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蕭明宗即明宗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上訴人 林孟秋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向伊訂購冷氣機5台(下稱系爭貨物),包含施作管槽保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遮雨棚費用1,000元,共計25萬元。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5日將系爭貨物運送交付至被上訴人住處,並由其收受無訛,詎事後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經同事即訴外人牟孝儀(原名:牟明哲,下稱牟孝儀)介紹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惟兩造議定之貨款應為22萬元,且伊業已依兩造約定將貨款交付予牟孝儀;又牟孝儀與訴外人盧育玫(下稱盧育玫)經常介紹他人向上訴人購買電器用品,收取貨款方式均係由牟孝儀收取後交付予盧育玫,再由盧育玫轉交予上訴人,牟孝儀及盧育玫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代理人,確有代理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是伊交付貨款予牟孝儀已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力,至牟孝儀或盧育玫未將貨款轉交予上訴人,係其等侵占之行為,與伊無關。又上訴人拒絕安裝系爭貨物,倘本院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應扣除伊安裝費用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上訴人則於106年4月25日將系爭貨物運送交付至被上訴人住處,並由被上訴人收受無訛。又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交付44萬8,000元(包含冷氣價金暨安裝冷氣工程費用共22萬元及其他電器價金22萬8,000元)予牟孝儀,牟孝儀則已全數轉交予盧育玫等情,經證人牟孝儀、盧育玫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8、180-185頁,原審卷第69、120-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物,伊已於106年4月25日將系爭貨物運送交付至被上訴人住處並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2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牟孝儀、盧育玫有無代理上訴人議價及代收貨款之權限?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予牟孝儀是否因之已生貨款債務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得否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惟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林建村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負責被上訴人新居裝潢事宜,有一次農曆年後,上訴人到被上訴人新居會勘現場,看看冷氣要裝置在哪,及排水、配電要怎麼拉。當日上訴人沒有拿出任何報價單,伊有詢問上訴人付款方式為何,上訴人回答說牟孝儀會全權處理,由牟孝儀來處理就對了,伊也有問是否要先付訂金,但上訴人說不用,伊心理覺得奇怪,但因為上訴人及牟孝儀均在場,伊也不好意思講太多。在會勘前幾日,被上訴人就有跟伊說其他同事有向上訴人買電器,但貨款都是付給牟孝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吳珮琪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4月28日那日要丈量櫃子尺寸,被上訴人找伊一起至新居看,當日剛好上訴人來安裝冷氣,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錢就照我們先前說的那樣,錢已經匯入牟孝儀戶頭,上訴人說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7反面-78頁),顯見兩造已約明由牟孝儀代理上訴人收受貨款甚明。另據證人盧育玫到庭具結證稱:從105年間開始,伊和牟孝儀會一起介紹他人向上訴人購買電器用品,牟孝儀會跟伊說其同事或家人需要什麼廠牌之電器用品,由伊跟上訴人聯絡,係透過伊向上訴人訂貨,價格伊再提供給牟孝儀,由牟孝儀轉知給其同事或家人,貨款會先交給牟孝儀,牟孝儀再交給伊,伊再跟上訴人結帳,伊會累積一段時間,上訴人交付帳單予伊,伊把貨款結清給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跟伊報價後,伊自己會打個折報給牟孝儀,讓牟孝儀去轉知其同事及家人,收到貨款後,伊會先私自挪用,再貼錢交付貨款予上訴人。本件係被上訴人透過牟孝儀向伊詢問,伊就請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中勘查,上訴人開立估價單後,用LINE傳給伊,伊再轉發給牟孝儀,牟孝儀再轉給被上訴人,另外上訴人也有傳一份估價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傳給牟孝儀,牟孝儀再傳給伊。伊有另外開一個價格向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伊即向上訴人訂貨,並請牟孝儀轉知被上訴人訂貨需要匯款,牟孝儀有將貨款交付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復有證人牟孝儀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同事,聊天過程中知悉被上訴人家中要裝潢,伊就跟被上訴人說要不要讓上訴人去估價。伊把資料給上訴人,伊也有到場,嗣後被上訴人拿到報價後有傳給伊,伊把估價單拿給盧育玫看,看能不能給折讓,盧育玫通知伊一個確定之價錢,伊就把貨款交給盧育玫,這件盧育玫通知伊價格係44萬8,000元,伊有收到,亦將貨款轉交給盧育玫了。
這樣類似之交易模式,進行了2、3年,都是伊將貨款匯給盧育玫,由盧育玫跟上訴人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上訴人透過牟孝儀、盧育玫居間介紹成立契約,並委由牟孝儀、盧育玫代為收款,已有多時,是上訴人顯有授權牟孝儀、盧育玫於其等居間介紹成立之買賣電器契約議價,並於契約成立後有代為收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向牟孝儀支付貨款,自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無訛。
㈢、從而,牟孝儀、盧育玫既有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議定價格及收取貨款之權限,被上訴人亦已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貨物之貨款交付予牟孝儀,無論牟孝儀、盧育玫是否將貨款交付予上訴人,均已生清償貨款債務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