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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劉書亨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被 上訴人 劉玉萍

劉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18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書岐均為被繼承人劉吳怨之子女,劉吳怨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死亡,兩造與劉書岐於105 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略以:㈠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79 萬8491元,由兩造各繼承200 萬元,餘款作為辦理繼承手續費用使用;㈡郵局保單依被保險人名義歸各人繼承等語。劉吳怨生前曾以自己要保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投保5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劉玉萍,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5 日自劉吳怨自向臺北民權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扣款壽險保費19萬4000元、8 萬883 元。另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劉玉青,分別於105 年11月5 日、106 年2 月13日自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扣款壽險保費8 萬1081元、16萬1865元,上開款項均應由劉吳怨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與劉書岐等4 人平均分配,故劉玉萍受有6 萬8720元〔計算式:(19萬4000元+8 萬88

3 元)÷4 =6 萬8720元〕利益、劉玉青受有6 萬736 元〔計算式:(8 萬1081元+16萬1865元)÷4 =6 萬736 元〕利益,而上訴人則分別受有該等損害。又兩造父母即訴外人劉中秋、劉吳怨之照顧及喪葬費用,經劉書岐製表統計共支出64萬1368元,兩造與劉書岐每人應分擔16萬342 元(計算式:64萬1368元÷4 =16萬342 元),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36萬8924元,劉書岐支出27萬2444元,上訴人多支付20萬8582元(計算式:36萬8924元-16萬342 元=20萬8582元),應由被上訴人2 人各給付上訴人10萬4291元(計算式:20萬8582元÷2 =10萬4291元)。劉玉萍共受有17萬3011元(計算式:10萬4291元+6 萬8720元=17萬3011元)、劉玉青共受有16萬5027元(計算式:10萬4291元+6 萬736 元=16萬5027元)之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玉萍應返還上訴人17萬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劉玉青應返還上訴人16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 人則以:上訴人所指4 張保單,在劉吳怨生前,被上訴人2 人僅分別為其中各2 張保單之被保險人而已,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為劉吳怨。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被上訴人2 人既非要保人,自無支付保險費義務,更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劉吳怨過世後,從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扣繳之4 筆保險費,均係在保單之要保人尚未變更前所扣繳,兩造與劉書岐於106 年6 月15日在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始約定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劉玉萍。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劉玉青。又兩造與劉書岐既已於106 年6 月15日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上訴人當時未提及扣除如本件請求之保險費,而係直接依據劉吳怨帳戶餘額均分遺產,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並無立場或法律依據要求被上訴人2 人返還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主張代墊兩造父母照顧及喪葬費用部分,僅有劉書岐製作之表格,並無其他佐證之證據方法,且依兩造與劉書岐成立之調解書內容可知兩造父母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情形,縱上訴人曾支出費用,亦未使被上訴人2 人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上訴人在先後2 次分割遺產協議中,並未提及喪葬費用之扣除、分擔,遺產現已分配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劉書岐均為被繼承人劉中秋、劉吳怨之子女,劉吳怨生前曾以自己要保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投保5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劉玉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為劉玉青。劉吳怨於105 年3 月14日死亡,兩造與劉書岐於105 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兩造父母財產繼承方式成立調解(下稱105 年11月24日調解書),其中關於劉吳怨財產繼承方式成立之調解內容略以:㈠銀行存款共計979 萬8491元,由兩造各繼承200萬元,餘款作為辦理繼承手續費用使用;㈡郵局保單依被保險人名義歸各人繼承等語。因兩造與劉書岐對於105 年11月24日調解書履行有疑義,兩造與劉書岐又於106 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106 年6 月15日調解書),調解內容略以:郵局保單辦理要保人變更登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劉玉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劉玉青等語等情,有105 年11月24日調解書、106 年6 月15日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劉玉萍受有17萬3011元之利益,劉玉青受有16萬5027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等節,則為被上訴人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返還保險費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返還照顧及喪葬費用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返還保險費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

保單之保險費,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1月5 日遭扣款壽險保費19萬4000元、8 萬883 元。另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之保險費,分別於105 年11月5 日、

106 年2 月13日遭扣款壽險保費8 萬1081元、16萬1865元等情,有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劉吳怨原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保單之要保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劉吳怨於10

5 年3 月14日死亡後,劉吳怨之繼承人即兩造及劉書岐均未拋棄繼承,該繳納保險費之債務,以及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款項,均由兩造及劉書岐共同繼承。而兩造及劉書岐先後於105 年11月24日、106 年6 月15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如前述,則本件於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名義為被上訴人2 人之前,兩造及劉書岐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郵局自兩造及劉書岐繼承之劉吳怨遺產即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對被上訴人2 人而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款項,自屬無據。

⒊況劉吳怨已於105 年3 月14日死亡,是郵局於105 年9 月30

日、105 年11月5 日、106 年2 月13日自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扣除上開保險費時,要保人劉吳怨業已死亡。上訴人自陳:因郵局不知劉吳怨死亡,劉吳怨繼承人也未提出理賠申請,郵局才會在劉吳怨死亡後自劉吳怨臺北民權郵局帳戶內扣除保險費等語(見簡上卷第23頁),而依郵局106 年4月20日處壽字第1062200055號函(見北簡卷第12頁)略以:

「有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契約要保人劉君身故後所收取之保險費,本公司同意沖還,惟沖退後契約將因而停效,為免影響保戶權益,請全體繼承人再次確認。相關契約繼承手續,請全體繼承人推派與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之人辦理,同時變更扣繳保險費帳戶及辦理復效手續。」等語,足見郵局亦同意就劉吳怨身故後所扣繳之保險費予以沖還,是此部分保險費之沖還事宜應由劉吳怨全體繼承人另行協商解決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返還照顧及喪葬費用部分所受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支出兩造父母照顧及喪葬費用,被上訴人

2 人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觀諸兩造與劉書岐2 度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父母遺產分配爭議成立調解書內容,足見兩造之父母生前之財產顯足以維持生前生活,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兩造之父母對兩造確有受扶養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⒉且兩造與劉書岐已就父母遺產分配事宜,先後成立105 年11

月24日調解書、106 年6 月15日調解書,若有兩造父母照顧及喪葬費用分擔問題,上訴人與劉書岐何以未於105 年11月24日、106 年6 月15日調解時提出與被上訴人2 人間併同遺產繼承事宜解決?此部分已違常情。且上訴人主張兩造父母照顧及喪葬費用之支出、分擔部分,主要係以劉書岐製作分攤差額表為據(見北簡卷第14頁至第18頁),惟查劉書岐已於106 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見北簡卷第53頁),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分攤差額表之真實性,上訴人以該分攤差額表主張支出兩造父母照顧及喪葬費用云云,殊難採憑。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統一發票5 紙(見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欲證明曾負擔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且經本院函詢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後,萬安公司亦函覆確曾開立上開統一發票5 紙,且分別係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有萬安公司

107 年5 月30日萬字第107047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51頁),然此部分統一發票僅得證明曾有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之發生,無從證明係由何人負擔。又上訴人雖又提出匯款單2 紙(見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所提105 年7 月13日匯款金額15萬元之匯款單,匯款對象雖係萬安公司,然萬安公司所開立之15萬元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1日,上訴人之匯款日期在萬安公司統一發票日期之後,無從證明該筆15萬元喪葬費用係由上訴人支出。另上訴人所提105年3 月7 日匯款單,匯款對象為劉玉青,益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兩造父母之喪葬費用予萬安公司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劉玉萍受有17萬3011元之利益,劉玉青受有16萬5027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玉萍應返還上訴人17萬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劉玉青應返還上訴人16萬5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