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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 訴 人 蔡星汶被上訴人 戴榮輝訴訟代理人 戴正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世說新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發現2樓房屋之浴廁天花板滲漏水,導致浴廁天花板、牆壁及放置櫃傢俱多處毀損,此漏水情形係因3樓房屋樓地板滲漏水所造成,上訴人應予以修繕,而回復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天花板牆面修復及浴廁置物櫃受損復原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漏水點在3樓浴缸周圍,浴缸下方為懸空狀態,下方為水泥地,而系爭社區係鋼筋混土構造,本身即有防水防火功能,且浴室地板更厚、防水性更高,在正常使用下,浴室用水最終會從排水孔排出或蒸發揮散於空氣中,本件係因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出現極大裂縫,水才慢慢從3樓滲漏至2樓浴室,然上訴人自100年7月7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起至漏水發生期間,並無何重大修繕之工程,研判裂縫之出現可歸咎於:⒈系爭社區自84年3月3日完工至今,經歷多次地震,2、3樓地板間裂縫因此擴大,致3樓浴室之水尚未蒸發時即滲至2樓。⒉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經歷多年風雨地震,大樓地板及梁柱等結構較一般平地建築物更易受損。⒊系爭社區山下之新建案「試院錄」於100年11月8日開工後,施工期間曾傷及系爭社區之擋土牆,致社區樓地板及梁柱等結構更形惡化。因此,漏水之原因歸咎於3樓地板出現裂縫,此實屬天災而非人禍。又被上訴人長期未請人修補天花板漏洞,使裂縫擴大蔓延,始致漏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堰工程)估價單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29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3樓浴室地坪有漏水情形,3樓浴室用水滲漏至被上訴人2樓浴室天花板漏下,2樓浴室天花板及牆壁有漏水痕跡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76、83-98頁)。

(二)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至3月20日期間開挖修繕3樓浴室地坪防水工程,修繕後已無漏水情形,有兩造之筆錄及開挖修繕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2樓浴室漏水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樓浴室漏水之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二)若是,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樓浴室漏水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上訴人3樓浴室地坪並無防水功能,致3樓浴室用水滲入樓地板,自2樓浴室天花板漏下,經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至3月20日期間開挖修繕3樓浴室地坪防水工程後,已無漏水情形等事實,有兩造之筆錄及開挖修繕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1頁),且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可徵上訴人3樓浴室漏水為造成被上訴人2樓浴室漏水之原因,上訴人3樓浴室地坪無防水功能與被上訴人2樓浴室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漏水點在3樓浴缸周圍,然因樓地板出現裂縫,水才慢慢從3樓滲漏至2樓浴室,而發生裂縫之原因為地震、山坡地地質及山下新建案施工不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2樓與上訴人3樓間共用之樓地板結構發生裂縫之原因甚多,上訴人辯稱樓地板裂縫係地震、山坡地地質及新建案施工不慎造成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縱樓地板裂縫係上述原因造成,然若上訴人3樓浴室地坪具有防水功能,3樓浴室用水仍不致滲漏至樓地板而造成2樓漏水,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3樓浴室地坪係於2樓、3樓共用之樓地板結構上方舖設磁磚,屬上訴人專有使用,而浴室地坪與樓地板間本應施以防水設施,避免浴室用水滲漏致樓地板漏水,上訴人3樓浴室地坪防水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2樓浴室因上訴人3樓浴室地坪無防水功能,致上訴人3樓浴室用水滲入樓地板自2樓浴室天花板漏下,上訴人就漏水造成之損害,自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樓因漏水所致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0,400元: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52,000元,並提出大堰工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2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質之證人即製作系爭估價單之大堰工程承辦人黎士誠到庭證稱:「(問:現任何職?)我是大堰工程公司的股東,我本身是做防水止漏的工程,已經做了超過15年。」、「(問:你當初製作此份估價單時,是否有到現場查看?)是,我有去看過二次,後來因為兩造有爭議,我又協助到現場去,所以我自己到現場總共大約有五、六次。(問:製作此份估價單時,你的依據為何?)就是依現場受損的狀況、需要復原的程度,依據我們的經驗來做初步的估價。這是依一般的行情來估價。」(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衡諸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從事防水止漏工程逾15年,且已親自前往現場查看數次,知悉被上訴人2樓浴室因漏水受損情形,是其就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所為估價,應堪採為計算所需費用之標準。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經比照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工項之材料部分,其性質上均屬「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其耐用年數為十年,是以計算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時,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承購買2樓房屋已逾20年,其屋內設備亦於同時期左右完成(見本院卷第130頁),已逾耐用年數10年,而本件材料費用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茲就系爭估價單所列各工項之材料折舊及工資費用,分述如下:

⑴二樓受損天花板輕隔間拆除以及復原12,000元部分:

觀證人黎士誠證稱:「(問:就施工項目第1項,受損天花板估價單新台幣12,000元,此金額是否包含拆除、復原工資及材料?)是,就是包含拆除、復原的工資及所需要材料,是連工帶料的金額。工資約是4千元,材料約是8千元。」(見本院卷第138頁)其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計算後應為800元(8,000元×1/10=800元),故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800元(4,000元+800元=4,800元)。

⑵二樓天花板受損泥土結構及裂縫做填縫施工5,000元部分:

觀證人黎士誠證稱:「(問:上開估價單第2項的5千元是否均為工資?)這項也是包含工資及材料,材料是指鋼筋生銹除銹需要的材料,例如要塗紅丹來防銹,紅丹就是材料。還有結構補強也需要材料。此項金額5千元中,工資是3千元,材料是2千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其中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計算後應為200元(2,000元×1/10=200元),故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00元(3,000元+200元=3,200元)。

⑶二樓因漏水造成之磁磚龜裂、澎共及混泥土結構受損處打除5,000元部分:

觀證人黎士誠證稱:「(問:估價單第3項的5千元是否也是連工帶料?)此5千元是單純工資,因為這是要打除結構及清理。這些的清理與編號6所指的清運費用是不同的。」(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此部分金額無須計算折舊,其回復原狀費用即為5,000元。

⑷二樓受損區域進行泥作、新品磁磚鋪設10,000元部分:

觀證人黎士誠證稱:「(問:估價單第4項的1萬元是否也是連工帶料?)是的,這部分工資是4千元,材料是6千元。材料費用主要是磁磚。」(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計算後應為600元(6,000元×1/10=600元),故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600元(4,000元+600元=4,600元)。

⑸牆壁置物櫃受損拆除後更換新品13,000元部分:

觀證人黎士誠證稱:「(問:估價單第5項的1萬3千元是否也是連工帶料?)是的,工資是5千元,材料是8千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計算後為800元(8,000元×1/10=800元),故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800元(5,000元+800元=5,800元)。

⑹廢棄物清運7,000元部分:

觀證人黎士誠證稱:「(問:估價單第6項的7千元內容為何?)廢棄物的清運,因為我們需要另外找廢棄物清理廠商,他們會派車來清理這些廢棄物,所以這是我們需要支付的款項。這個費用中不含任何材料的費用,單純就是清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此部分金額無須計算折舊,其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000元。

3.從而,系爭估價單上各工項金額中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計算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0,400元(4,800元+3,200元+5,000元+4,600元+5,800元+7,000元=30,400元)。

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0,400元。

4.至上訴人辯稱2樓浴室未因漏水受損、其磁磚龜裂非因漏水造成、估價單置物櫃金額較大賣場售價為高云云,觀以證人黎士誠證稱:「(問:你稱天花板有受損,但我們找的師傅說估只要6千元,且是含工帶料,且我們到現場查看,也沒有看到天花板有受損,為何你會評估要修復?)我看到的部分是天花板因為長期漏水,而造成有損壞的情形,當時我看到因為漏水有造成有部分鋼筋、水泥有脫落的情形,天花板也有受潮,如果受潮不改善,日後可能會有塌下來的情形,所以我才會這樣估價。我們看到現階段沒有塌下來,只是現狀,如果不修復,可能就會有這樣疑慮。(問:你稱磁磚有龜裂,有幾塊磁磚有龜裂?我們到現場也沒有看到磁磚有裂?而且漏水應該不會造成磁磚龜裂?)我到現場看到磁磚確實有龜製及澎共的情形,澎共的意思就是水滲到結構內,當有熱漲冷縮的情形時,因水氣要排出而造成結構隆起,這樣結構就會受損。至於有幾塊磁磚有龜裂,我當時沒有去計算,但我記得是有一個區域的磁磚都有龜裂的情形。當水氣要排出而對結構產生擠壓時,磁磚外部就會產生龜裂的情況。(問:估價單上第5項的置物櫃本身你估價是8千元,但被上訴人提到他的置物櫃是由櫸木製成的,而我去看純櫸木的置物櫃市價不到一千元,為何此項目估價8千元?)因為這是木工,是直接去現場丈量訂作的價格,訂作的價格本來就不可能與市面上成品的價格相同,且材料上也會依業主最後的定案而有浮動,如果業主要用比較差的木頭,也會有比較便宜的價格。」(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據其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現場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83至98頁),被上訴人2樓浴室確因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且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確係因漏水所致,亦經證人黎士誠證述綦詳,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30,40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超過30,400元本息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