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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訴訟代理人 陳玫秀視同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王宏穎視同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被 上訴人 呂悅萍訴訟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撤銷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對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債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負擔百分之十一、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105年司執全助字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117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105年司執全字第74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與原審共同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就被上訴人所有即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訴外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3,09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上訴人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即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第745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等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該部分非在本院審判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北區國稅局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辯稱系爭債權並未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即原審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共同被告台中商銀、永豐商銀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北區國稅局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併列台中商銀、永豐商銀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金淵,嗣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變更為王貴鋒;另上訴人永豐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經變更為陳嘉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23至227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61頁),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鑫昌隆公司、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蕾瑞氏國際有限公司等

3家公司(下稱系爭3家公司),均係由訴外人即欣恬公司負責人范揚昌開設及主導,並由范揚昌指派其弟弟范揚盛(任職欣恬公司業務經理)出面處理系爭3家公司對外與客戶廠商間之一切事務,包括訂約、對客戶廠商收取應收帳款等。被上訴人與系爭3家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范揚昌前開立系爭3家公司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得知系爭3家公司因范揚昌緣故無法清償債務,並接獲系爭3家公司跳票之消息,被上訴人為保全己身之債權,遂積極與系爭3家公司聯繫,並與系爭3家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於105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放棄利息債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3家公司之債權限於1,600萬元範圍內,並將800萬元支票退還予系爭3家公司,系爭3家公司則同意將其對客戶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系爭3家公司不得對於被上訴人日後收取客戶廠商應收帳款債權提出任何異議,並應提供一切必要協助。

㈡嗣鑫昌隆公司於105年9月14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

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而將該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400,522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14日以律師函通知星聚點公司讓與之事實,經於105年9月26日送達星聚點公司,是自105年9月26日起被上訴人應已合法受讓鑫昌隆公司與星聚點公司間採購契約之價金債權。另被上訴人亦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以電話通知星聚點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星聚點公司曾質疑上開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彭崑林亦曾親自以電話向星聚點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因此,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32萬3,098元乃被上訴人所有。又鑫昌隆公司確有簽發6紙面額共308萬3,00 0元之支票發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鑫昌隆公司債權,被上訴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確定,與鑫昌隆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㈢鑫昌隆公司前因積欠上訴人台中商銀借款債務,上訴人台中

商銀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05年9月22日就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星聚點公司於105年9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1月4日以鑫昌隆公司之債權僅有32萬6,56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又鑫昌隆公司前亦積欠上訴人永豐商銀借款債務,上訴人永豐商銀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05年10月13日就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星聚點公司復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更正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債權應為32萬3,098元。另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29日持105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2月1日對星聚點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台中商銀、永豐商銀亦分別以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105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上訴人國稅局竹北分局因鑫昌隆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5年12月27日竹執丁10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9210號函聲請本院合併執行;執行處前已於106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6年4月24日實行分配。

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原審聲明:⒈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105年司執全助字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1170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9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105年司執全字第745號;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4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即執行債務人鑫昌隆公司對於第三人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款項32萬3,09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系爭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14日委由訴外人碩豐法律事務所詹豐

吉律師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係被上訴人向星聚點公司表示其與欣恬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欣恬公司已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而非表示被上訴人與鑫昌隆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鑫昌隆公司已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未將其自鑫昌隆公司受讓應受帳款債權乙事合法通知星聚點公司,因此,被上訴人與鑫昌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對於星聚點公司不生效力,況星聚點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亦無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並無鑫昌隆公司之大小章,且其上鑫昌隆公司負責人彭崑林之簽名筆跡亦與該公司與永豐銀行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不符,故難認鑫昌隆公司確有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對債務人鑫昌隆公司債權存在之

原始借貸資金交付證明及借貸金額,尚難確認其為鑫昌隆公司之債權人。又不論是105年9月14日鑫昌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同意書,抑或星聚點公司收律師函的時間點,范揚盛早已非鑫昌隆公司業務經理,應無管理公司業務之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在105年9月間已合法受讓債務人鑫昌隆公司對第三人星聚點公司金錢債權,卻仍在主張債權轉讓時點後之105年11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鑫昌隆公司對第三人星聚點公司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之判決,判決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鑫昌隆公司對第三人星聚點公司應收帳款債權32萬3,098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債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前開壹之一所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鑫昌隆公司前因積欠上訴人台中商銀借款債務,上訴人台中商銀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05年9月22日就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星聚點公司於105年9月24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11月4日以鑫昌隆公司之債權僅有32萬6,563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又鑫昌隆公司前亦積欠上訴人永豐商銀借款債務,上訴人永豐商銀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囑託本院執行處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105年10月13日就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星聚點公司復於105年12月21日向本院更正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債權應為32萬3,098元。另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1月29日持105年度司促字第72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12月1日對星聚點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台中商銀、永豐商銀亦分別以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105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上訴人國稅局竹北分局因鑫昌隆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5年12月27日竹執丁105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9210號函聲請本院合併執行;執行處前已於106年3月27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6年4月24日實行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於債權讓與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雙方就債權讓與之範圍意思合致時,債權讓與契約即合法有效成立。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彭崑林於105年9月

