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文聰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上 訴 人 黃秀賢
劉敏娜陳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陳姮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47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御林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欠繳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而系爭大廈前雖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作成應於民國10
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及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之行政處分,並迭經訴願、行政訴訟駁回確定(詳後述),然此尚難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請求權基礎有何先決事實之關係。是以,上訴人固稱其於本件審理中又另案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有關命拆除系爭大廈之相關行政處分,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請求本件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惟該等行政處分之效力既非本件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請求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秀賢、劉敏娜、陳美月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房屋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同段106號11樓、同段100號11樓。依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而依97年6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2 樓以上住戶每月管理公共基金之收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0元,故按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使用面積均約為39坪計算,被上訴人黃秀賢積欠102 年
3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共193,050 元(39 坪x90 元x55月=193,050元)、被上訴人劉敏娜積欠102 年5 月至106 年
9 月之管理費共186,030 元(39坪x90 元x53 月=186,030元)、被上訴人陳美月積欠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共171,990 元(39坪x90 元x49 月=171,990元)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秀賢應給付上訴人193,050 元,及其中136,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劉敏娜應給付上訴人186,030 元,及其中129,8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美月應給付上訴人171,990 元,及其中115,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大廈前於100 年間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而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已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乃以100 年10月4 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通知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應於102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系爭大廈住戶廖碧滿、邱文聰雖不服系爭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嗣原告雖另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評估,並以該院鑑定檢核結果認系爭大廈未達拆除重建標準,尚得以建築工法加勁補強以延長其使用年限云云,然此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認系爭大廈不應再補強,應儘速拆除重建,並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以確保公共安全等語。是系爭大廈拆除重建乃對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維護公共安全之唯一保障,且依系爭行政處分所示,系爭大廈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全體住戶此後即不得再使用系爭大廈,原告自無再行任何運作及維護系爭大廈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上開住處內部結構均嚴重受損,其等亦早已依系爭行政處分遷出系爭大廈,自毋庸繳交管理費用,原告竟仍執意收取,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之方式行使權利,當屬權利濫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黃秀賢、劉敏娜、陳美月均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欠繳102 年3 月至106 年9 月、102 年5 月至
106 年9 月、102 年9 月至106 年9 月之管理費;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0 年8 月31日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大廈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嗣臺北市政府即以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大廈符合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第2 條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屬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命系爭大廈應於102 年10月4 日(列管公告日起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大廈住戶廖碧滿、邱文聰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478 、479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欠繳管理費通知單、系爭行政處分、上開鑑定報告、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店簡卷第19至22頁;原審北簡卷第27至46頁;本院卷第13至16、161 至16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欠繳之管理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2項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而依系爭大廈97年6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 樓以上住戶每月管理公共基金之收費為每坪90元,此有系爭規約、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店簡卷第10至18頁)。準此,被上訴人黃秀賢、劉敏娜、陳美月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所欠繳之管理費,固非無據。
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 號、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8 月31日北土技字第10031242號鑑定報告書、系爭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判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5 年2 月5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564086100 號函、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6 月8 日北士技字第10530000936 號函、建物照片、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社區之管理費繳納文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北簡卷第27至67 、68至69、175至177 、179 至180 頁;本院卷第13至16、84至101、161至
163 頁),堪信系爭大廈於100 年間即經認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海砂屋),依系爭行政處分應於102 年10月4 日前停止使用及於103 年10月4 日前自行拆除,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內部亦確有多處樑柱龜裂、鋼筋外露、水泥剝落等情形,顯見系爭大廈已有明顯之居住安全危險存在,則被上訴人遵循系爭行政處分遷出系爭大廈,尚屬正當之舉。且查,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將副本送交臺北市政府稅捐處,由稅捐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處理自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捐,此為系爭行政處分說明第9點所明載(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乃依此處分內容免繳房屋稅至今;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 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761293931 號函暨裁處書,對目前仍在營業使用系爭大廈之其他住戶處以怠金,並限期於1 個月內履行義務(即依系爭行政處分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否則將以強制方式斷水斷電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上訴人復未爭執其真正,益徵系爭大廈現今仍處於無法安全使用之狀態甚明。是以,基於維護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公共安全,系爭大廈當應盡速令各住戶遷出並拆除重建,從而上訴人應無再行運作及維護系爭大廈現狀之必要。然原告猶依上開規約及決議,起訴請求無法使用系爭大廈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此權利行使對該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但既有對生命、身體、檢康、安全的高度疑慮,則對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廈經加勁補強後,應已提升系爭大廈
全棟之耐震能力,而達到延長使用年限之目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3 月4 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025
8 號結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該會102 年9 月9 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01421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工作報告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惟查,上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加勁補強鑑定報告書,固評估系爭大廈可優先於地下一樓停車場進行補強,以提升建物之使用期限,然亦認定系爭大廈已符合拆除重建之標準,長期而言仍建議拆除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嗣雖以前揭函文表示「系爭標的物之建築物(即系爭大廈)依據鑑定結果,辦理之加勁補強工程,經本會勘驗後,認已能提昇『整棟』建築物之耐震能力,達到延長使用年限之目的」等語;嗣原告又重新送鑑,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04 年12月31日出具鑑定工作報告,認系爭大廈尚未達重建拆除標準等語。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大廈得否以加勁補強後繼續使用之疑義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並檢附上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工作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即於105 年6月8日函覆,認「系爭大廈係依據『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混凝土建築鑑定手冊』所頒定之危險建築物,得判定為『須拆除重建,不應再補強』……系爭大廈仍屬危險建築物之應拆除重建範圍,應儘速拆除重建,並應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強制拆除,以確保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68至69頁),可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最新認定,系爭大廈迄105 年間仍屬應拆除之建築物,且不應再補強。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現已符合安全標準之證據,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稽。
㈣至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黃秀賢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大廈並
使用各項設施,自應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磁卡刷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52、147 至152 頁)。然此經被上訴人黃秀賢否認,稱其係為照料仍留養於系爭大廈內之家犬而有出入紀錄,但屋內損壞嚴重其已無法居住等語,並提出其屋內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觀諸上開電梯刷卡紀錄,固可知被上訴人黃秀賢自105 年起仍陸續有進入系爭大廈電梯及大門之事實,然均僅記載其進入時間,就離去時間則無任何記錄,尚難確認被上訴人黃秀賢之具體出入及停留時間長短情形,故無從僅以此刷卡紀錄逕認其仍有居住情事。再依被上訴人黃秀賢所提照片所示,其屋內鋼筋嚴重外露,天花板亦有水泥塊剝落,樑柱、牆壁亦有龜裂狀況,顯然影響居住之品質及安全性,一旦地震更難確保對生命、健康之維護無虞,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從而,系爭大廈依系爭行政處分,屬應令住戶遷出及拆除之
建築物,則上訴人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已循系爭行政處分自行遷出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係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黃秀賢應給付上訴人193,050 元,及其中136,8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劉敏娜應給付上訴人186,030 元,及其中129,87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美月應給付上訴人171,99
0 元,及其中115,8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6,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