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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被 上訴 人 白曼婷

白富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如附表1、2所示之補習費用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已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白曼婷、白富貴於民國103年9月5 日分別與訴外人威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威爾斯美語)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補習契約),向威爾斯美語購買Wells 美語精英專案班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修業期間自103年9月13日開始,補習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900元,除當場繳納100元外,其餘118,800 元係經威爾斯美語員工拿出事先備妥之上訴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交由被上訴人簽署(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以向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方式支付補習費用,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給付3,300 元。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有載明威爾斯美語將系爭補習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嗣白曼婷向威爾斯美語申請終止系爭補習契約遭拒絕,乃於104年5月22日向威爾斯美語申請學員資格保留1年,保留日期自104年5月22日起開始至105年5月22 日止;白富貴亦有向威爾斯美語申請學員資格保留,保留日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共7個月。被上訴人已各依約分期繳納69,300 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詎威爾斯美語竟於仍屬被上訴人修業期間內之105年1月無預警歇業,不能繼續提供系爭課程,爰依106年8月22日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向威爾斯美語為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補習與分期付款契約,雖係被上訴人分別與威爾斯美語、上訴人所簽訂,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是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之行銷合作模式,顯有經濟上一體緊密性,故威爾斯美語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因屬同一經濟主體間之債權讓與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與威爾斯美與具經濟上同一性之上訴人。退步言之,縱認威爾斯美語與上訴人並非同一經濟主體,然威爾斯美語與上訴人間存在緊密之經濟上一體性,自應參考比較法上日本及德國立法例所創設之消費者抗辯權,使系爭補習及分期付款契約互有履行效力上牽連關係,被上訴人仍得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具經濟上同一性之上訴人,方符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第5 項,關於排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抗辯權之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仍得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因此,威爾斯美語既已不能依約繼續提供系爭課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並對終止系爭補習契約後尚未給付之補習費用亦無給付義務。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白曼婷如附表1 所示、對白富貴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具有經濟上一體性,系爭補習費用債權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103年9月5 日時,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由威爾斯美語轉讓予上訴人。且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第5 項已約明被上訴人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抗辯權,再衡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補習、分期付款契約時,除向上訴人貸款外,亦得以刷卡、現金、轉帳及支票等方式支付系爭補習費用,然被上訴人自行選擇與上訴人訂立契約,自難認上開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得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補習費用。再者,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應受相當之限制,故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補習費用債權,被上訴人並應依約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9月5 日與威爾斯美語簽立系爭補習契約(見原審卷第6頁、第46 頁),契約書所載之班別名稱為Wells美語精英專案班,契約內容記載修業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至104年1月13日,並約定總學費金額為118,900元,系爭補習契約中「特約事項」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遵守本專案課程以下約定:1.甲方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3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元由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3 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下合稱選修課程)。3.本專案課程得以申請保留」。

(二)白曼婷、白富貴就系爭補習費用,除曾當場繳納100元外,其餘118,800元係於簽訂系爭補習契約之同時,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向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分期款3,300元,共分36期方式攤還系爭補習費用予上訴人。

(三)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8條約定消費爭議之記載:「受讓人(即被告)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商,與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及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購人(即原告)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申購人除已向消費者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有證明文件者外,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第10 條第5項則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四)白曼婷於曾於104年5月22日向威爾斯美語申請學員資格保留,保留日期自104年5月22日開始至105年5月22日結束,上開保留經威爾斯美語受理並蓋有戳章(見原審卷第7頁)。

(五)白富貴曾向威爾斯美語申請學員資格保留,保留日期自104年6 月1 日開始,至105 年1 月1 日結束,上開保留經威爾斯美語受理並蓋有戳章(見原審卷第55頁)。

(六)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不能繼續提供系爭補習服務。

(七)白曼婷、白富貴均已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各給付上訴人69,300元,迄今尚各有49,500元未給付上訴人。

(八)威爾斯美語已將對各被上訴人之課程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持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威爾斯美語既已不能依約繼續提供系爭課程,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給付,且系爭補習契約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亦不須給付尚未給付之補習費用,故上訴人對白曼婷如附表1所示、對原告白富貴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補習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二)如是,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補習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習契約所約定之修業期間為3年4個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補習契約第2條形式上雖記載修業年限為103年9月13 日至104年1月13日止、並記有「4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白曼婷之補習契約記載之「103年1月13日」應為「104年1月13日」之誤載),然亦約定被上訴人報名就讀之班別為Wells美語精英專案班,課能內容包含入門、基礎、初階及多元選修等4門,參以特約事項第1項第1款、第2款記載:「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遵守本專案課程以下約定:1.甲方應至少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最少時數為48小時)方得取得選修卡,並得以選修卡免費自由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以下簡稱選修課程)。2.選修課程同一時間內僅得修習一門,選修之期限自取得選修卡之日起算3 年。選修課程之教材費用500 元由甲方自行負擔。乙方同意,甲方另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3 年,不併入選修課程期限內。3.本專案課程得以申請保留…」,條款下方教材欄則註記包含入門、基礎、初階、中階、進階、高階、文法、單字、多元主題、商用英語1 、商用英語2 ,售價共11,000元(見原審卷第6 頁、第45至56頁)等情。依此可見,系爭補習契約明訂被上訴人之課程內容包含「多元選修」,所謂多元選修並於特約事項條款中約定,被上訴人得修習多元選修課程3 年,不併入選修課程(亦即須修完課程內容之2 門課程後取得選修卡,據此另行選修之課程)之期限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補習契約而可修習課程之期間,自應合併加計多元選修課程之3 年期間,而非僅為系爭補習契約第

