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王俊凱被上訴人 黃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應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於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頁)。嗣因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故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62頁)。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就前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7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押租金8,000元,原租期2年。自101年9月1日起兩造未再簽立書面租約,而上訴人仍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拒付租金,欠租已逾2個月之租額,伊乃多次催告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文宗(下稱王文宗)繳清欠租,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及王文宗仍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後返還予伊,且應返還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共計28萬8,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王文宗(未提起上訴)遷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租金28萬8,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早於98年至99年間即已遷離系爭房屋,上訴人擅自與伊父親王文宗協議延長租約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與伊無關,應由王文宗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及王文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王文宗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00元。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命王文宗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限自99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
㈡、上訴人及王文宗自106年3月1日起未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房屋使用人王文宗已於107年9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19、26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王文宗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自106年3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請求其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至10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經查,王文宗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固占用系爭房屋,為兩造所無爭執,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王文宗已於107年9月7日搬離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262頁),顯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屋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亦規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已明確記載約定租期自99年
8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明確約定租期期間,應為定期租賃契約至明;該契約第6條另約明:「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見原審卷第4頁),是故,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約明續租應洽訂續約,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1年8月31日屆期後,當不生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之效力。惟該租賃契約租賃期滿後,被上訴人對於王文宗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異議,且繼續至106年2月28日止收取租金,此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訛,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租賃契約雖不生法定更新之效果,惟已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更新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應屬灼然。
⒊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房屋使用人王文宗於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承租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終止租約之日為107年9月7日,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租賃契約於107年9月7日終止,業經判斷如上,是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至107年9月6日之義務,上訴人就其迄未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迄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未予爭執,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租金28萬8,000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早於98年至99年間遷出系爭房屋,王文宗與被上訴人間延長租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並允許王文宗居住於系爭房屋,王文宗持續居住至107年9月7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已遷出系爭房屋或王文宗係未經其同意續住於系爭房屋,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於租約101年8月31日到期後至107年9月7日間,已終止租約,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8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時之情狀,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為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樺