之來訪狀況紀錄、處理事務之紀錄等文件(見原審卷第4、6頁),然此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勞務報酬約定之憑據。此外,被上訴人亦自陳:「(審判長問:上訴人就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僱傭契約或勞務契約之約定,尚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本來我們都沒有約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其陳述,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勞務報酬之約定。

(三)從而,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有勞務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及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務報酬約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