2 條所載之4 個月,準此,系爭補習契約之總修業年限實應為3 年4 個月。

2.再觀系爭補習契約之特約事項,固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課程內容之2門課程後始得取得選修卡,進而「免費」參加選修課程或認證課程3年。然倘依第2條修業期間之文義而認定系爭課程之修業期限為4個月,其餘3年選修課程均屬被上訴人得免費參加之附贈項目,顯將致附贈課程之服務期間遠高於契約原定期間(即附贈之選修課程比例高達全體課程期間之百分之90,計算式:36個月÷【36個月+4個月】=0.9)之不合理情形,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課程費用與契約預定期間、贈送期間亦顯不相當。再佐以兩造均不爭執威爾斯美語於系爭補習契約第2 條所訂104 年1 月31日之修業期限屆至後,仍受理並同意白曼婷自104 年5 月22日開始至105 年5 月22日期間保留學員資格、白富貴自104 年6月1 日開始至105 年1 月1 日間保留學員資格等情,益徵被上訴人之修業期間確非限於契約第2 條所載之103 年9 月13日至104 年1 月13日,否則殊難想像威爾斯美語有於修業期間過後仍同意被上訴人保留學員資格之理。是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認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並非侷限於4 個月,而至少應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參加之多元選修課程或免費參加選修課程之3 年期間,合併納入修業期間計算,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威爾斯美語所約定之系爭補習契約修業期間為3 年4 個月,應屬有據。是以,白曼婷就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為103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 月13日,扣除學員資格保留之1 年後,本應至108 年1 月1 日屆至,而白富貴就系爭補習契約之修業期間則為103 年9 月13日至107 年1 月13日,扣除學員資格保留之7 個月後,亦應至107 年8 月13日屆至,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買威爾斯美語補習課程後業已修業完畢,威爾斯美語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3.兩造復不爭執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20日無預警歇業,不能繼續提供系爭課程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該時起以威爾斯美語未給付系爭課程為由,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拒絕剩餘補習費用之對待給付,自屬有據。又系爭補習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威爾斯美語有可歸責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要求威爾斯美語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查威爾斯美語確有於被上訴人之修業期間內,因可歸責之事由而停課,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另以106 年8 月22日民事準備一狀向威爾斯美語為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0至54頁頁),上開書狀並已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威爾斯美語(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書),堪認系爭補習契約業於斯日終止而失其嗣後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 年8 月

3 日起,即無依系爭補習契約繼續給付威爾斯美語尚未給付補習費用之義務,亦屬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應受相當之限制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相當」,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應為之給付與拒絕之給付間,如給付為可分時,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具相當性,例如買賣契約中,買受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不得僅以輕微之瑕疵而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此觀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9 號判決意旨即明。本件威爾斯美語係因無預警歇業而不能繼續給付任何補習服務,則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斯時起拒絕給付補習費用,實難認有何不相當之情形。況比較威爾斯美語提供補習服務之期間與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補習費用可知,威爾斯美語於105 年1 月20日歇業時,距離白曼婷至108 年1 月1 日之修業期間尚有近3 年,亦即威爾斯美語有高達百分之90之修業期間未給付補習服務(36個月÷40個月=0.9 ),然白曼婷業所給付69,300元之補習費用實已佔全部補習費用之百分之58,(69,300÷118,900 =0.58);距離白富貴至107 年

8 月13日之修業期間則有近2 年7 個月,亦即威爾斯美語有高達百分之77.6之修業期間未給付補習服務(31個月÷40個月=0.76),然白富貴亦已給付全部補習費用之百分之58,顯見被上訴人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補習費用,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如是,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即已知悉威爾斯美語係將補習費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且依上開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 項之抗辯權,自不得以威爾斯美語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係記載:「特別約定條款。銷售方式為多層次傳銷,特訂定下列特別條款:…5.申購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本件債權已移轉讓與,應依債權受讓人之指示繳交分期款項,絕不得以所購商品之服務及瑕疵擔保、保固、保證、贈品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等之事由拒絕繳交分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則依上開契約前後脈絡觀之,關於申購人不得以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拒絕繳交分期款之特別約款,實僅適用於「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亦即上開條款為針對多層次傳銷之特別約定。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規定,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惟被上訴人均係於參加臺北市3C電腦家電影音展覽時,直接向參展廠商即威爾斯美語簽立系爭補習及分期付款契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之特約商欄位亦直接填載威爾斯美語,並由威爾斯美語蓋立公司印文等情,有系爭補習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99頁),足證被上訴人並非係透過多層次傳銷之銷售方式購買系爭課程,則本件自無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執上開條款抗辯被上訴人有拋棄民法第299 條第1 項抗辯權云云,顯屬誤會,自非可採。

