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 訴 人 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玉玲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複 代理人 蘇思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志鵬,上訴人上訴後,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起改由羅欣然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 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立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並商請訴外人陳玉梨同意出名擔任豐禾公司申請公司登記之申請人及唯一之董事,而豐禾公司設立時所需之50萬元資金,是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欣然領現後,至銀行開立豐禾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存入,故上訴人即將上開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至陳玉梨名下,並向新北市政府以陳玉梨為董事、出資額為50萬元申請設立豐禾公司,於同年月28日獲准。而豐禾公司設立後,上訴人即委由羅欣然負責業務及財務,嗣於104 年12月間,因陳玉梨辭任豐禾公司董事,上訴人始商請當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會計之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豐禾公司董事,嗣經會計師事務所於104 年11月24日通知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豐禾公司,故上訴人即於隔日將47萬2,850 元轉至豐禾公司帳戶內(匯款金額為47萬2,850 元而非原始出資額50萬元,係因會計師計算當時豐禾公司出資額買賣價值的結果),並在存款附言欄記載「林玉玲」,惟實際上係上訴人所匯款,上述變更董事及出資事宜,均為上訴人所處理,其後豐禾公司業務、財務亦維持由上訴人所經營,被上訴人僅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出名擔任豐禾公司出資股東及董事而已。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間突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於106 年
3 月9 日寄發板橋江翠郵局44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辛志鵬表示即日起辭去豐禾公司董事長一職,並請上訴人將豐禾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已明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另曾於同年2 月23日所書立受文者為豐禾公司、內容為即日起辭去董事長一職之辭職書一封。則被上訴人既不願繼續出名,本應將豐禾公司出資額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已發現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內有侵占公款之嫌疑,故被上訴人不願出面配合辦理返還移轉登記,致迄今豐禾公司之董事及出資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甚又擅自辦理豐禾公司之解散登記,惟豐禾公司實係由上訴人所出資設立,被上訴人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前受上訴人之託擔任豐禾公司董事長已請辭,顯然自斯時起已明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被上訴人固抗辯訴外人辛志鵬已將豐禾公司股份贈與予伊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舉證,已難信實。且辛志鵬當時固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以自己名義將豐禾公司股份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權,辛志鵬無論在本件或另刑事案件中,均堅決否認有此事。本件兩造均有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前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其所受登記為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此一利益,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豐禾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禾公司業於106 年10月11日申請解散並完成登記,豐禾公司法人格已經消滅,上訴人起訴請求將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事實上不可能。況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辛志鵬與被上訴人為婚外情關係,辛志鵬於104 年底將豐禾公司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因被上訴人不欲再與辛志鵬糾纏不清,因此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辛志鵬要解散豐禾公司,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自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以觀,系爭存證信函實際上之對象為豐禾公司,董事辭職信的對象也是豐禾公司,被上訴人當時發函之目的就只是為了清算並解散豐禾公司,從副本收件人為新北市政府即足證,若被上訴人係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應直接發函終止借名契約而不需迂回表示辭職。退步言之,若上訴人認系爭存證信函係對其表示終止借名契約,然而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有任何回應,若上訴人有認為豐禾公司出資為其所有,應即刻回應,顯上訴人當初確係出於贈與意思非借名登記,可認上訴人已經放棄豐禾公司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豐禾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豐禾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豐禾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設立登記,當時之登記之董事為陳玉梨、出資額50萬元,於104 年12月間出資5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改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被上訴人於106 年
3 月9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本人林玉玲106年1 月13日業自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離職,爰因前受貴公司之託擔任貴公司董事長一職,自即日起請辭董事長一職,請貴公司即予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貴公司大小章、存簿等公司營運所需之物品,請貴公司逕予重新申辦,本人將逕予作廢銷毀。另檢附董事長辭職書正本一紙。以上,若貴公司未為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概由貴公司負責。」;復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所立之董事長辭職書則記載:「受文者:豐禾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本人受託擔任貴公司董事長,因業於106 年1 月13日離職,故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董事長一職。辭職人林玉玲中華民國106年2 月23日」;又豐禾公司業於106 年10月11日由被上訴人申請公司解散並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有豐禾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6 年3 月9 日板橋江翠郵局443 號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豐禾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
6 年10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5757號函等件(見原審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58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至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豐禾公司未實際出資,且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豐禾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豐禾公司出資額50 萬 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6 月28日豐禾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 頁),僅能證明豐禾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設立時之唯一股東即董事為陳玉梨、出資額50萬元,又依證人即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羅欣然於原審雖證稱豐禾公司於100 年間設立時之出資額50萬元為上訴人公司所實際支付(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公司設立時股東之出資由他人墊付者,原因甚多(諸如隱名合夥、借貸、贈與),是縱可認豐禾公司於設立時之原始出資額50萬元係由上訴人公司所實際墊付,亦難以此即遽可推斷當時設立時之董事陳玉梨與上訴人公司間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尚難以此認上訴人方為豐禾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現持有之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係於104 年12月間經由陳玉梨轉讓而來,此有豐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頁、第9 頁、第38頁),證人羅欣然於原審之證詞雖稱此係因陳玉梨於
104 年底因要退休不願擔任豐禾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惟設若上訴人方為豐禾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陳玉梨僅係借名登記人,並未實際負責豐禾公司業務,則陳玉梨是否擔任豐禾公司股東、董事等登記名義人,與其是否退休應無關聯,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與陳玉梨終止豐禾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亦難認上訴人為豐禾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由陳玉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縱使依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104 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可認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由陳玉梨轉讓予被上訴人時,亦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出資款,然如上所述,取得公司股份,本不以本人實際出資為限,股東之出資由他人墊付者原因甚多,是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3、況且依證人羅欣然之證詞,上訴人公司之存摺放在會計即被上訴人處,然印章係放在上訴人公司法定理人保險箱內,而豐禾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則均放置於被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是由法定代理人親自保管,而豐禾公司之印章卻是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有所不同,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自陳豐禾公司解散之前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經營,相關存摺印鑑都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至證人羅欣然雖證稱豐禾公司業務均係由其所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然此與上訴人上開自承豐禾公司解散之前都是由被上訴人在經營等情不符,故證人羅欣然之證詞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經營豐禾公司,則既然豐禾公司之印章、存摺等均由被上訴人所持有並自主掌控,且被上訴人在豐禾公司解散之前均實際負責豐禾公司營運,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等情迥異,故本件亦難認上訴人為豐禾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4、又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9 日所寄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7 頁),系爭存證信函之正本收件人為辛志鵬、副本收件人為新北市政府,均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內明確寫明其「自豐禾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離職,爰因前受貴公司之託擔任貴公司董事長一職,自即日起請辭董事長一職,請貴公司即予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已明確書明其於函中所稱之「貴公司」為豐禾公司無誤,上訴人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中所稱之「貴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並援引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辭去受上訴人委託擔任豐禾公司董事長乙節,尚難可採。又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3日所立之董事長辭職書亦記載受文者為豐禾公司,此有該辭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是上開文件均難證明兩造間曾就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豐禾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實際所有權,故與被上訴人間就豐禾公司50萬元出資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均難遽採,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現兩造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豐禾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豐禾公司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偕同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