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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 訴 人 東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誌偉訴訟代理人 林子豪被 上訴人 琩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世明為被上訴人琩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芳,嗣於107 年11月5 日變更為郭世明,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現未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民事上訴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90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21日函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股東郭世明承受本件訴訟,爰依上訴人聲明裁定由郭世明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