3.綜上,威爾斯美語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補習契約後,將對被上訴人之補習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則威爾斯美語於105年1月歇業而無法繼續提供系爭課程後,被上訴人即得以威爾斯美語未依約給付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如附表

1 及附表2 所示之補習費用,且爭補習契約既於106 年8 月

2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亦無繼續給付尚未給付補習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執前揭得對抗威爾斯美語之事由對抗受讓系爭補習費用債權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白曼婷如附表1 所示、對白富貴如附表2 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白曼婷如附表1所示、對白富貴如附表2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一┌──┬──────┬───────┬───────┐│編號│貸款繳納期限│金額(新臺幣)│原契約相對人 │├──┼──────┼───────┼───────┤│ 1 │105.2.12 │ 3,300元 │威爾斯美語 │├──┼──────┼───────┼───────┤│ 2 │105.3.12 │ 3,300元 │同上 │├──┼──────┼───────┼───────┤│ 3 │105.4.12 │ 3,300元 │同上 │├──┼──────┼───────┼───────┤│ 4 │105.5.12 │ 3,300元 │同上 │├──┼──────┼───────┼───────┤│ 5 │105.6.12 │ 3,300元 │同上 │├──┼──────┼───────┼───────┤│ 6 │105.7.12 │ 3,300元 │同上 │├──┼──────┼───────┼───────┤│ 7 │105.8.12 │ 3,300元 │同上 │├──┼──────┼───────┼───────┤│ 8 │105.9.12 │ 3,300元 │同上 │├──┼──────┼───────┼───────┤│ 9 │105.10.12 │ 3,300元 │同上 │├──┼──────┼───────┼───────┤│ 10 │105.11.12 │ 3,300元 │同上 │├──┼──────┼───────┼───────┤│ 11 │105.12.12 │ 3,300元 │同上 │├──┼──────┼───────┼───────┤│ 12 │106.1.12 │ 3,300元 │同上 │├──┼──────┼───────┼───────┤│ 13 │106.2.12 │ 3,300元 │同上 │├──┼──────┼───────┼───────┤│ 14 │106.3.12 │ 3,300元 │同上 │├──┼──────┼───────┼───────┤│ 15 │106.4.12 │ 3,300元 │同上 │├──┼──────┼───────┼───────┤│ 16 │106.5.12 │ 3,300元 │同上 │├──┼──────┼───────┼───────┤│ 17 │106.6.12 │ 3,300元 │同上 │├──┼──────┼───────┼───────┤│ 18 │106.7.12 │ 3,300元 │同上 │├──┼──────┼───────┼───────┤│ 19 │106.8.12 │ 3,300元 │同上 │├──┼──────┼───────┼───────┤│ 20 │106.9.12 │ 3,300元 │同上 │└──┴──────┴───────┴───────┘附表二┌──┬──────┬───────┬───────┐│編號│貸款繳納期限│金額(新臺幣)│原契約相對人 │├──┼──────┼───────┼───────┤│ 1 │105.2.12 │ 3,300元 │威爾斯美語 │├──┼──────┼───────┼───────┤│ 2 │105.3.12 │ 3,300元 │同上 │├──┼──────┼───────┼───────┤│ 3 │105.4.12 │ 3,300元 │同上 │├──┼──────┼───────┼───────┤│ 4 │105.5.12 │ 3,300元 │同上 │├──┼──────┼───────┼───────┤│ 5 │105.6.12 │ 3,300元 │同上 │├──┼──────┼───────┼───────┤│ 6 │105.7.12 │ 3,300元 │同上 │├──┼──────┼───────┼───────┤│ 7 │105.8.12 │ 3,300元 │同上 │├──┼──────┼───────┼───────┤│ 8 │105.9.12 │ 3,300元 │同上 │├──┼──────┼───────┼───────┤│ 9 │105.10.12 │ 3,300元 │同上 │├──┼──────┼───────┼───────┤│ 10 │105.11.12 │ 3,300元 │同上 │├──┼──────┼───────┼───────┤│ 11 │105.12.12 │ 3,300元 │同上 │├──┼──────┼───────┼───────┤│ 12 │106.1.12 │ 3,300元 │同上 │├──┼──────┼───────┼───────┤│ 13 │106.2.12 │ 3,300元 │同上 │├──┼──────┼───────┼───────┤│ 14 │106.3.12 │ 3,300元 │同上 │├──┼──────┼───────┼───────┤│ 15 │106.4.12 │ 3,300元 │同上 │├──┼──────┼───────┼───────┤│ 16 │106.5.12 │ 3,300元 │同上 │├──┼──────┼───────┼───────┤│ 17 │106.6.12 │ 3,300元 │同上 │├──┼──────┼───────┼───────┤│ 18 │106.7.12 │ 3,300元 │同上 │├──┼──────┼───────┼───────┤│ 19 │106.8.12 │ 3,300元 │同上 │├──┼──────┼───────┼───────┤│ 20 │106.9.12 │ 3,300元 │同上 │└──┴──────┴───────┴───────┘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