14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同意將鑫昌隆公司對於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委請碩豐法律事務所詹豐吉律師以律師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星聚點公司,被上訴人亦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以電話通知星聚點公司上開債權已讓與之事實,又星聚點公司曾質疑上開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彭崑林亦曾親自以電話向星聚點公司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16至18頁)。

又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記載:「緣鑫昌隆公司因積欠呂悅萍(被上訴人)…之債務,為清償部分債務,故將鑫昌隆公司所屬如附件所示客戶之所示債權轉讓予呂悅萍,並同意呂悅萍得以強制執行或其他名義依法律規定向附件所示客戶收取債權,絕無異議…立書人鑫昌隆公司、彭崑林。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等語(見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16頁),亦核與證人彭崑林所證稱:債權轉讓同意書其上公司名稱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該份文件其他打字部分是我請教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打出來的,有經過我確認過的內容,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提到客戶的應收帳款債權是指星聚點公司及家福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這兩家客戶,債權轉讓同意書內所指之附件即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63至66頁,我雖然是掛名鑫昌隆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鑫昌隆公司之人為范揚昌,但因為我的工作是送貨,所以對於哪些廠商還沒有收款我大概知道。債權轉讓同意書是我與鑫昌隆公司業務經理范揚盛討論過後決定簽署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59至61頁),是鑫昌隆公司確於105年9月14日將其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予被上訴人一節,已堪認定。

㈢至於被上訴人105年9月14日律師函固記載:「主旨:謹代本

所當事人呂悅萍(被上訴人)函告貴公司如下之說明:…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與欣恬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間有金錢借貸債務關係,因該公司無法清償本人債務,經該公司同意將該債權授權本人執行,並同意轉讓予本人,以資抵充部分雙方債務關係,此有協議書、轉讓同意書可稽,是貴公司對於該公司應付帳款債權應由本人承受,並由本人行使權利…』」等語(見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17頁),由該律師函之內容雖難逕認被上訴人係將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星聚點公司。惟查,據證人曾繁榮即星聚點公司採購副理證稱:在105年9月19日公司董事長室有將被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及債權轉讓通知書(按:即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協議書轉到我這裡,因為我是負責的窗口,我要處理,所以該函文我有收到;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我收到董事長室轉交的文及律師事務所的電話及我向律師事務所確認的電話時點都是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前,時間大約是在105年9月19日至22日間;我收到律師函後,我有打電話給范揚盛...並詢問鑫昌隆公司是怎麼回事,我有收到律師函;但因為被上訴人只是以電話聯絡,我不能相信,但我有向董事長室的人回報這件事情等語(見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亦核與證人范揚盛所證稱:我之前是鑫昌隆公司、蕾瑞氏公司、欣恬公司的專業經理人,我知道星聚點公司,因為我是他的窗口,包括接單、收款都是我負責的。我有看過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就我所知彭崑林在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後有將該轉讓同意書之內容通知星聚點公司,而星聚點公司收到通知後,其曾繁榮副理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有無這件事,我說有,債權已經轉讓,星聚點公司曾副理跟我確認時是105年9月中下旬等語大致相符(見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93頁及背面),是鑫昌隆公司若非確有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星聚點公司,何以曾繁榮會再撥打電話給范揚盛等情事,則上訴人抗辯鑫昌隆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星聚點公司一節,即屬無據。而星聚點公司最早收受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扣押鑫昌隆公司對其之應帳款債權命令之時點為105年9月24日,已如前述,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被上訴人至遲於105年9月22日前即已向星聚點公司通知,堪認被上訴人於星聚點公司收受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扣押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命令之前,即已將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星聚點公司,故應已合法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且不因執行扣押程序而受影響,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固辯稱范揚盛早已非鑫昌隆公司業務經理,應無管理

公司業務之權利云云。惟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范揚盛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為鑫昌隆公司專業經理人,是對星聚點公司的窗口,負責接單、收款等業務等語(見北簡字第4953號卷第93頁),核與星聚點公司所提出之商品(衛生耗材)供應合約書上所記載,范揚盛為鑫昌隆公司合約聯絡人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范揚盛縱於105年9月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253頁),惟勞工保險退保與否,亦非可逕認范揚盛已離職或經解任經理人職務,是范揚盛既未經解任,就鑫昌隆公司與星聚點公司間有關商品交易之業務,確有處理相關事項之權限,上訴人對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即受讓系爭債權,並於本院

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扣押命令於105年9月24日送達第三人星聚點公司前,即將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通知星聚點公司,而為系爭債權合法受讓人,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系爭債權存在,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鑫昌隆公司對星聚點公司應受帳款債權32萬3,09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屬有據。

㈥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或

其他得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訴訟,其原告須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即執行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查被上訴人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固為第三人,惟其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自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稱之第三人,其就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80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3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02號囑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99號、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㈡確認其對星聚點公司有32萬3,098元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求為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